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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用人单位不能以时效为由拒缴社保
作者:王振兴 律师  时间:2014年06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缴纳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单纯的“工资争议”,不应受到该条关于“时效”限制。正因为缴纳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
  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60条、第63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同时,该法第85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外,可以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有关行政部门可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