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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法院对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认定规则

作者:刘中良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25日

以物抵债是交易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债务履行方式

法信 · 推荐案例以物抵债合同是诺成合同,不以抵债物的物权变动为要件,且以物抵债不因禁止流质而无效——朗小红诉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以物抵债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抵债物的物权变动为成立要件。禁止流质规则不能作为否定以物抵债效力的依据,利益失衡的以物抵债可以通过显失公平规则来调整。民事执行领域的强制以物抵债裁定可以导致物权变动,但以物抵债的确认性法律文书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案号:(2016)渝0240民初3200号审理法院: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

法信 · 裁判规则1.借款合同双方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具有法律效力,但对本金及利息数额,法院应予以审查,防止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案号:(2015)新民一初字第2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第72号
2.当事人为保障合同工程款按约支付另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房抵款,但约定债务人有多次选择履行方式的机会的,不属于流押或流质条款——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佳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担保法关于流押或流质条款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担保权人乘人之危以及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不诚信行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分别签订了承揽合同及房屋预售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支付承揽合同工程款,对方有权选择要求其继续支付工程款或履行房屋预售合同。债务人有多次选择合同义务履行方式的机会,但未履行合同义务,对方要求其履行房屋预售合同的,虽然房屋预售合同对承揽合同的履行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的约定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流押或流质条款。案号:(2013)民申字第40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4-02-26
3.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02-10
4.以物抵债协议不宜认定为流质契约——山西羽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案例要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对某特定物进行协商作价,达成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相当价值的该标的物抵销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属流质契约,但合法有效。案号:(2009)晋民终字第120号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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