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关于合同无效规则适用中的六大关键问题(三)
作者:杨谦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1日

(二)无效合同的类型

根据民法学理通说,无效合同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区分为不同的类型。

1.合同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从立法尽可能减少合同无效制度适用范围的维度,民法学理与实务中倾向于区分合同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合同绝对无效,是指合同自始、绝对、当然无效,可以不经合同当事人主张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均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包括利害关系人以及第三人。

合同相对无效,是指合同仅对特定人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合同不能对特定人主张,比如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比如《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如果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则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时可以认为合同相对无效。[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6页。]但此时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无效,并非债权转让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只是因为在未通知债务人时增加了债务人的履行负担,故此债务人只负有向原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因此,合同相对无效的情形,与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导致无效相比,其在本质上存在差异。

2.自始无效与嗣后无效

合同无效通常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即存在违法性而无效,无效合同具有溯及力,其无效状态回溯至合同订立时,即所谓的自始无效。如果在合同订立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此后因法律法规修改导致合同具有违法性,此时合同的无效通常称之为嗣后无效。


关于嗣后无效的合同,民法学理通说认为,其一,如果新的法律规定修改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维持合同履行后的状态不具有负面作用,此时不宜按照嗣后无效合同对待;其二,如果新修订的法律规定并不导致合同具有违法性,仅为法律上履行不能,不能按照嗣后无效处理,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0条(《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按照司法解除合同处理。

3.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包括全部合同内容无效与部分内容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民法典》第1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内容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部分无效或者部分有效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第53条(《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二是《合同法》第57条(《民法典》第507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不影响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三是根据《九民会纪要》第92条的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为受益人提供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条款或者刚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保底条款或者刚兑条款无效,原因在于该类条款影响金融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如果该保底条款构成合同的核心条款,其无效将导致合同整体无效。文章摘自网络 若有侵权 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