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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财产保全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
作者:韩丽丽 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01日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显然,申请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顺利执行,避免胜诉后无法实现应有的权益。在诉讼中可以通申请财产保全为以后的执行吃一颗“定心丸”,但财产保全的适用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对财产保全做了详尽的规定,将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讼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并规定了各自的适用条件。
  A、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能顺利实施,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诉讼保全的适用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
  实质条件:存在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可能使人民法院将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难以或不能实现的因素。
  程序条件:
  1、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
  2、由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很少依职权决定,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人民法院接受申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B、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发生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有关的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诉前保全的适用,同样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实质条件:利害关系人与他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财产处于情况紧急的状态下,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有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可弥补的现实危险。
  程序条件:
  1、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将驳回申请。
  二、财产保全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结合司法实践来看,所谓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财产其价值与诉讼请求相当或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相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可供将来执行法院判决的财物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予以保全的财物。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105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这就意味着法院的保全范围还是有灵活性可言的,在诉讼中需要我们也灵活运用。
  三、财产保全的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94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以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
  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保全的财物移置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金融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转移其存款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动用。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包括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等方式。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是指人民法院责令保证人出具书面保证书或者责令被申请人提供银行担保、实物担保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例如,被申请人欠申请人500万元贷款,用具有相当价值的楼房担保,保证能够偿还申请人5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以便于被申请人能够正常经营。此外,扣留、提取被申请人的劳动收入、禁止被申请人作为等等,也属于财产保全的方式。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对上述执行方法有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可依照有关执行的规定进行。
  四、财产保全的程序
  1、财产保全的申请及担保
  诉讼财产保全由当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
  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并必须提供担保。
  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
  2、财产保全的裁定及采取的措施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对诉前保全,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诉讼保全,情况紧急的,也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五、财产保全的解除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因下列原因解除:
  1、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未起诉的;
  2、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
  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4、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5、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的。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一次冻结其有效期为6个月。如果超过了6个月,而当事人没有继续要求财产保全并由人民法院裁定不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在财产保全期限内除人民法院有权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外,任何单位都水得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而采取保全措施的,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导致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法条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
  9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99、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100、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101、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102、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103、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104、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105、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