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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集资诈骗罪
作者:张超 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近日,东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办的王某某涉嫌集资诈骗案,在东至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受害人损失2554.1046万元人民币。  
据悉,2003年,王某某从江苏省无锡市回到东至县经商。2012年底,王某某投资近200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位于东至县某洗浴中心,购买及装潢款大部分是以高额利息向他人非法融资而来。2013年洗浴中心除开始几个月营业有盈利外,后因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王某某为支付之前融资的高额利息,依托洗浴中心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帮忙他人进行招投标、资金调头等事由,并以已抵押的洗浴中心房产重复担保、承诺1~5分人民币不等的利息为诱饵等形式,向汪某某等不特定20人集资借款3409.2万元人民币,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554.1046万元人民币,王某某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5713日,王某某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非法集资款及高额利息,遂逃离东至县境内,中断一切联系方式。
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554.1046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那么什么是集资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以将“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或“以非法集资方法进行诈骗”表述为行为手段都是可以的。集资诈骗罪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诈骗手段具有特殊性。行为人往往采用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额的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虚构集资款用途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发展计划,同时将投资对象宣传为投资少、收益高、风险小的所谓“好项目”。“虚假证明文件”一般表现为对外宣称已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报告、或有社会名人为其站台宣传、或在知名电视频道宣传其项目,被害人基于对前述名人、电视频道的信任,而上当受骗。“高回报率”往往表现为投资回报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存款利率或所获得的收益远高于日常生活中被害人正常投资所获收益的平均水平。第二,行为方式具有特殊性。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集资”的形式出现的。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吸引公众投资入股或者高息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款项,具有明显的融资性。第三,被骗对象具有公众性和广泛性。为达到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的目的,行为人一般事前不会设定特定的欺骗对象,而是采用公开的、较大规模的、甚至是通过新闻媒体宣传的方式,将其虚构的投资对象或虚拟的事实在社会上广泛传播,以便让更多的公众或者单位加入到投资队伍中,扩大受骗群体。因此,集资行为面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是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特征。如果行为人仅指向具体的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一般不构成本罪。以集资为名诈骗特定范围的人员,例如熟人的,一般也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定罪。
与普通的诈骗罪相比,集资诈骗罪的受害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诈骗罪的受害对象仅仅是一次诈骗行为欺骗多个被害人。如果行为人以借款为名多次诈骗了众多受害人,但每次诈骗的却是特定个人或单位的钱款,即使受骗人数众多,也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因此,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集资诈骗,必须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对未实施此行为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普通诈骗行为。
集资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生产者、经营者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强烈,然而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资金的难度很大而且一般情况下均要求提供担保,众多生产者、经营者往往没有能力自银行获得所需资金,故而从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于是,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出现。这种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扰乱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合法性的集资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向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债券等方式在社会上筹集所需的资金。如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发行股票和债券。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看,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一般来说,企业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公司、企业集资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公司、企业的生产和经营。(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仅要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而且要符合法律的实体性规定。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向投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者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构成非法集资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前述案例中,王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洗浴中心经营活动为依托,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事实,并以已抵押的洗浴中心房产重复担保、承诺1~5分人民币不等的利息为诱饵等形式,向汪某某等不特定20人集资借款3409.2万元人民币,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554.1046万元人民币,王某某将骗取的资金并未用于洗浴中心的日常经营性活动,而是用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最终,无法承受因支付高额利息带来的巨大经济压力而致资金链条断裂,被害人报案后,犯罪行为败露,终被判处刑罚。
可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如需获取投资,应当以发行股票、债券、抵押不动产或动产、质押财产性权利或者向内部员工融资(进行股权激励)等合法方式进行,同时在企业有盈余的会计年度里,注重储备法定公积金,增强企业抗风险能力,确保企业能够持续稳定的发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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