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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不同于实体审理的初步证据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4日
虽然初步证据标准在我国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但是其最突出的问题是标准本身的不明确。如果说案件的完全证明存在以高度可能性甚至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的比较明确的答案(《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和第109条),那么初步证据自始就模糊地出现在不需要证据证明和完全证明两极之间的“空白地带”,其标准只有相对位置,缺少可操作和可描述的正面界定。尽管在通常认识中,对于程序性事项的处理常常侧重于其非终局性、不重视程序性裁判及其说理的裁判技术。但是,无论前述实体审理意义上的“初步证据”代表哪些不同的实质争议,可以确定的是,其与本文关注的管辖权异议阶段的初步证据并不在同一层次上。从区分诉讼要件与实体胜诉要件的基本分野出发,上述区分似乎是较为清晰的。但是,毕竟二者都被称为“初步证据”,而且在对举证程度的要求上又没有明显差别,确实存在被混淆甚至误用的可能性。与之相应,初步证据规则的不确定性导致法官审查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可能出现法院为了规避对管辖连接点的审查义务和审查风险,强制适用乃至滥用应诉管辖规则的情形。这种标准的模糊性还可能会产生新的程序性争议,导致双方实体纠纷的解决被进一步拖延。
上述标准的模糊性尤其体现在,在涉及针对诉讼要件、本应排除证据实质审查的初步证据标准时,法院也可能反其道行之。比如在有的早期裁判中,根据当事人未能提交合同原件,法院认定“本案中无法认定机械公司和信贸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更无法认定合同的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甘肃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在甘肃省,缺乏事实根据”,因此不满足立案审查中所必需的事实和理由。在有的案件中,法院认定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资金拆借合同为“伪造的合同,私刻投资银行公章、伪造合同的行为系案外人所为,案涉1500万元拆借资金亦未进入(本案被告)投资银行的账户,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投资银行的工作人员参与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因此基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起诉。上述这些情况在近些年仍然存在,法院可能在确定协议管辖时审查主合同是否因为缺少盖章而没有成立,因而导致管辖协议相应不存在,或者明确将证明评价纳入立案审查等。
部分基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可能基于多份借款单及银行转款凭证的初步证据,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同时实质评价被告提出的案涉款项系对工程款支付的答辩意见,认为其缺乏证据支持。进而就债权人资格的程序审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赞同一审和二审法院对原告债权人资格的否定(基于借款单上载明的内容、款项用途以及被告对借款关系的否认),并且撤销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而相反从司法规则统一的角度值得赞同的是,法院认为当债权受让人在向主债务人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时,只需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原借款合同、收条等初步证据,就能够满足起诉条件。法院此时无权审查该债权转让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和债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并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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