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被告人犯盗窃罪被判缓刑
作者:王振兴 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10日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710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武汉?????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9年1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武汉?????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金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1989年11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武汉?????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兴、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被告人刘?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淑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刘??应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其在买树过程中不知道是铁路上的树不能买卖,买树是为了进行经济活动,且具有自首、全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初犯、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等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刘?系初犯、认罪悔罪,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刘?掩饰犯罪所得数额计算有误,由于汝南县价格认定结论书未对刘?收购的28棵大叶女贞树进行单独鉴定,其中的19棵按照每棵240元计算、另外9棵应按照每棵300元计算,刘?掩饰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7260元,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单位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所受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鹤
审判员:白玉龙
代理审判员:王雯丽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丁松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