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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不同于实体审理的初步证据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4日
需要与前述初步证据标准加以区分的是描述实体审理过程的另一种“初步证据”,这在实务中用法并不统一,可能有以下较为典型的情况。首先,“初步证据”可能构成法律关系下的实体胜诉要件的内容,比如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2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网络侵权中构成共同侵权的通知义务要件,就直接规定了“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在实务中,法院也可能在原告主张被告向第三人银行就独立保函索赔构成欺诈的纠纷中,将“初步证据”视为“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这一实体争点的内容。
“初步证据”也可能与法律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有关。就前者而言,《海商法》第77条就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的规则,《民法典》第831条、《海商法》第81条和《民用航空器法》第134条第1款就收货人及时异议义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法》第111条第1款、第112条第2款和第118条就客票、行李票和航空货运单的规定,都设立了可反驳的法律推定规则。因应中美贸易谈判的需要,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增加了对秘密性和不当行为的初步证据规则。根据该法律推定规则,在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时,应当相应由涉嫌侵权人承担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并非商业秘密或者涉嫌侵权人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客观证明责任。就后者事实上的推定而言,个案中的“初步证据”对应的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019年《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影响的是相关案件要件事实(主要事实)在具体案件中的证明过程与结果。比如,在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曾依据作为双方当事人间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否定被申请人就保全申请人存在恶意与损害数额重复计算的主张。在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光伏电站建设的承揽合同,应当赔偿其提供的电池片损失时,法院则将第三人在另案中提供的书面意见和增值税发票作为初步证据,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委托加工交易关系,从而否认案涉电池片“唯一属于”原告的事实。
此外,初步证据标准也被用于其他一些场合。比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关于消费者初步证明因果关系即满足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的规则,实质上属于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减轻规则。再比如,“初步证据”还可能成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另一种表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曾认为“收据原则上仅能作为认定支付工程款的初步证据”,对于存在争议的大额工程款项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账凭证或现金收条等款项支付证据支持已付款的事实主张。甚至,“初步证据”要求也可能出现在实体审理中需要裁判的程序性事项,这比如法院审查当事人就工程质量鉴定提出的申请,判断应否依申请调查取证或者审查证据保全申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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