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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作者:王振兴 律师  时间:2011年07月29日
2008430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武宁代表原告西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瑞某公司签订《A市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金科蚂蚁A-19-11A-19-12的房屋交由乙方进行装饰装修施工,约定主要内容有:工期为40日,开工日期为200856日,竣工日期为2008615日;工程造价为131 575元,优惠价为118 000元;施工前,甲方向工程所在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并办理好装修许可证并承担有关费用;工程项目及做法的变动,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书面变更单为准,确定增减项目及价差后再施工,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材料进场,支付47200元;吊顶工程,厨、卫墙砖工程,水管、线管布线完工90%,支付47200元;木工和泥工基本完工90%、漆工进场,支付17700元;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支付5900元。甲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材料、场地、技术资料以及甲方引起的其他原因,造成乙方停工、误工的,除工期顺延外,每停工或误工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5‰的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5‰的违约金。该合同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第二日,武某与被告签署的工程公装预算表载明其预算总金额为132 445.42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在被告提供的施工图上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施工图被告在2008430日前就提供给原告,预算表载明的预算款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均是依据该施工图确定的,被告陈述430日签订合同后,许某对原设计图及原合同均进行了否定,双方就工程范围重新进行约定后,被告于2008510日才提供给原告的该施工图,工程款也应根据该施工图重新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进行装修,2008526日,许某对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对部分工程未予验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即停止施工。在验收通知单上注明因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阶段性验收,工期相应顺延。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代原告向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装修垃圾清运费及装修保证金共计4 484元。另查明,被告瑞某公司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经法院释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双方仍坚持诉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A市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表、施工图、A市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权证、照片、收据、验收通知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武宁与被告于2008430日签订的装修合同虽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但原告对武宁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合同,因此,该合同应视为原被告签订。许某在施工图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该施工图形成于合同签订之后,该施工图也不能证明双方对原合同就进行了否定,对工程范围和工程款就重新达成了口头协议。因此,被告辩称双方重新达成了口头合同于法无据。由于被告瑞某公司并不具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430日签订的《A市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经法院对合同效力释明后,双方对诉请均不作变更。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基于无效合同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问题,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了口头合同,该请求法院不予主张。对被告主张的房屋装修保证金,原告同意退还,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已产生的装修费用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由于被告未举示有双方结算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请求没有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反诉被告)A市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被告(反诉原告)A市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装修保证金4 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