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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浅谈拖延羁押之我见
作者:张超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24日

经过多年法律工作实践,笔者在司法实务中对拖延羁押、超期羁押的现象进行了研究和总结,提出一些对司法羁押现状的观点与应对策略,供大家探讨。 
        超期羁押是长期存在而又很难从本质上解决的法律问题,近几年有了很大的改善,但现实中久押不决拖延羁押的问题仍旧屡屡存在,是司法制度的欠缺还是监督追究机制的不完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拖延羁押进行分析阐述,以求为被羁押人找到更多司法救济途径和方法,同时也是促进和维护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审判和自由是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
一、 拖延羁押的定义、和危害性
        (一)羁押,顾名思义,是指依法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所谓拖延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过程中,羁押时间超过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般羁押期限行为,也就是说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诉讼程序中,超过了法定的一般羁押期限。、拖延羁押、超期羁押不仅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是对最基本人权和人身自由的漠视。同时羁押权的滥用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严重侵害了法律的权威。 
        (二)对于当事人而言,面对复杂的刑事羁押期限计算是件比较头疼的问题,因涉及阶段较多、程序复杂、适用弹性空间较大,想知晓和判断是否被拖延羁押,哪个阶段被拖延羁押,并非易事。我们想认知拖延羁押、超期羁押,首先很有必要系统的了解刑事诉讼法中各阶段法定羁押期限是如何规定的,存在哪些特殊延长羁押的情况。下面我们就从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分别详尽的介绍法定羁押期限: 
        1、刑事拘留批准逮捕前的羁押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批捕前羁押期限最多为37天 。 
        2、侦查阶段羁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一百五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由此可见,侦查中的基本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批准延长一个月,省级检察院可以依据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批准延长四个月。由此可见侦查阶段羁押期限是7个月。 
        3、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尤其可见,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得超过六个半月。 
        4、审判阶段一审的羁押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排除变更管辖或检察院补充侦查情形,一审的最长羁押期限为六个月。 
        5、审判阶段二审的羁押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十日,第二百三十一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二审的最长羁押期限为五个月13天。
综上所述,这样复杂的期限计算和程序环节,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在一般情况下不超过二十六个月五天。这仅仅是一般情况而言,我们单独就一审程序举例,如果检察院提出两次补充侦查程序的情况,这就意味6加1加6加1加6等于20个月的漫长一审期限。另,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期限只是一般情况,还不包括如下特殊情形: 
        1、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羁押期限。刑诉法149条 
        2、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批复期限。刑诉法157条 
        3、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刑诉法160条 
        4、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脱逃的;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刑诉法206条  
        5、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应当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建议延期审理次数不超过两次。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判期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421条,刑诉法205条 
        6、人民法院改变案件管辖的,重新计算期限。刑诉法208条 
        7、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刑诉法235条 
        8、发回重审,二审人民法院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刑诉法236条 
        9、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人民法院发现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发回重审。刑诉法238条 
        10、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的案件,没有具体期限要求,自行决定审理期限。刑诉法243条 
        11、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另、报请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明确的期限规定。刑诉法247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对于不核准死刑的,可以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刑诉法250条 
        如此繁琐的程序和存在的“特殊情形”,已经使人一头雾水,如果不是专业从事刑事辩护领域的律师,很难准确弄清楚各阶段涉及的羁押期限是否延长和超期,这就就很容易让当事人造成一般认知上的超期羁押。但是仔细查阅和计算法定羁押期限,往往又可以无懈可击的找到依据,公安司法机关很完善的拿出所有审批手续和请示文件。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定羁押并没有明确最长期限,这是一个立法欠缺和根源的结症。
二、 拖延羁押的根源分析 
        拖延羁押按照诉讼阶段,可分为侦查阶段的拖延羁押、审查起诉阶段的拖延羁押、审判阶段的拖延羁押,根据诉讼阶段的分类我们比较清晰的划分出了拖延羁押发生的阶段,每个阶段可能存在拖延羁押、超期羁押现象,存在历史原因也存在客观原因,笔者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 
        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型犯罪减少,但新型犯罪显著增加,手段和方法日新月异,涉众类犯罪中传销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销售、职务类犯罪、涉黑犯罪、盗窃、抢劫、诈骗类犯罪愈演愈烈,因此大量案件的积压,加上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人员警力不足、经费不足,部分司法人员法制观念缺乏、意识淡薄、素质参差不齐,满足不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造成了案件在各个阶段的延期,从而很容易形成拖延羁押。 
        2、主观推定有罪的固有心理根深蒂固,往往进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从开始就戴上了有罪的外衣,司法人员轻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凭借主观推定有罪和固有的办案经验,实质忽视了程序和权益保障问题,也是容易造成延长羁押的内因。 
        3、公安司法机关存在客观的取证困难,如对证人询问,往往会出现前后不一致或不愿意作证。还有部分犯罪嫌疑人素质不高,为了逃避惩罚经常先供述后翻供,大量案件在一审时翻供现象屡屡出现,造成司法程序无法顺利进行的延长。 
        4、法律法规的缺失,在历次修改的过程中,似乎总是留出一个兜底条款,例如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二审上诉案件、报请人大常委会批准延长的案件,都没有具体的期限要求,造成了犯罪嫌疑人会面临漫无天日的羁押之路,迫切希望立法有所改善,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5、拖延羁押缺少外部监督,监督力度不够,监督程序不透明,比如,自行侦查的案件,侦查和批准逮捕是一个机关作出,这种制度缺少了监督的权力就很容易形成权力的滥用。还有,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里,经常发生补充侦查无新证据或是为了敷衍而补充了形式主义证据,都涉及到拖延羁押的可能。 
        6、案件管辖也存在较大的缺失,往往当刑事案件发生管辖争议时,共同的上级审判机关指定管辖为准,案件指定管辖后又要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重新移送起诉。如何进行监督都无法可循,执法的随意性较大,自然就影响案件的及时查处,导致拖延羁押或超期羁押情形的发生。 
        7、对于强制措施,现有的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没有合理的利用,随着信息化科技的发展,个人信用制度的健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经济型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完全可以取保候审替代刑事拘留,并使用保证金、保证人措施加以约束,可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完全可以多适用取保候审的措施,减轻羁押率,这也是减少拖延羁押的一种内因。
三、 拖延羁押的对策探析 
        1、提高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尤为重要。在选拔、培训、考核、惩戒环节加大管理力度。做到信息公开,程序透明,避免到期限办案、到期限移交的固有思维模式,根治有罪推定和以押代刑的观念,提高公安司法人员超期羁押违法性的认识,这样才有利于减少羁押,防止长期羁押和不当羁押。 
        2、针对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特殊情形,没有具体的期限要求,如何完善法律法规的缺失是当务之急的对应之策,立法上的精细化不够,就会导致羁押期限延长的种种弊端,我们就死刑复核举例,没有具体的期限要求,如立法修改可以参照一审二审期限,应当在三个月内复核,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交通不便等原因,可延长二个月,建议对死刑复核程序设定明确的期限。因此,针对刑事诉讼法中特殊情形作出具体的时间规定,更有利于从根源上指导羁押期限的执行。 
        3、扩大和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除暴力犯罪,累犯,可能会侵害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嫌疑人,利用高科技手段,对符合条件、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多适用取保侯审措施,细化和制定取保候审符合条件的评估标准和细则,可以有效减少拖延羁押现象的产生。 
        4、拖延羁押、超期羁押应设立更多切实有效的救济与维护权益的途径,避免久押不决,刑期倒挂的发生,笔者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深有体会,尤其现在涉众类犯罪多发,涉嫌犯罪人数众多,往往从犯随主犯走,羁押期较长,例如有些主犯可能涉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侦查期可延长7个月,但是对于其它同案从犯也一并延长羁押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刑期倒挂的案例时有发生。笔者曾代理一件保健品诈骗案件感受颇深,检察院建议8个月至10个月量刑,开庭当天正好10个月最后一天,律师当庭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合议庭没有采纳。本案旁听席亲属众多,此刻的认知可能是对法律的失望。因此,拖延羁押社会危险性极大,应该建立很多的救济途径加以解决。 
        5、律师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意见尤为重要,防止司法人员重刑罚,轻程序的状况,有效监督和防止羁押权利的滥用,维护刑事诉讼的合法公正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司法机关应当从建议性审查转向决定性审查,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继续羁押,通知办案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应当无条件执行。司法机关应增加重视程度,为了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权威形象。 
        6、检查机关驻看守所检查室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案件,利用科技手段,建立跟踪监督提示精细化制度,不同阶段给予提示,催告。例如向案件承办单位发送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驻所检察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应当向案件承办单位发送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期限提示函,以此制度提示和催告,避免超期羁押的发生。 
        7、加强公检法互相配合协调监督机制的同时加强外部协同配合制度,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作用。制定强制性要求,司法机关向上述单位和组织提出配合协助要求,应无条件给予配合协助执行,也是促进法治社会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 
        总之,笔者认为根治拖延羁押这一顽症,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程序法律问题,也关乎到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拖延羁押,虽然不同于“违法”层面的超期羁押,但实际是通过违规操作、规避法律、有悖于立法精神的本意,并滋生了司法办案人员有法不依,漠视人权的错误观念,破坏了刑事诉讼机制,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司法机关形象;不仅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还会衍生出新的社会矛盾。依法保障人权和实现司法公正,加大监督,增强协调力度,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推行责任追究制度,利用科技手段建立综合治理网络,才能切实解决长期困扰司法机关拖延羁押这一突出的执法问题,程序正义具有重大意义,是牵制公权力在法治文明社会进程中对保护当事人利益和保障人权自由的根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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