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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共有纠纷法院将如何判
作者:赖厚平 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案情简介:
       原告王玄强、缪惠玲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二子即被告王弘及案外人王某。2005年原告王玄强所有的上海市黄浦区南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南江路房屋)动迁,原告王玄强作为南江路房屋售后公房的产权人领取全部动迁安置款,同年,原告王玄强使用部分动迁款购买涉案房屋,购买涉案房屋时因借用被告王弘公积金账户进行贷款,故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王玄强及被告王弘两人名下,由原告王玄强与被告王弘共同共有。涉案房屋购买后,由两原告居住使用。2018年9月4日,原告王玄强经上海市浦东精神卫生中心诊断确认为XXX疾病性痴呆,生活无法自理。2019年5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5民特27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王玄强为无民事行为能人,原告缪惠玲为其监护人。2018年12月14日,被告王弘将原告王玄强从涉案房屋内接出,同年12月21日,被告王弘隐瞒原告王玄强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将涉案房屋产权原共有状态变更为原告王玄强1%、被告王弘99%按份共有。原告缪惠玲认为原告王玄强在申请变更涉案房屋产权时系无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识自己行为,且涉案房屋内原告王玄强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属于两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即便原告王玄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缪惠玲也从未同意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王玄强1%、被告王弘99%按份共有,原告王玄强无权单方处分涉案房屋产权。被告王弘隐瞒原告缪惠玲将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王玄强带去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曾于2019年7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行为无效,要求恢复涉案房屋登记原状。
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王玄强与被告王弘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按份共有(原告王玄强1%、被告王弘99%)的民事行为无效; 
       2、被告王弘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王玄强与被告王弘共同共有产权状态。
被告方答辩意见: 
       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系原告王玄强与被告王弘亲赴房产交易中心,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原告王玄强尚未被法院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王玄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时间应自法院判决之日起算。此外,虽然上海市浦东精神卫生中心诊断原告王玄强患有XXX疾病性痴呆,但上海市浦东精神卫生中心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同时该病症有不同程度,对于XXX疾病性痴呆早期症状只是表现轻微健忘,不会无法识别自己行为,鉴于上海市浦东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意见书未表明病症阶段,故不能以该诊断结果判定原告王玄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至于被告王弘在诉讼中承诺同意恢复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事宜,被告王弘与原告王玄强确实前往房产交易中心欲将产权恢复至共同共有状态,但是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告知无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无法直接变更,只能按照买卖关系缴纳税、费方式处理,故原告王玄强向被告王弘表示不再将涉案房屋变更为共同共有。
本院查明: 
       原告王玄强、缪惠玲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二子即被告王弘及案外人王某。 
       2004年10月,原告王玄强、被告王弘(买方)与案外人上海源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2005年11月28日,涉案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原告王玄强、被告王弘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XXXXXXXXX。 
       涉案房屋购买后由原告王玄强、缪惠玲居住使用,2018年8月15日,两原告搬至康德养老院,同年12月14日,原告王玄强被送至被告王弘处,同年12月25日,被告王弘将原告王玄强送至耆乐园养老院。 
       2017年9月、2017年10月、2018年8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周家渡派出所、杨思派出所分别接到关于原告王玄强走失迷途的报警记录。 
       2018年9月4日,被告王弘与案外人王某陪同原告王玄强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2018年12月5日,原告王玄强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XXX疾病性痴呆。2019年5月16日,原告缪惠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原告王玄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5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缪惠玲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疗意见书及相关病史材料作出(2019)沪0115民特27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王玄强为无民事行为能人,原告缪惠玲为其监护人。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原告王玄强与被告王弘作为申请人申请对涉案房屋办理补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说明事项一栏载有如下内容:原告王玄强持有1%,被告王弘持有99%。2019年1月15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王玄强与被告王弘按份共有,原告王玄强享有1%产权份额,被告王弘享有99%产权份额,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9)浦字不动产权第005093号。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两原告曾因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66512号)要求判令原告王玄强与被告王弘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为按份共有(原告王玄强1%、被告王宏99%)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王弘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恢复原状。该案诉讼中,被告王弘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被告王弘同意在9月30日前携原告王玄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为原来状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玄强与被告王弘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按份共有(原告王玄强1%、被告王弘99%)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被告王弘协助原告王玄强、缪惠玲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王玄强、被告王弘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