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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存在的认识误区
作者:孟刚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2日
      客户在委托律师代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往往只是从生活事实的角度出发,认为只要持有借条即可百分百胜诉,律师的作用仅仅是在最短时间内帮助其收回款项,实际上,这种认识存在很大问题。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特别是涉及大额款项时,仅有借条,尤其是书写不规范的借条,基本上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须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幸的是,大部分当事人能够听从律师的建议,及时补足证据从而争取到诉讼中的有利地位。尽管如此,很多当事人还是不能完全理解,为什么看似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会有如此高的举证门槛?希望本文能够解答当事人的这一困惑。
      首先,从证据法角度来讲,任何一项诉讼请求要想得到法官的支持,必须具备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的依据。从事实层面,单一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必须至少有两项以上证据来互相印证某一事实的客观存在。
       其次,民间借贷有其特殊性。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所谓合同,简单来说,就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达成的某种合意。大多数合同为诺成合同,即只要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合同即生效,合同一方如果不履行,另一方可以要求履行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但是民间借贷合同有所不同,它是目前法律上明确规定的五种实践性合同之一,即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这一合同成立条件以外,尚须完成款项交付,合同才会生效。也就是说,出借人一方,除了持有借条这一合意证据以外,尚须举出款项已交付的证据,其中最有效、证明力最强的交付证据就是转账凭证。在庭审中,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并未收到款项,而出借人除借条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则存在极大的败诉风险,因为此时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
       第三,除了上述证据法的要求以外,实践中存在有的当事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从而达到非法目的情形,因此法院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审查趋于严格,这也导致原告一方不得不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在实务中有过这样的判例,原告仅凭借条起诉,被告当庭承认,但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那么,原告究竟应当提交哪些证据呢?
       一是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比如借条、收条、欠条等。
       二是证明已完成款项交付的证据。比如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等。其中通过微信转账的,除提供微信截屏以外,尚须提供银行流水。另外要特别注意的是,转账时尽量直接转给借款人本人,而不要通过中间人转账,否则证明难度会加大。
      三是其他相关证据,主要包括主体身份、借款用途、当事人关系、担保、曾经催收的证据如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该类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民间借贷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担保、是否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等。
      举证责任是一柄双刃剑,作为原告方,举证责任的加重,一方面增加了自己的维权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促使其今后在处理相关事宜时更加慎重,不会单纯追求利润而失去应有的警惕性。作为被告方,也会避免因个别原告恶意诉讼而陷入不利。作为裁判方的法院,也不会单凭一张不能确定真实性的借条就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这也是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
 
       如果您遇到合同、劳动、侵权、家事方面相关法律问题,请致电18647413012孟律师。
 
相关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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