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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婚内出轨后 “夫妻忠诚协议”管用么?
作者:李庆平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5日

婚内出轨后 “夫妻忠诚协议”管用么?
女同胞总感觉是婚姻一方的“弱势群体”,那么在结婚之前签订“净身出户、同居保证书、忠诚协议”之类,是否对自己就有保障了呢?我国法律对此是没有明确规定,那签订之后是否就具有法律效力呢?
首先,我们看看相关法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观点争鸣:
一种是承认该协议的效力,一种是否认其协议的效力。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对“忠诚协议”的定性,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一般来说,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该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那么“忠诚协议”如何约定才能最大保护自身权益么?
首先,避免有“放弃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约定。其次,注意固定证据,走司法途径,必须是以事实说话。
相关案例:
案例1、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
该院观点:双方所签《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学界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协议的认定亦无统一标准。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显然,忠诚协议的缔结实际上正是当事人就私生活订立合同的体现。换言之,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再者,忠诚义务规定的道德内容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夫妻忠诚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是“如一方对另一方有感情伤害和背叛”。就上诉人与网友聊天和在家中约见网友的这一事实看,上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对被上诉人的感情造成了一定伤害。但该行为尚不足矣认定为对被上诉人的背叛。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所谓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广义上的忠实义务还包括配偶一方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也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和损害配偶他方利益。“背叛”的含义应指在性生活上不守贞操,有婚外性行为发生。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和网友聊天以及约见网友的行为,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与网友之间发生了婚外性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虽对被上诉人的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不符合《夫妻忠诚协议》中感情背叛的约定。故被上诉人请求按《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将上诉人婚前住房归其所有的主张,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
该院观点:陈某某和杨某某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陈某某主张该《协议》系杨某某逼迫其签订的,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其申请撤销之时已超过一年除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且双方无异议,双方再审时确认吴丹云已经向陈某某偿还了该40万元,这属于本案原二审终结之后出现的新事实,原审判决对该40万元债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该4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协议》,理应归杨某某所有。陈某某辩称收回的40万元款项已用于供房及父母赡养、子女抚养等家庭共同支出,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陈某某申请再审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审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至于婚生儿子陈洋的抚养权问题,本院二审时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询问过陈洋,其向本院表示愿随杨某某生活,原审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法律规定跟陈洋本人的意愿及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儿子陈洋归杨某某抚养,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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