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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的责任范围问题研究
作者:杨谦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6日

《合伙企业法》第8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从字面上看,前述规定似乎至为明晰,即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这里的“退伙时”,应指丧失有限合伙人身份时;“取回的财产”,包括全部财产,不论是利润还是出资。然而,前述理解似乎并非不可商榷。

        为便于说明,先举例如下:2018年1月1日,A有限合伙注册资本20万元,甲出资5万元为其有限合伙人;2020年1月1日,A有限合伙净资产为40万元,甲申请退伙,获得10万元财产(5万元为出资,5万元为利润)。 

        (一)请问:甲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A有限合伙企业债务,其是否应以10万元财产承担责任?按照文首所述《合伙企业法》第81条之一般理解,答案似乎是肯定的。 

        (二)不过,鉴于前述(一)之结论,甲意图减轻退伙后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经研究,甲商请A有限合伙采取如下措施:2019年11月1日,A有限合伙净资产40万元,决定向各合伙人分配利润20万元,甲获得5万元;2020年1月1日,甲申请退伙,获得5万元财产。请问:甲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A有限合伙企业债务,其应以10万元还是以5万元财产承担责任? 

        按照前述第81条之一般理解,答案应是后者。但如认可为后者,无疑会促使有限合伙人采取法律规避行为,以限定退伙后的责任范围。 

        (三)就前述(二)之情形,有论者或言之:相较于违反法律之一般理解,法律规避之结论似乎更为可取。不过,法律规避之问题并不限于规避本身对法律权威的侵蚀,还包括其他问题。举例如下:2019年10月1日,A有限合伙净资产40万元,出资金额为5万元之有限合伙人乙退伙,乙获得10万元财产;2019年11月1日,A有限合伙净资产30万元,决定向各合伙人分配利润15万元,甲获得5万元;2020年1月1日,甲申请退伙,获得5万元财产。在此情形之下,对于因2019年10月1日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按照前述结论,乙应以10万元财产承担责任,而甲仅须以5万元财产承担责任。简言之,甲乙本应承担同等责任,仅因退伙方式不同,责任范围即迥异,明显不公。如若乙曾向A有限合伙要求采取甲之退伙方式而不得,则其不公之感更甚矣。一言以蔽之,对法律规避行为的认可还会导致有限合伙人之间的不公平。 

        (四)若因前述(三)之论述,而采另一观点——即甲退伙前所获得的利润5万元也应作为承担责任之财产,也不可取。第一,该观点明显违反第81条“退伙时”之限定。第二,该观点下,“退伙前获得的利润”是限定于退伙前确定时间段内获得的利润还是指合伙期间内获得的全部利润?若为前者,依据为何?若为后者,有限合伙人获得的利润可能会被剥夺;如此,其安全感将丧失殆尽,甚至自始就会放弃投资有限合伙——这会冲击有限合伙制度。 

        (五)如果前述两种观点都不可取,则应持下列观点:有限合伙人退伙后的责任范围限定于取回的出资而不包括利润。实际上,第81条也有解释的空间:“取回的财产”应为有限合伙人“交付”之财产,如无“交付”,何谈“取回”;鉴于“利润”为有限合伙经营而产生,非为“交付”之财产,故非为“取回的财产”。 

        (六)不过,稍作分析即会发现(五)之观点也存在问题。在(五)之下,有限合伙人无需再采取规避行为将获得的利润从“取回的财产”中排除,以减轻责任范围;但是,有限合伙人仍有动机将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从“取回的财产”中排除。因第81条所规定之“取回的财产”限于“退伙时”,有限合伙人完全可以在有限合伙的配合下先行取回(大)部分出资,待“退伙时”“取回的财产”就仅为少部分出资。当然,有时并非基于有限合伙人之故意而发生此类事情。实践中,有些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型)在收回部分投资后就将之分配给合伙人,而非待有限合伙清算时或有限合伙人退伙时统一分配。 

        如不能解决此问题,则(五)之观点将不足采。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案是:将有限合伙人退伙前“取回的财产”纳入其承担责任的范围,而不限于“退伙时”。或有论者认为,该观点已经超越了第81条“退伙时”之限定,不应采纳。不过,一个可供考虑的解释是,将“退伙”做更广义的理解,即退伙包括全部退伙和部分退伙。如果有限合伙人退伙后丧失合伙人身份,则为全部退伙;如果有限合伙人仅是取回部分出资,则为部分退伙。部分退伙时,有限合伙人就该部分应按照第81条承担责任。 

        (七)至此,可将前文观点总结如下:1.有限合伙人退伙后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取回之出资,而不包括利润;2.前述1中“取回之出资”不仅包括全部退伙时取回之出资,还包括部分退伙时取回之出资。 

        必须说明的是,前述“利润”和“出资”不因有限合伙经营状态的改变而改变。例如:2018年1月1日,A有限合伙注册资本20万元,甲出资5万元为其有限合伙人;2019年1月1日,A有限合伙净资产为30万元,将利润10万元分配给合伙人,甲获得利润2.5万元;2020年1月1日,A有限合伙净资产为10万元,甲申请退伙,获得2.5万元。此时,虽然甲退伙时取回的金额低于出资额且其曾获得利润,其责任之范围也应限于取回的财产2.5万元而不应包括之前获得的利润。 

        (八)必须再次承认的是,前述(七)之观点可能会被认定为已超越解释论范畴而进入立法论范畴。对此质疑,并非无道理;不过,更值得重视的是下列问题,即按照前述观点,有限合伙之债权人利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相较于文首之一般理解,前述观点在下列情形下可能对债权人不利:有限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且退伙人在退伙时(全部退伙时)获得的财产(利润和出资)价值高于其全部出资。必须承认,这种情形确实可能存在;不过,两个因素可能减少此种情形之发生。第一,在普通合伙人有偿付能力情况下,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可以消除前述不利——当然,这个事实在“一般理解”之下也存在,故其是否为一个合适的理由可能存在争议。第二,有限合伙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可参照《破产法》第31条第(一)项规定追回有限合伙一年内分配的财产(包括利润和出资)(对此问题,可能有不同观点,当另撰文讨论)。 

        (九)另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相较于文首之一般理解,前述(七)中之观点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关系将产生何种影响。如若普通合伙人对利润分配具有决定权,为了尽可能减轻自身责任,在文首之一般理解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会尽可能将利润分配限定于有限合伙人退伙时;而在前述(七)中,则并不会对普通合伙人产生此种行为之激励。因此,在文首之一般理解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就利润分配问题产生之冲突可能会更多一些。 

        (十)总结:本文基于《合伙企业法》第81条之一般理解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新的解释方案。不过,须承认如下事实:由于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般理解”之下,如果普通合伙人配合有限合伙人规避第81条之规定以减轻其责任范围,事实上对普通合伙人并不利;因此,普通合伙人是否会帮助有限合伙人规避该规定值得怀疑。尽管如此,不能排除前述规避行为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存在;所以,本文的讨论并非全无意义。当然,本文新的解释方案是否合适,可进一步研究讨论。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作者: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