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高保低赔”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作者:王振兴 律师 时间:2014年08月03日
2012年4月13日,原告左广成为其所有的苏JAL2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宁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人保阜宁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27万元收取保费,案涉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同年7月11日,案涉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受损,左广成支出施救费用4000元。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次日对该起事故出具事故证明。同年11月16日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35990元。人保阜宁公司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折旧率1.2%计算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已不足9万元,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
双方因保险理赔数额协商未果,左广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阜宁公司赔偿该起事故损失139990元。
[裁判]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折旧率计算方法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条款,被告人保阜宁公司对该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对原告左广成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车辆损失已经专业鉴定机构评估,人保阜宁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的结论以推翻左广成提供的评估报告,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保阜宁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左广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