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某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何某某等
作者:王振兴 律师 时间:2011年07月29日
某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何某某等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被告何某、何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何某某、花某系同居关系。2008年8月8日,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市娱乐有限公司水疗休闲娱乐会所1-4楼进行室内装修(包括水电部分),约定工程价款为448万元,在2009年1月20日前付款70%,其余30%的工程款从2009年春节起2年内付清,每月按比例支付;发包方的现场代表人为费某。合同签订时,某市娱乐有限公司尚未领取营业执照。2008年8月12日,被告何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费某、刘某为上述工程的合法代理人,全权负责装饰装修合同的履行、现场签证及与之相关的各项工作;当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何某某需保证装饰装修合同发包人主体全称为“娱乐有限公司”,不得在申请工商登记时更改其公司全称,在装修过程中如未能申请工商登记,则发包人主体为何某某个人。2008年10月17日,被告何某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及被告花某、何某作为甲方担保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每拖延1天甲方需承担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甲方需承担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何某某、花某、何某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2008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工程完工交付单”,2009年1月18日,经费某验收合格。2009年4月,被告何某某作为个人经营者领取了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悦海洲桑拿休闲娱乐中心”营业执照。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决算价为475万元。2009年9月1日,被告何某某及被告花某出具《承诺》,承诺在2009年9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09年10月9日,被告何某某承诺在2009年10月28日前付款30万元,余款240万元分批还清,如再不按时支付欠款,同意按原约定支付违约金。至2009年11月9日,被告共付款210万元,余欠工程款265万元至今未能支付。
原告某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承包工程范围: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2010年12月,被告花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17日《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字迹“花某”及2009年9月1日《承诺》上的签名字迹“花某”的笔迹真伪予以委托鉴定,2011年2月23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签名字迹“花某”均系花某本人书写,花某预交鉴定费14000元。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称被告何某只承担结欠工程款本金265万元的担保责任;如笔迹真伪鉴定签名字迹“花某”是真实的,被告花某也只对结欠工程款本金265万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工程款265万元;要求被告花某、何某对前述结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违约金的诉请,原告申请予以撤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协议书》、工程完工交付单、工程竣工签证单、工程决算确认单、《承诺》、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告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当事人对结欠工程价款265万元无异议,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前述结欠工程款2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何某称对工程价款本金26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花某称如鉴定结论确定相关签字属其本人所签则只对欠款本金26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和原告调整之后的诉讼请求确定由何某和花某对何某某结欠原告的工程款26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诉讼中申请撤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抵扣相应的工程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经法院释明后其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常州市海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6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