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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之责任问题研究
作者:杨谦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6日

一、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仍应就公司的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问题,李晓波在其《“正本清源、回归立法本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需要为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文中,通过检索相关司法案例,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持下列观点,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需要为公司的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文拟对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做一讨论。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特殊个案中是否也应坚持? 

        (一)例1:甲乙于2018年1月1日分别出资100万成立A公司,认缴出资期限皆为2040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甲因投资兴趣发生变化,将其股权及出资义务转让于丙。问:就A公司之债务,甲对A公司之债权人是否仍负有补充赔偿责任? 

        例1所述应为通常之情形,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甲转让公司股权后即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该案情形看,如此处理应无不妥。 

        (二)例2:甲乙于2018年1月1日分别出资100万成立A公司,认缴出资期限皆为2020年1月1日。2019年12月1日,甲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后,将其股权及出资义务转让于总资产仅有1万元的B公司。问:就A公司之债务,甲对A公司之债权人是否仍负有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之字面含义,答案同例1并无区别,仍是:甲转让公司股权后即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过,这一答案非常不妥:甲通过转让股权逃避了出资义务而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如果不否定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一个可以采取的方案是否定甲和B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A公司之债权人可以主张,甲和B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二者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然后再要求甲对A公司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前述方案似乎可行,也没有根本冲击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自然应限定为合法转让。不过,这一方案仍有不足之处。第一,“恶意串通”之证明问题:真实的“恶意串通”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非“恶意串通”可能因表象被认定为“恶意串通”。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影响是消极的——对于公司之债权人而言,不确性给其带来了风险,促使其必须采取应对措施;对于公司之股东而言,不确定性给其逃避责任提供了可能,刺激其采取逃避行为。第二,刺激股权受让人作虚假陈述。当股权受让人没有能力对公司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公司之债权人便可能采取下列行为:通过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将股权受让人的责任转移至股权出让人。此时,即使股权受让人与股权出让人不存在恶意串通,股权受让人也可能会承认存在恶意串通,以通过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方式达到免除自身责任的目的。如此,下述乱局可能就会出现:当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时,受让人会帮助转让人证明不存在恶意串通;当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时,受让人会帮助公司之债权人证明存在恶意串通。 

        因此,通过证明“恶意串通”来处理例2中的问题,似乎并非一个好的选项。本文认为,法律应向各方当事人发出明确信号,以对其行为作出指引。一个可供考虑的方案是:如果股东在出资义务到期前x年内转让股权及出资义务的,则股权转让人在其原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方案尽可能平衡了各方之间的利益,并且简化了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易于施行。 

        (三)例3:甲乙于2018年1月1日分别出资100万成立A公司,认缴出资期限皆为2040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甲发现A公司可能资不抵债,遂将其股权及出资义务转让给资产仅为1万元的B公司。问:就A公司之债务,甲对A公司之债权人是否仍负有补充赔偿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因此,就本文讨论的主题,例3与例2并无根本区别,只不过前者是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而后者是出资义务的自然到期。因此,前述最高人民法院之观点,在此情形下,也存在前述(二)中所述问题。 

        对于例3一类案件的解决方案,对(二)中的方案稍作修改即可:如果股东转让股权后x年内,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或申请破产,则股权转让人在其原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否有必要做进一步修正? 

        例4:甲乙于2018年1月1日分别出资100万成立A公司,认缴出资期限皆为2022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A公司与C公司达成一笔交易,A公司因此对C公司负债200万元。2019年2月1日,在A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甲将其股权及出资义务转让于资产仅为1万元的B公司。2021年1月1日,A公司无力偿还C公司债务。问:就A公司之债务,甲对C公司是否仍负有补充赔偿责任? 

        例4中,对于C公司而言,其同意与A公司达成交易,可能基于甲和乙为A公司股东之事实;一旦甲将其股权及出资义务转让给B公司,C公司可能会认为交易基础受到损害。实际上,通过股权转让将出资义务由可履行出资义务之人转移至难以履行出资义务之人,类似于公司减资——只不过,公司减资是名义和实际皆减少公司资本,而此处是名义上不减少公司资本而实际减少。因此,对于C公司而言,要求甲对A公司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正当性。 

        对此问题,可能有两个方案。第一个方案是,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人对其股权转让前公司行为产生的债务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方案是,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股权转让人不对其股权转让前公司行为产生的债务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处不考虑前述例2和例3中的情形)——这其实就是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通过此规定,促使公司之债权人自行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利益。本文对两种方案并无倾向性意见,如能确定何种方案的交易成本更小,则该方案可能更为可取。如果采取前述第一个方案,则事实上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如果采取前述第二个方案,实际上就采取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如采取第二个方案,有论者可能就会对前述例2和例3中的观点提出质疑:例4中可以令公司之债权人自行采取措施以维护自身利益,例2和例3为何不可同样如此呢?本文认为,例2和例3中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对于此种容易发生之情形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不仅可以减少交易成本,也更能体现法律维护公平的目的。

四、总结 

        本文对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后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在例外的情形下仍应令出让人承担责任;至于例外的程度,尚需做更为细致的分析。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作者: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