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交通肇事
作者:王振兴 律师  时间:2015年07月02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驿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拖拉机从驻新公路北侧王坡预制厂右转弯上驻新公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振兴提出贾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从驻新公路北侧王坡预制厂右转弯上驻新公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在贾某某赔偿杨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4万元并由杨某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后,杨某某的近亲属又反悔,不予谅解贾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5年1月10日6时,他驾驶四轮拖拉机拉载桥梁从驻新公路北侧王坡预制厂出来往西拐,车头刚上公路,听见车身后“砰”的一声,这时一骑电动车过路的称“人家撞你车上了”,他停下车查看情况,见一电动车倒在车后地上,一男子躺在电动车北侧,他拨打“120”、“110”报警并在场等候,民警到后把他带到交警队。还供述,他于五六年前购买该四轮拖拉机,有驾驶证,未购买保险。他拉载的桥梁超长一米多,他的拖拉机无尾灯,车身后也无作标记。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1月10日5时30分许,她丈夫杨某某起床后骑电动车到工地干活,6点多时,医生打电话称杨某某出交通事故,后她赶到驻马店市肿瘤医院。
3.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验检意见书及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左胸部致内脏破裂出血而死亡。
(2)车检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和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分别进行技术检测,其中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制动系统技术正常,除前行驶灯工作正常外,其他各灯光缺失;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制动及灯光系统技术均正常。
(3)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案发后经对被告人贾某某抽血检查,未检出乙醇成份。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0日7时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事故地点位于驻新公路王坡预制厂门口、肇事司机在案发现场,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显示案发现场周围环境、路面状况、车辆损坏及路面散落物等情况。
5.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车辆肇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2)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属其个人所有,且系有证驾驶车辆,准驾车型为g。
(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贾某某提取血样时进行拍照。
(4)户口本,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基本信息。
(5)公安机关接处警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
(6)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支付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16.4万元(含丧葬费1.9万元)。
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0日6时31分民警接被告人贾某某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并将贾某某从事故现场带走调查,经讯问,贾某某对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贾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贾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贾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在对其量刑量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对辩护人王振兴提出对贾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贾某某亲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但未足额赔偿,且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双方矛盾并未得以充分化解,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系在所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本院予以考虑此情节。对辩护人王振兴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