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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2013-2019年全国高级人民法院贪污罪案件大数据报告
作者:张超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7日



2013-2019年全国高级人民法院贪污罪案件大数据报告

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刑辩团队通过检索Alpha案例库,选取了2013至2019年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贪污罪的91份二审判决书,从时间上的数量变化、地域分布、裁判结果等方面予以分析,对贪污罪的辩护策略和法院的裁判规律进行初步探索,以期对今后的刑事辩护工作提供借鉴和启示。

一、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1、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2、罪名:贪污罪
3、年份:2013—2019年
4、审理程序:二审
5、文书类型:判决书
6、法院层级:高级人民法院
7、检索结果:91件
8、数据采集时间:2020年3月12日
(说明:因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及公布时间属于不可控因素,因此与实际审结情况可能存在误差。)

二、大数据报告数据分析
(一)整体情况分析
1、从时间分布上看
        笔者对上方的年份分布进行分析可知,2013年到2019年,全国各地高院审理的二审贪污罪案件从2013年的4件猛增到2016年的20件,这与党的十八大以来大力开展发腐败斗争的政策密切相关。 
        从2016年到2019年,在高院二审的贪污罪案件数量连续下降,但仍与2014、2015年基本持平,且远多于2013年的数量。这一方面说明之前的反腐斗争初步胜利,另一方面也说明反腐败的工作仍然任重道远。
关于反腐败的工作仍然任重道远这一点,需要结合我国的刑事案件管辖制度以及贪污罪的量刑处罚来理解。 
        (1)高院二审的贪污罪案件,其一审是在各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对中级法院管辖案件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的刑事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本文中,指的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贪污罪案件才会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2)中院一审的贪污罪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来看,要么是贪污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的案件,要么是贪污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之间、并具有贪污特定款物等特别严重情节的案件。总之,这样的案件即使数量少,但每一起案件的危害都不小。
所以说反腐工作依然任重而道远。

2、从地域分布上看 
        笔者对上面的地域分布分析可知,在当前筛选条件下,全国范围内有25个省、市、自治区均有分布。其中,贪污罪案件分布最多的主要集中在广东省、北京市、贵州省,分别占比18.68%、13.19%、7.69%。其中广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17件。 
        关于经济发展与贪污贿赂犯罪(包含贪污罪)的关系,一直以来有很多争论,出现过很多种观点。有人说二者成正比例关系,有人称二者成反比例关系,有人言二者成同步状态,有人认为贪污贿赂犯罪是经济发展必然要付出的代价,有人主张“双向性的复合关联论”、“双重效应论”,等等。各种观点可谓百家争鸣,这不是本文重点,不再赘述。
(注:上图中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二)裁判结果
1、二审裁判结果 
        笔者在Alpha案例库中筛查全国贪污罪案件时,数据显示,2013-2019年中院审理阶段为一审的贪污罪案件共计540件,而上诉至高院的数量共计91件,占比16.85%。但在全部高院二审上诉案件中,最终对原审被告人维持原判的仅有9件,撤回上诉1件,发回重审2件,其他21件,改判的案件则多达58件(占二审案件数量的63.74%)。 
        可见,贪污罪案件总体呈现除上诉率低、改判率高的特征。
2、主刑 
        通过对主刑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包含有期徒刑的案件有65件,包含无期徒刑的案件有7件,包含死刑的案件有2件。 
        其中包含缓刑的案件有7件;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有4件。

3、附加刑 
        通过对附加刑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件包含罚金的案件有40件,包含没收财产的案件有31件,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件有9件。
(四)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65天以上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057天。

三、律师辩护策略及法院认定情况
1、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
(2019)京刑终115号,(2019)京刑终115号
【法院认为】
黄凯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二审检察机关认为黄凯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是,在该起事实中,黄凯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即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职责为“负责对村民和宅基地进行核实确认,并提供给拆迁公司、评估公司相关证明材料,负责相关联系组织工作”。黄凯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拆迁补偿资金,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本院认为,这一理由尚有疑问。 
        首先,上述理由源自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但是本起事实中,黄凯显然并不负责或者协助政府管理征地拆迁的补偿费用。在案证据显示,2009年11月13日,金盏金融园区拆迁腾退办公室出台金盏金融园区拆迁腾退工作方案,拆迁腾退工作由金盏乡城乡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指挥,领导小组成员中没有黄凯。领导小组下设9个专项组并成立10个职能小组(包括审核拆迁协议的审核组、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资金结算组),黄凯为后勤保障组负责人,负责拆迁过程中后勤保障工作,其不具备主管、管理、经手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黄凯明知他人为获取拆迁利益,为他人出具宅基地确认单,只是单纯的帮助他人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因此,对黄凯并不能直接适用上述立法解释,认定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身份具有双重性。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组织人员从事的管理村集体事务工作,不同于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与人民群众利益及社会的生存、发展相关的各种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活动。因此,村委会组织人员从事的管理村集体事务工作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公务”活动,通常情况下村委会组织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村委会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占、受贿、挪用等行为,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还是构成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罪等,关键是看其实施犯罪时所具体利用的职务便利。若是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的,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处罚;若是利用管理村集体事务工作的职务便利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处罚。究竟利用了何种职务便利,一定要结合其工作性质、有无协助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犯罪行为实施阶段等具体判断。在本起事实中,从表面上看,他人得以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的原因似乎是经黄凯同意后由村委会出具宅基地确认单的行为,但从源头上看,其实是黄凯违反曹各庄村集体讨论程序和困难住房分配政策、擅自决定对剩余困难住房的分配行为,而后者恰恰利用的是黄凯作为村书记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权,出具宅基地确认单不过是对黄凯这一违规越权行为的书面认可,并不具有行政管理工作的属性。 
        最后,由于曹各庄村集资统一建设困难住房的事实客观存在,只是在内部分配对象上需要经过村集体决策程序确定,而政府从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工作并不会因村集体内部分配程序的差异导致拆迁补偿标准有所不同,所以无论黄凯是否存在上述违规行为,其实并不会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的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黄凯的行为亦不构成贪污罪。
【笔者观点】 
        贪污罪作为典型的身份犯,要求行为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此,一定要从实质上去理解何为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而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国家工作人员意义上的从事公务一定是与公权力密切联系的。 
        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利用的职务上的便利具体是哪一种职务上的便利。就本案来说,行为人若是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的,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处罚;若是利用管理村集体事务工作的职务便利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处罚。究竟利用了何种职务便利,一定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权力属性、权重程度等因素。

2、主观上没有贪污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实施贪污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
(2016)辽刑终295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天照金公司是草厂项目的建设方,房建总公司是施工方,天照金公司与房建总公司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天照金公司作为建设方拥有草厂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所有权,同时房建总公司享有对天照金公司草厂施工费用的债权。现有证据证实草厂工程没有决算,天照金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天照金公司欠房建总公司的工程投资款1557.75万元债务挂在房建总公司账上。在房建总公司入股天照金公司后,两个公司之间是股权合作关系,虽然双方签订了投资声明,房建总公司退出天照金公司的经营,并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谢蓝仪,但现无确切证据证明天照金公司欠房建总公司工程款1557.75万元与股权有对应关系,作为房建总公司的债权,房建总公司的工程投资款没有被平帐,谢蓝仪无法贪污该债权。现草厂被房建总公司占有出租,房建总公司的资产没有消失,在双方就草厂工程尚未决算,且没有证据证实谢蓝仪与程某义共谋将该草厂非法占为己有,即具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认定谢蓝仪与程某义合谋将房建总公司投资1557.75多万元建设的草厂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谢蓝仪及其辩护人所提“谢蓝仪主观上没有贪污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实施贪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笔者观点】 
        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须符合严格的证明标准,区别于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裁判标准,认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必须形成完整无瑕疵的证据链条,用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得存在相互矛盾、仅有供述孤证、缺乏与被告人的关联性等情形,否则不得作为被告人成立犯罪的证据使用。

3、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构成其他处罚相对较轻的犯罪,如挪用公款罪
【案例索引】
(2018)京刑终27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能否认定为贪污罪的问题,经查,中经公司能源事业部经营方式为,陈保军以中经公司能源事业部的名义从上游公司购进煤炭,再将煤炭销售给下游公司从中获取利差。陈保军采用签订虚假合同,伪造过磅单、结算单等手段将中经公司钱款套出的行为,并未使中经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灭失,账目显示中经公司支付的钱款购买了煤炭,按照操作流程,中经公司应将煤炭销售给下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还应有相应的销售合同及销售账目,结算后,中经公司收回成本并与振戎公司按比例获取利润。中经公司在经营中通过查库可随时发现购买煤炭的入库情况,且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调取的《报案材料》显示,本案的案发确是中经公司在查库中发现购买的煤炭未实际入库而向司法机关报案,故陈保军并未将涉案钱款非法占有,其行为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笔者观点】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是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的两种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部权能,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第二,两者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准备归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并使用公款,打算以后予以归还。判断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第三,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为擅自决定动用本单位公款,虽然有时也采取一些欺骗手段,但一般不采用侵吞、盗窃、骗取手段。在挪用公款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会在帐面上留下痕迹,甚至会留下借款凭证,没有平账举动,因而通过查账能够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

四、结语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获取信息越来越便捷,然而相伴而生的是,人们面对海量信息在进行选取时也变得越来越麻烦。技术的发展推动着各行各业的发展,法律行业也是如此。笔者希望通过上述数据的初步分析,对律师辩护提供更细致的帮助,也使当事人有一个更直观的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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