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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危险驾驶罪加醉驾,律师辩护最终判拘役案例
作者:霍克法律 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1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梦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人范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本院决定逮捕,交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执行,同年5月20日该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某不符合南京市公安局规定的羁押条件,有关单位不予收押,逮捕无法执行。辩护人梁律师、温律师,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20]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23日中止审理,同年5月14日恢复审理,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万琴、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梁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湘D×××××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北新区快速路由南向北驶至丁解附近时,追尾前方被害人田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无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范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田某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喻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范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俞 勤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瑾书 记 员  马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