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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蔡某香机动车交通事...
作者:刘连伟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6日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津01民终377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层。
主要负责人: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香,男,1938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蔡香之子),男,1968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河,男,19672*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敏,女,19645*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道*号广炎热力二楼。
主要负责人:张升,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香、李河、邢敏、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某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4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可免赔10%的赔偿数额,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伤残鉴定费用,合计少承担29181.84元;二、诉讼费及笔记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保险条款第17条及现行国家药品名录,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二、鉴定费并非确定上诉人赔偿金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本案交通事故为主次责任,且被上诉人蔡香存在明显过错,赔偿比例应确定为7:3。四、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赔偿处理内容第14条,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系格式免责条款无法律依据。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不足。
香、李河、邢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盛某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香各项损失共计19240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625.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安盛某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某某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由其他当事人赔偿;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528930分许,李河驾驶超载的冀R×××××号北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宝武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加400米处时,适有蔡香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横过马路,冀R×××××号北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左侧撞到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造成蔡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河负事故主要责任;蔡香负事故次要责任。蔡香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硬膜下积液;3、颅骨骨折;4、视神经管骨折;5、视神经损伤;6、头面部挫伤等。因病情较重,2016624日转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蔡香伤情经鉴定:右眼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安盛某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某某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别承保了事故车辆冀R×××××号北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一审庭审中,某某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履行了超载免赔的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并提供了保险合同及河北省保险行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经过当庭质证,李河、邢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提示单上签名处的,并非被保险人宁学杰本人的签字。经法庭向被保险人宁杰询问,宁杰否认提示单上签名处的为其本人签字,并否认某某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其履行了其他方式的提示义务。后经邢敏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的签名字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某某省保险行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中签名字迹与宁杰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邢敏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结论具体明确,法院予以采信。某某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此主张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另查明,蔡香承认邢敏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元,并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蔡香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且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根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确定李河与蔡香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某某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某某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别承保了事故车辆冀R×××××号北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安某某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载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某某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对格式条款接受方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某某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超载免赔10%,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邢敏作为李河的雇主,其应按李河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蔡香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国河作为邢敏的雇员,对蔡香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蔡香各项损失:1、医疗费,庭审中蔡香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8张,其中金额19元的票据收费项目为病历复印费,金额220元的票据收费项目为救护车使用费,此两项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扣除。其他票据经核对金额为124841元,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蔡香两次共住院42天,故此项损失为4200元;3、交通费,蔡香支出的救护车费用22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畴,予以支持。另外根据蔡香伤情及就医机构与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法院酌定600元。此项损失共计82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蔡香的伤残等级,法院确定赔偿系数为33%。蔡香为农村居民,应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计算。发生事故时蔡香年满75周岁,应计算5年。故该项损失应计算为18482/×5×33%=30495.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蔡香的伤残等级、责任负担等情况,法院酌定15000元;5、鉴定费,蔡香提供了金额为1500元的相关票据,法院予以确认。某某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上述损失共计176856.3元,由安盛某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4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20元,共计56315.3元;余款120541元,由某某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80%96432.8元。蔡香自愿返还邢敏医疗费垫付款5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树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315.3元;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蔡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432.8元;三、蔡香返还邢敏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蔡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已减半收取631元;由邢敏负担,此款蔡香已交纳,由邢敏给付蔡香,给付时间同上。字迹鉴定费300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邢敏已交纳,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邢敏。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情况及相关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治疗情况系医疗机构根据当事人的伤情所确定,个人无法控制,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事故车辆超载为由主张10%绝对免赔,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伤残鉴定费系被上诉人蔡香因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事实确定被上诉人蔡香的损失情况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