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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过错参与度不等于过错责任程度之探析(上)
作者:熊高杰 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19日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过错参与度不等于过错责任程度之探析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往往会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确定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法院也往往通过该鉴定确认的过错参与度来确定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程度,进而确定相应的赔偿,似乎鉴定中明确的过错参与度就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责任程度是一致的,果真如此吗?深入分析后会发现并不尽然?二者有较大的区别,既有联系又有分别,不得不察。 
        首先,概念上有区别,过错参与度,是指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确定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本质上是一种专业的技术判断,用专业的鉴定机构专业的鉴定人员从医疗专业的规范技术层面评判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参与程度,是区分医院过错、患者自身过错、客观医疗技术条件参与程度的重要标准,本质上是评判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上过错的重要标准,是一种专业技术标准。而过错责任程度则是从法律的层面依法考察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赔偿责任比例高低的法定衡量标准,除了考虑医疗技术过错外,还需要考虑其他的法律认可的过错因素,比如法定的推定过错,违法过错等方面,依法满足侵权过错要件的过错因素皆可以考虑进去。由此可见,过错参与度是过错责任程度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有联系也有区别。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原则上是一种过错责任,医疗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也即是有多大的过错承担多大的责任,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责任,责任与过错相当,赔偿与过错相伴。只是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多大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专业的医疗技术问题,很难从法律上直接去推理认定,法官作为非专业人士自然很难做出直接的认定,因此一般都需要依赖专业的司法鉴定确定具体的过错参与度来解决这一专业的问题,过错参与度在技术层面也能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发挥了巨大的司法辅助作用。但是有些法官将这种司法辅助作用不加审查的直接作为司法审理作用,直接机械的将过错参与度认定为过错责任程度,不考虑其他的过错参与因素,就属于放弃独立司法权,让鉴定权代替了司法权,则是值得商榷的。 
        再次,过错参与度只是解决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上的过错行为与过错大小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全部的过错行为与过错大小,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有无其他的因素影响过错责任程度的承担。《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分为三种,即医疗技术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医疗伦理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58条)、医疗器械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其中,医疗技术过失损害赔偿责任是需要经过医疗过错及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来解决,而医疗伦理损害赔偿责任是不需要进行医疗过错及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的专业司法鉴定。原因是医疗技术过失损害系主观上的过失所致,医疗伦理损害赔偿是主观故意、恶意逃避责任违法所致,两种责任性质截然不同。伪造、篡改、销毁、隐匿病历是一种严重的丧失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的行为,不但使病人的健康就诊信息失去价值影响了病人的进一步治疗,而且严重妨害了法院的司法诉讼秩序和司法公正,医疗伦理损害的行为与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技术过失性质不同、责任不同、依据不同,有必要加以区分,有必要依法作出不同的认定与处理,不可相互代替、相互混淆。医疗器械损害赔偿责任则是一种产品责任,需要根据《产品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产品责任的过错大小与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过错参与度只是解决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技术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医疗伦理损害赔偿责任、医疗器械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如果一个案件中除了医疗技术过失责任以外,还有其他的过错责任,是应当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重新衡量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程度的,该过错责任程度有可能是大于过错参与度的,法院是有权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结合参与度最终认定合法合理的过错责任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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