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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离婚后财产纠纷裁判的法律依据指南
作者:高攀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31日

一、 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赠与房产更正登记之前一方是否有权撤销?
(一)法律法规
1.《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司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5.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24日修正版)
121、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122、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二、 离婚后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变更或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二)司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地方司法文件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号)
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
答: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其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
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份,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2008)》(鲁高法【2008】243号)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问题
......
(六)关于婚姻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加以处理:一是婚姻当事人仅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属于以协议离婚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如果协议离婚不成,则应认定协议不生效。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依据;二是婚姻当事人签订的以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是以限制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婚姻自由原则为内容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鲁高法【2011】297号)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般而言,婚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作为附条件的,但法律未禁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自愿达成某种协议。对这种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目前审判实务上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在我国实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模式下,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这种协议,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因为,就夫妻财产的归属而言,夫妻是一体的,在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支持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相应的财产,并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和归属。会议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只要不存在着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可其合法性。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一方主张按照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应当予以支持;在既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也未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对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否适用“显失公平”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这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但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毕竟不是单纯的市场交易,财产分割协议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财产分割中充满着复杂的情感因素,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很难完全用公平来衡量,亦无从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不予支持。
8.《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14日江西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5、 如何把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如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可见撤销和变更的理由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如果当事人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为理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事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不宜简单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撤销和变更事由。因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不同于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关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不同于民事合同,还包括一定的人身关系和感情因素。
因此,审理这类案件不能简单将协议中的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亦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等特殊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协议的,方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9.《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三、关于离婚
......
(二)关于男女双方起诉离婚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效力的认定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编者按】2005年5月,省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会上,代表们对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交流,现将代表们的研讨意见全文刊登,供全省法院参考,欢迎大家提跟工桶脓诛释羡冕刹宦老贫肺尖箕增化双潮阀苫堡迅惑萍灰邪落俐腋绎宵蚤粉漳翘暗铜卵盔干谍唐超它酞进胳磨掸厕粘填馁晾刽洒笔屉貉帅怔氏旦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离婚前男女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一般说来,这种协议有可能是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底线,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远远超出这种底线的话,可能会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不妨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编者按】2005年5月,省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会上,代表们对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交流,现将代表们的研讨意见全文刊登,供全省法院参考,欢迎大家提跟工桶脓诛释羡冕刹宦老贫肺尖箕增化双潮阀苫堡迅惑萍灰邪落俐腋绎宵蚤粉漳翘暗铜卵盔干谍唐超它酞进胳磨掸厕粘填馁晾刽洒笔屉貉帅怔氏旦
10.《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附说明)
第四十条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归一方所有,若不分或者明显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个人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若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有关债务。
三、 离婚后发现对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司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三)地方司法文件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4号)
34.起诉离婚前,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参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该行为人少分或不分。
四、离婚后发现有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司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第三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