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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咸阳××机械吊装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李××
作者:王佳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03日

崔××与咸阳××机械吊装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李某某。 
   被告咸阳××机械吊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684790831M。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街道办事处××村××号。 
   法定代表人易××,系咸阳××机械吊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372。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路。 
   负责人李××,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系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院内,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某某。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咸阳××机械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任伟机械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保险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咸阳××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26日19时25分许,李某某驾驶陕AXXX号XXXXXXXX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沣景路与秦皇XXXXXXXX大道十字南侧,与崔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沿沣景路由西向东行使时发生碰撞,致三轮车驾驶员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多处脑挫裂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腹壁挫伤并血肿;4、腰椎横突骨折;5、腰大肌损伤等。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117714.06元,其中原告崔某某支付医疗费53000元,崔某某支付门诊医药费、复查费2214.54元。 
   经查,陕AXXXXXXX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与被告协商,但始终未能解决,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4976.35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个人物品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910元。共计138070.89元;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长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营养费每天认可2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后续按照鉴定部门结论为准,误工需要提供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护理费以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准。交通费应以实际为准,伤残赔偿金以鉴定机构结论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李某某、咸阳××机械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 
   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主体资格适格。 
   3   、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4、医疗费发票17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花费为119928.6元。 
   5、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花费情况。 
   6、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的花费为1910元。 
   被告××保险长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认可。证据6,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被告××保险长安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李某某、咸阳××机械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 
   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保险长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19时25分许,李某某驾驶陕AXXX号XXXXXXXX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沣景路与秦皇XXXXXXXX大道十字南侧,与崔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沿沣景路由西向东行使发生碰撞,致三轮车驾驶员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多处脑挫裂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腹壁挫伤并血肿;4、腰椎横突骨折;5、腰大肌损伤等。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117714.06元,其中原告崔某某支付医疗费53000元,崔某某支付门诊医药费、复查费2214.54元。 
   2019年5月28日,本次事故经西咸新区公安局沣西新城分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第B2019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事故责任。 
   经查,陕AXXX号车所有人为咸阳××机械公司,李某某系司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 
   2019年11月27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崔某某此次外伤致腰椎1-4左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崔某某此次外伤致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后遗左侧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崔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崔某某在鉴定过程中提出不做后续治疗费鉴定,故对后续治疗费未鉴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陕AXXX号车与崔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因陕AXXX号车在××保险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崔某某的各项损害,应由××保险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事故车辆系咸阳××机械公司所有,李某某系司机,不足部分由咸阳××机械公司承担。 
   原告崔某某主张医疗费55214.54元,系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1470元),系住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鉴定结论营养期为60日,故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三项合计58484.54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故应由国任保险长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0元(70元×180天=12600元),因原告已年满60岁,且未提供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976.35元,符合法律规定,国任保险长安支公司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60天=7200元),鉴定结论护理期限60日,按咸阳市一般护理标准每天100元,护理费计算为6000元(100元×60天=6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崔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住院49天,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五项合计63476.35元,应由××保险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财物损失400元,××保险长安支公司认可,应由××保险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范围内予以赔付。 
   鉴定费1910元,应由被告咸阳××机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崔某某63476.35元;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崔某某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崔某某58484.54元。共计122360.89元。 
   二、被告咸阳××机械吊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鉴定费191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被告咸阳××机械吊装有限公司承担2755元,原告崔某某承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少敏 
   人民陪审员 罗春燕 
   人民陪审员 任根安 

   二O二0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