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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离婚协议约定好的还贷义务逾期不履行,起诉判决案例
作者:霍克法律 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2日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01民终1517号
案  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4月10日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一审法院查明肖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某支付2018年1至9月份逾期违约金568620元给两上诉人;2.罗某支付赔偿金500000元给两上诉人;3.罗某支付律师费30000元给肖某;罗某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与罗某曾是夫妻关系,刘某与肖某系母女关系。【离婚】肖某与罗某于2008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在肖某与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肖某和刘某的名义购买了房产,购房价格为209933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离婚协议书》载明:"二、产权:房产以女方和女方母亲(刘某)名义购买的....房产归男方所有,并由男方负责偿还该房产的剩余按揭贷款..."【三方协议】2008年11月14日,肖某、刘某及罗某签订了《房产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三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房产在肖某与罗某离婚后归罗某,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罗某负责偿还。在按揭贷款未转名和房产未过户前,罗某须将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在每月13日前转至肖某以下房贷账号。若罗某未按时还贷,每逾一日,罗某应按上述房产价值,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肖某、刘某支付逾期违约金。造成肖某、刘某在银行还贷诚信上的影响及后果的,罗某还应向肖某、刘某一次性赔偿伍拾万元..." 
        【第一次诉讼,原告是肖某和刘某】2012年3月7日,肖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罗某支付逾期还贷违约金983834元、支付因逾期还贷给肖某和刘某造成银行信贷诚信的严重不良后果的赔偿金500000元、归还肖某和刘某代垫付的面积差价款7381元以及契税221元等。一审法院判决罗某支付肖某和刘某逾期还贷违约金924846.13元、返还肖某和刘某7602元。罗某不服上诉,中院改判罗某支付肖某和刘某逾期还贷违约金500000元、返还肖某和刘某7602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次诉讼,原告是罗某】2012年4月1日,肖某、刘某、罗某、肖某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各方约定肖某、刘某和肖某发在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条件成就时一个月内协助罗某到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过户而产生的费用由罗某负担。后罗某持该民事调解书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某书面称因民事调解书中未明确过户的时间导致现仍无法过户。肖某和刘某否认不配合过户,提交了2013年7月16日二人出具的《对关于要求配合房产过户通知的回复》,称罗某寄来的关于要求配合房产过户的通知已收悉,根据开发商通知,我方于2011年11月21日领取房产证,并于第二天以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了你,但你不予配合,根据法院调解书的规定,只要条件成熟我方将会配合你过户,但到目前为止,不见你具备过户条件的任何资料。 
        【第三次诉讼,原告是银行】2018年9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肖某、刘某、罗某、肖某发清偿借款本金509238.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9年8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支付财产保全费3549.4元,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依法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010.4元,由肖某、刘某、罗某、肖某发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次诉讼,即本案,原告是肖某和刘某】肖某、刘某主张罗某于2015年开始又出现逾期还贷情形,本案中仅主张2018年的逾期还贷违约金.肖某还提交了其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未通过综合评分、提出的信用卡申请未通过的手机短信,以及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欲证实因罗某逾期还贷导致肖某银行信誉受损,至今未能通过银行贷款购置房屋。 肖某提供了物业服务中心付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和公告,欲证实因罗某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导致物业公司多次在该房产门牌号旁及公告栏张贴催款通知,造成肖某、刘某名誉和精神损害。罗某对此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肖某和刘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肖某和刘某主张罗某支付2018年1月至9月逾期还贷违约金568620元、赔偿金500000元及赔偿肖某律师费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罗某辩称肖某、刘某提起本案诉讼的后诉案件与(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53号前诉案件(第一次起诉,原告是肖某和刘某)构成重复起诉。肖某和刘某则主张前诉案件于2013年8月15日终审判决后,罗某于2015年开始又出现逾期还贷情形,且本案中主张的是2018年1月至9月期间的逾期还贷违约金,以及基于该新的违约事实主张的赔偿金。故肖某、刘某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04民初36819号民事判决(第三次,原告是银行),判决肖某、刘某、罗某、肖某发清偿借款本金509238.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9年8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支付财产保全费3549.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10.4元。
        本案中,肖某和刘某未提交证据证实2018年1月至9月期间因罗某逾期还贷导致其二人承担了到期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损失。上述判决确定的四人应共同承担的债务,也未有证据反映肖某和刘某已实际承担。肖某主张因罗某逾期还贷造成肖某银行信誉度低,提供的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未通过综合评分、提出的信用卡申请未通过的手机短信,也没有反映收到短信的具体年份,既不能确定肖某申请信用卡未通过是因为罗某在2018年1月至9月期间逾期还贷所致,也不能确定罗某逾期还贷的行为是导致肖某申请信用卡不能通过银行审核的唯一原因。虽然,罗某的逾期还贷行为确会给肖某和刘某的银行信贷诚信造成消极影响,但这种影响本身可量化为多大损失或这种影响已实际产生了多大损失,本案中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肖某和刘某主张依照《房产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赔偿违约金568620元,其指向的损害赔偿并不明确,实际损失难以评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造成女方在银行还贷诚信上的影响及后果的”男方应向女方一次性赔偿500000元,前诉案件也判决支持了该一次性赔偿款,且该部分对女方银行还贷诚信影响与后果的赔偿也并不排除前诉案件判后逾期还贷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基于该一次性赔偿的约定,肖某和刘某再主张罗某赔偿50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因罗某逾期还贷造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提起(2018)粤0104民初36819号案件诉讼,肖某因此产生律师费损失30000元,该部分损失同样属于罗某逾期还贷行为给肖某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表现形式之一,基于上述一次性赔偿的约定,虽然前诉案件判后罗某再次违约,但该同种违约情形所造成的后果依约已一次性赔偿,肖某和刘某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赔付的500000元款项不足以弥补前诉及后诉案件的违约损失,故其再主张赔偿律师费30000元,一审法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肖某、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述称上诉人肖某、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至9月逾期还贷违约金568620元;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支付赔偿金500000元。四、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肖莉莉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合计1098620元。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1、2条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每月13日前转房贷至肖某专门还贷的银行账户;且被上诉人若未按时还贷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涉案房产价值的千分之一标准向两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被上诉人自该协议签订以来,一直恶意拖欠房贷,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该协议明确约定各方责任,如上诉人违约,则要按涉案房产价值的200%作出赔偿,而10多年来,上诉人一直兢兢业业履行该协议,从未违约。其次,若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还贷的违约行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又为何要提起36819号案的诉讼并且胜诉?一审法院却以此作为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托辞,明显违背逻辑,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万步讲,36819号案业已认定了被上诉人的逾期还贷行为,越秀法院查明的截止2019年8月14日的本息已清系被上诉人接到工商银行起诉后填补的本息,并不能由此掩盖了近十多年来逾期还贷的事实。二、500000元未能弥补两上诉人的损失,律师费用已实际产生。该协议第2条、第4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造成肖某诚信影响的,应一次性赔偿500000元;被上诉人逾期还款导致两上诉人受到银行追偿而造成的损失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该条款中的“一次性”并非一次赔偿后即可全部了结余后违约责任的性质。第二,如前所述,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逾期还款导致两上诉人受到银行追偿而造成的损失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也正因被上诉人的逾期还款行为恶劣才导致36819号案中两上诉人被牵连,且该律师费肖某已实际支出,因此,按该协议约定,由此产生的30000元律师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罗某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2937号案件当中进行了处理。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任何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合上述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裁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因为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曾为夫妻关系,且案涉房产登记在上诉人肖某与刘某名下,而在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离婚时,本案双方订立协议,约定房产归罗某所有,并由其负责偿还尚未结清的房贷。因房贷履行期间较长,上诉人肖某、刘某显然是考虑到了如被上诉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作为按揭贷款合同当事人可能信用受损,从规避风险角度出发,与被上诉人罗某约定了相对较高的违约金;同理,被上诉人则考虑到因为房产登记在两上诉人名下,亦存在被作为名义所有权人的两上诉人转卖的风险,故同样与上诉人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前述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合法性已经为其他生效判决所认定,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因逾期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已被已生效的(2018)粤0104民初368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其与两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本案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因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向两上诉人支付过违约金,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次支付违约金,但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按揭贷款期满前应按期分笔偿还贷款,性质为继续性合同而非一时性合同,虽然被上诉人曾因为违约而支付过违约金,但合同本身并未解除,双方仍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发生违约行为,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法院判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时,既应当考虑合同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应当考虑守约方实际损失问题。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但是否应当全部支持两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则应考察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其与两上诉人协议,未按期偿还房贷,但上诉人肖某、刘某作为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本身亦负有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责任。即使其与被上诉人存在由被上诉人偿还房贷的约定,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亦不能对抗银行,不能免除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义务,其只能在实际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后,再向被上诉人追偿。即在两上诉人向银行实际清偿之前,(2018)粤0104民初36819号案件判令两上诉人须清偿的借款本息数额不能计入两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从在案证据来看,两上诉人为(2018)粤0104民初36819号案件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是可以量化的损失。
        而除此之外,因该案诉讼两上诉人的信用受损,必然对其从事民事交往造成妨害与不便,但这部分的损失无法量化,本院结合案涉合同既往的履行情况、发生违约行为的时间跨度、尚未清偿的按揭贷款本息数额等因素,酌定此部分损失金额为10万元。因此,本院认为在依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远高于两上诉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对违约金数额予以下调;两上诉人提出的超过该损失的违约金、赔偿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某、刘某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8940号民事判决;二、罗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肖某、刘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三、驳回肖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