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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安某银、李三×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刘连伟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7日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1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银。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宝欣,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三×(曾用名:李一×、李二×)。199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某某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银、李三×、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安某银伙同他人驾车前往本市某某区鞍山道与卫津路交口的晋滨国际大酒店门前,采用以开锁工具打开车门的方式先后从被害人郭××的奥迪A6轿车(牌照号京N×××××)后备箱内盗窃茅台牌白酒四瓶,从被害人赵××奥迪A6轿车(牌照号津A×××××)后备箱内盗窃球鞋一双、香烟若干。
2015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银伙同被告人李三×驾车前往本市某某区双港镇富力桃园小区附近,由被告人李三×负责望风,被告人安某银采用以开锁工具打开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常××的奥迪A6轿车(牌照号津N×××××)内盗窃手机一部、人民币2000元。
2015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银伙同被告人李三×驾车前往本市某某区复康路七天连锁酒店附近,由被告人李三×负责望风,被告人安某银采用以开锁工具打开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沈××的奥迪A6轿车(牌照号为京N×××××)后备箱内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5年6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安某银伙同被告人安××驾车前往本市某某区北仓镇御龙湾花园商务酒店附近,采用以开锁工具打开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边××的奥迪A6轿车(牌照号为津M×××××)内盗窃人民币10000元及香烟若干。
2015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银伙同被告人李三×驾车前往本市某某区双港镇郭黄庄村微山南路力通捷集团门前,由被告人李三×负责望风,被告人安某银采用以开锁工具打开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李四×的奥迪轿车(牌照号为津G×××××)后备箱内盗窃五粮液牌白酒二瓶、中华牌香烟若干。
2015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安某银伙同被告人安××驾车前往本市某某区鞍山道与卫津路交口的晋滨国际大酒店门前,采用以开锁工具打开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左××的奥迪轿车(牌照号京Y×××××)车内盗窃茅台牌白酒二瓶。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3日将被告人安某银、李三×、安××抓获,赃款已被挥霍,作案工具手机四部被依法扣押。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安某银、安××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边××经济损失10500元;被告人安某银、李三×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常××经济损失3200元;被告人安某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赵××经济损失1600元。并均获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银、李三×、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银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量刑上提出被告人安某银认罪、悔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为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相应线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安某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三×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量刑上认为被告人李三×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三×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其发现在本市某某区鞍山道与卫津路交口晋滨国际大酒店门前停放的牌照号为京N×××××的黑色奥迪A6轿车后备箱内四瓶茅台牌白酒被盗;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发现其在本市某某区鞍山道与卫津路交口晋滨国际大酒店门前停放的牌照号为津A×××××的黑色奥迪A6轿车内的白色鬼冢牌球鞋一双、软包中华香烟一条被盗;
3、被害人常××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3日晚上22时许,发现其停放在本市某某区双港镇富力桃园门口对面马路上的牌照号为津N×××××黑色奥迪A6轿车内的白色HTC牌手机一部及现金2000元被盗;
4、被害人沈××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1日下午13时许,发现其停放在本市某某区复康路七天连锁酒店外牌照号为津N×××××的黑色奥迪A6轿车后备箱内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
5、被害人边××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上午4点17分左右其将牌照号为津M×××××黑色奥迪A6轿车停放在本市某某区北仓镇御某某广场花园商务酒店门口,后与当日上午9点30分许发现其轿车内的10000多元现金及九盒紫云烟被盗;
6、被害人李四×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6日晚21时许,其发现停靠在本市某某镇郭黄庄村微山南路力通捷集团门前的牌照号为津G×××××的黑色奥迪轿车后备箱内的五粮液牌白酒二瓶、中华牌香烟一条被盗;
7、被害人左××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早上8点56分左右,其停靠在本市某某区鞍山道与卫津路交口某某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内的牌照号为京Y×××××黑色奥迪牌轿车后备箱中的两瓶茅台牌白酒被盗;
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经被害人赵××等人报警,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安某银、李三×、安××抓获的情况;
9、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分别对三名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以及其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安某银辨认出同案被告人李三×、安××;被告人李三×辨认出同案被告人安某银、安××;被告人安某银、李三×分别辨认出其实施本案盗窃犯罪的地点;
11、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安某银、李三×的前科劣迹情况;
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
14、录像说明、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6月15日4时35分许,被告人安××伙同被告人安某银驾车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某某区北仓镇御龙湾花园附近,由被告人安某银负责望风,被告人安××使用作案工具兑开停放于此处的牌照号为津M×××××奥迪牌A6轿车车门,进行盗窃。
15、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安某银因盗窃被上网列逃,被告人李三×、安××不是上网列逃人员。
16、谅解书、证明、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安某银、李三×、安某银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安某银、李三×、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17、被告人安某银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底一天凌晨,在本市某某区晋滨国际大酒店门前,从两辆黑色奥迪轿车后备箱内偷了四瓶茅台酒、鞋和几包香烟。2015年5月初一天晚上9点多钟,其伙同被告人李三×开车来到本市某某区双港镇郭黄庄富力桃园小区附近,由李三×望风,其在停放路边的一辆黑色奥迪车内偷走一部HTC白色手机和2000元现金。2015年6月中上旬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伙同被告人李三×开车来到本市某某区复康路七天连锁酒店附近,由李三×望风,其在停放路边的一辆奥迪汽车内偷走一台笔记本电脑。后过了几天的一天凌晨,其伙同被告人安××开车来到本市某某区北仓镇御龙湾酒店门口,由其望风,安××在一辆停放在酒店门口的的奥迪汽车内偷走10000元现金和几盒香烟。又过了几天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其伙同被告人李三×驾车来到本市某某区双港镇郭黄庄村微山南里附近,由李三×望风,其在一辆奥迪汽车内偷走两瓶五粮液牌白酒和一条中华牌香烟。又过了几天一天凌晨三点左右,其驾车伙同被告人安××来到本市和平区鞍山道晋滨国际大酒店门前,由其望风,安××打开停放在酒店门前的一辆奥迪车车门和后备箱,偷了二瓶茅台牌白酒。每次偷东西开车门使用的工具,都是从网上买的“奥迪快开”,这个工具在被抓获前已经扔掉;
18、被告人李三×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初,其驾车与被告人安传银来到本市某某区双港镇郭黄庄富力桃园小区附近,由其望风,安传银从停放在附近的奥迪车内偷了一部手机。2015年6月上中旬一天晚上九十点钟,其驾车伙同安某银来到本市南开区复康路七天连锁酒店附近,由其望风,安传银从停靠在酒店附近的黑色奥迪轿车内偷了一部笔记本电脑。过了几天晚上八九点左右,其伙同安某银驾车来到双港镇郭黄庄的徽山南里附近,安传银从停放在路旁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内偷了二瓶五粮液牌白酒和一条中华烟。
19、被告人安××的当庭供述,称其伙同被告人安某银一起偷了两次,都是在2015年6月份,第一次在本市某某区一个酒店门前,由安某银望风,其偷了8000余元现金;第二次在一个酒店门口,也是由安某银望风,其偷了两瓶茅台牌白酒。每次作案工具都用从网上买的“奥迪快开”钥匙;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银、李三×、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系分别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安某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三×有刑事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银、李三×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安××认罪悔罪,且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被告人李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作案工具黑色小米牌、黑色诺基亚牌、白色三星牌、白色VIVO牌手机均依法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安某银的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被告人李三×的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被告人安××的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审 判 员  赵顺乐
人民陪审员  俎振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明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收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