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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刘某伟、刘某军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刘连伟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7日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刑初8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伟,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于某某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军,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某某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立,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于某某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于某某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抢劫罪2009年4月30日,被某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山,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于某某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根,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于某某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军,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于某某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连伟、刘某军、刘某立、刘某、范某山、范某根、范某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连伟、刘某军、刘某立、刘某、范某山、范某根、范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伟、刘某军、刘某立、刘某、范某山、范某根、范某军因未承包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范庄村环区南路四标段项目中摊铺水泥稳定土工程,故采取堵路方式阻拦施工,强行向该项目部承包摊铺水泥稳定土的负责人弓某索要人民币35000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35000元已退还给弓某,并取得弓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伟、刘某军、刘某立、刘某、范某山、范某根、范某军于2016年6月6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某伟、刘某军、刘某立、刘某、范某山、范某根、范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弓某的陈述、被告人被告人刘某伟、刘某军、刘某立、刘某、范某山、范某根、范某军的供述;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伟、刘某军、刘某立、刘某、范某山、范某根、范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刘某伟、刘某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其他各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七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案发后各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经过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刘某伟、刘某军、刘某立、刘某、范某山、范某根、范某军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刘堂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三天,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范某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范某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被告人范某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伟、刘某军、刘某立、范某山、范某根、范某军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 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