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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龙与宋某顺、贾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刘连伟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8日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8052号
原告XX龙,男,1980年9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研,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顺,男,1962年10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英,女,1966年4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磊,男,1986年3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李某东,男,1973年11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某明,男,1983年1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XX龙与被告宋某顺、贾某英、陈某磊、李某东,第三人商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某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某广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XX龙及委托代理人李研,被告宋某顺及被告宋某顺、贾某英的委托代理人任景林,被告李某东及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商某明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陈某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龙诉称,被告宋某顺、贾某英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磊、第三人商某明为原告的借贷业务合作伙伴。被告宋某顺、贾某英因无法偿还银行抵押贷款,通过第三人商某明、被告陈某磊介绍,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宋某顺、贾某英办理了公证借款手续及房产委托变卖手续。其后,原告分两次将80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宋某顺,用于偿还抵押贷款。2013年12月,原告又出借给被告宋某顺800,000元,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6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宋某顺、贾某英、陈某磊、李某东立即偿还原告XX龙借款1,600,000元;2、被告宋某顺、贾某英、陈某磊、李某东立即支付原告XX龙逾期利息189,600元(第一笔800,000元借款,按照6%的年息计算截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19,200元,由被告宋某顺、贾某英、陈某磊、李某东承担。
原告XX龙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宋某顺、贾某英、陈某磊、李某东,以第二笔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XX龙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
原告XX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XX龙的当庭陈述:在2011年9月底就商谈好向被告宋某顺出借800,000元借款的事宜,因为赶上国庆节,就在国庆节过后办理的公证手续。当时,借款帮被告宋某顺撤销800,000元房屋抵押贷款,然后由原告处置该房产,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因为担心被告宋某顺拿到钱后不还银行贷款,原告就委托杜某将借款打入被告陈某磊的账户,由被告陈某磊负责偿还被告宋某顺的银行抵押贷款。该笔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是后来发现抵押没有撤销,原告找被告陈某磊、第三人商某明了解情况,第三人商某明告诉原告说钱已经还了银行贷款,让再等一等。因为后来被告宋某顺未还原告借款,原告在2012年、2013年多次找被告宋某顺还款,被告宋某顺一直比较配合。第三人商某明在2012年夏季时,代替被告宋某顺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0元。为了把借款收回来,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第三人商某明出借给800,000元借款,用于还清被告宋某顺的银行抵押贷款,并协调锦州银行贷款。在贷款下来后,就可以扣下借款部分。当时,被告宋某顺的房产证在原告手中控制,因为上面有抵押记录,怕影响贷款,原告就要求被告宋某顺损毁原房本,换发新房产证。可是,2014年6月,被告宋某顺申请换发后,失去联系,原告拿着领证收据无法领取新房产证。被告宋某顺最后自己将新房产证领走。
证据2、原告申请的证人杜某(原告的业务伙伴)出庭作证,其陈述:2011年10月9日,杜某受原告委托,与被告陈某磊、宋某顺、贾某英共同到天津市公证处,办理借款公证和房屋委托处理公证。原告委托杜某将80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陈某磊,并委托陈某磊办理被告宋某顺名下房屋还贷事宜。杜某在扣除公证费5,000元后,将剩余795,000元转给被告陈某磊。
证据3、2011年10月9日,天津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一份是被告宋某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另一份是被告宋某顺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载明被告宋某顺委托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还贷、撤抵押、销售、领款事实。
证据4、银行流水记录3份,载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9日,原告XX龙通过杜某分别转账400,000元、395,000元。
证据5、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锦州银行天津滨海支行信贷员)出庭作证,其陈述:2014年上半年,原告想用涉案房屋作抵押,向张某所在银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因为到现场见到被告宋某顺时,发现房屋上有一笔抵押贷款未撤销,张某就拒绝贷款,后来就没有再办贷款事项。
证据6、证人胡某的书面证言,其陈述:2014年6月左右,证人受原告XX龙委托,与被告宋某顺携带房本到宝坻区房管局办理房产证损毁换件手续。办理申请后,证人将房管局出具的领件收据带走。待领件日期到了时,证人多次联系被告宋某顺领取房本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结果被告宋某顺一直不接,造成贷款业务未能办理。
证据7、银行流水记录1份,载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XX龙向被告李某东转账800,000元。
证据8、2014年11月、2015年年初,原告XX龙、被告宋某顺、第三人商某明之间的电话录音,载明:原告因无法联系上被告宋某顺,通过第三人商某明找被告宋某顺讨要债务,被告宋某顺认为原告的公证欠条没有了,不同意偿还;就第二笔债务,被告宋某顺认可,但只同意偿还给第三人商某明;被告宋某顺对于原告用其房本进行抵押借贷,表示不同意。
被告某廷顺辩称,被告宋某顺是同原告XX龙订立过公证借款手续,想通过原告借款偿还欠银行的抵押贷款、撤销抵押,但原告XX龙并未将8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宋某顺,亦未帮被告宋廷某将房屋抵押撤销。被告宋某顺自己向第三人商立明支付了800,000元,将部分贷款还上。至于后来撤销房屋抵押,被告宋某顺并未与原告XX龙形成任何借款意向,是被告宋某顺自己拿钱将800,000元借款还上,撤销抵押的。此外,即使存在第一笔借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顺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宋某顺的当庭陈述:欠天津××银行××白庄支行等贷款,一直没还,经法院诉讼、调解、执行,后来自己找人把案件终结了。反正是国家的钱,能晚还就晚还,案子结了就行。当时,想通过第三人商某明帮忙,借款将其中800,000元房屋抵押贷款给还上。后来,被告宋某顺承包的鱼池出坑后,被告宋某顺给了第三人商某明800,000元现金,把部分贷款还上。原告XX龙和第三人商某明一直想用涉案房屋抵押贷款,然后他们使用。2013年6月份的时候,天津滨海银行的工作人员去涉案房屋那拍照,想给被告宋某顺贷款。2013年12月份,被告宋某顺因为鱼池出坑有钱(被告宋某顺长期承包几百亩鱼坑),自己出钱将800,000元房屋抵押贷款还上了。后来去房管局更换了房本。
证据2、2010年12月1日,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认定被告宋某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致使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8级伤残。
被告贾某英答辩意见同被告宋某顺。
被告陈某磊辩称,被告陈某磊是第一笔795,000元借款的中间人,不是用款人。被告陈某磊带着被告宋某顺、贾某英夫妇去公证处做的公证。原告将该借款打给被告陈某磊后,被告陈某磊直接转给第三人商某明。据此,被告陈某磊不应该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李某东辩称,2013年12月时,第三人商某明找被告李某东帮忙,想使用被告李某东名下卡号为62×××19的农行储蓄卡进行转账。被告李某东按照第三人商某明的请求,将接收到的800,000元转账款,又转入到靳长来名下卡号为62×××18的农行卡内,后来该款项转入到被告宋某顺名下的贷款账户,偿还了被告宋廷顺欠天津农商银行宝坻大白庄支行的800,000元贷款本金。据此,被告李某东跟本案借款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李某东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转账凭条,载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旭东应第三人商某明委托,将收到的800,000元转账款中的798,577.27元转入到靳长来名下62×××18的农行卡内。
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载明:2013年12月20日,靳长来名下62×××18的农行卡向被告宋某顺在天津××银行××白庄支行的贷款账户905100100010010042566*内转入798,577.27元。
证据3、天津农商银行通用记账凭证三份,载明:上述798,577.27元,在进入被告宋某顺的贷款账户后,立即被偿还被告宋某顺名下的三笔贷款,合计金额为798,577.27元。
第三人商某明述称,被告宋某顺、贾某英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受益人,相关款项是通过第三人商某明介绍,由原告XX龙出借的,都用于偿还被告宋某顺在天津农商银行的贷款。被告陈某磊、李某东,第三人商某明跟借款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此外,第三人商某明还替被告宋某顺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利息。
第三人商某明为证明其陈述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2份,载明被告宋某顺和其女宋某璐分别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10,000元,证明被告宋某顺经常通过第三人商某明借款。
证据2、天津农商银行的回收贷款借方凭证,载明在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商立明基于银行季度汇款的任务,在原告与被告宋某顺已达成借款800,000元的意向情况下,提前筹钱对被告宋某顺的7笔贷款进行偿还,金额为800,000元。
证据3、天津农商银行贷款还款凭证3份,载明在2013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商某明将800,000元,替被告宋某顺偿还银行抵押贷款、撤销抵押。
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农商银行与被告宋某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相关执行卷宗,载明:2010年4月26日,天津农商银行宝坻大白庄支行、尔王庄支行、黄庄支行因被告宋某顺欠款未还,将其诉至本院,累计借款本金为1,690,000元。判决确认上述款项后,被告宋廷顺未履行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宋某顺在交纳案件执行费用后,与天津农商银行(代理人为第三人商立明)和解终结案件执行。
证据2、天津市××区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提供的被告宋某顺名下涉案房屋档案登记资料,载明:2011年8月份,被告宋某顺名下位于宝坻区××白庄村的商用房屋进行土地变更,更换证件。此时,房屋设置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天津农商银行宝坻大白庄支行,权利金额为800,000元。2014年6月,被告宋某顺对涉案房屋产权证申请换发,原房本被污损、撕毁。2015年2月,被告宋某顺对涉案房屋产权证进行配偶间变更产权人。
对于原告XX龙提交的证据,被告宋某顺、贾某英质证如下:对证据1、2、5、6、8均不认可,被告宋某顺未收到原告XX龙的借款,是被告宋某顺自己筹钱将借款还上的。对于证据3、4、7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签订借款手续后,原告XX龙并未向被告宋某顺支付借款。被告陈某磊、第三人商某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李某东对证据7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宋某顺提交的证据,原告XX龙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能反映出被告宋某顺根本没有主动偿还银行贷款的意思,被告宋某顺没有经济实力提供1,600,000元的现金;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宋某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陈某磊、第三人商某明不认可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李某东不认可证据1,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
对于被告李某东提交的证据,原告XX龙,被告陈某磊,第三人商某明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宋某顺对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抵押贷款是被告宋某顺自己拿钱偿还的。
对于第三人商某明提交的证据,原告XX龙、被告陈某磊予以认可。被告宋某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银行的欠款是其提供现金给第三人商某明,由第三人商某明偿还给银行的。被告李某东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3,予以认可。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书证,原告XX龙予以认可,并认为:证据1显示被告宋某顺长期拖欠银行贷款,为了撤销房屋抵押,才向原告借款,被告根本没有偿还能力;证据2,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宋某顺本来配合第二笔贷款的,原告控制着房本,但需要办理房本换证时,被告宋某顺玩失踪,不领取房本,使得原告想利用房屋抵押贷款,进而偿还涉案借款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宋某顺、陈某磊、李某东,第三人商某明,对上述书证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XX龙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证据3、4书证内容相吻合,且证据1与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2相吻合、印证,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纳。证据3、4、7,均为书证,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陈述的调查时间为2014年上半年,与涉案房本上抵押登记时间不符,且未对申请贷款材料进行审查,到现场才发现房本存在抵押,不符合贷款办理常规流程。基于上述瑕疵,本院对张某的证言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借原、被告纠纷恶化后的电话录音,该录音只能说明原告同第三人商立明后续向被告宋廷顺讨要欠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鉴于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宋某顺提交的证据1,为当事人陈述,就其欠天津农商银行贷款意欲拖延不还,原告XX龙及第三人协调银行到涉案房屋处拍照调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就其陈述的支付第三人商某明大额现金,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道路交通事故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并非对被告宋廷顺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东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直接证明涉案第二笔款项的流向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商某明提交的证据,各方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第三人商某明操作偿还被告宋某顺银行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各方没有异议,证据1、2能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前、后的相关背景、间接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院的上述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XX龙专营民间借贷业务,被告陈某磊为其在天津市××区范围内的业务合作伙伴,第三人商某明曾为天津农商银行负责不良贷款诉讼工作人员,与原告XX龙、被告陈某磊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宋某顺、贾某英为夫妻关系。
2010年4月26日,因被告宋某顺欠天津农商银行借款到期未还,天津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8起诉讼,具体情况如下:天津农商银行尔王庄支行(以下简称尔王庄支行)起诉被告宋某顺等人分别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20,000元、45,000元(以下简称案件一、二、三),天津××银行××白庄支行(以下简称大白庄支行)起诉被告宋某顺等人分别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16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以下简称案件四、五、六、七),天津农商银行黄庄支行(以下简称黄庄支行)起诉被告宋某顺等人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以下简称案件八)。上述借款纠纷中,被告宋某顺均为借款人。上述纠纷,除案件三外,均调解结案,被告宋某顺同意在2010年9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上述案件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宋某顺未偿还任何款项,尔王庄支行、大白庄支行、黄庄支行均委托第三人商某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宋某顺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对案件五采取扣划方式,扣划保证人部分存款,尚欠借款本金68,577.27元。其后,被告宋某顺同银行协商,订立执行和解协议,承诺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将借款本金偿还到位,并向本院缴纳了另外七起案件的执行费。上述案件中,案件四为房屋抵押贷款,抵押物为涉案房屋,该笔借款自2000年年底产生,经多次续贷,累计借款至800,000元。
2011年9月份,经第三人商某明介绍,被告宋某顺向原告XX龙提出借款请求,希望像原告借款800,000元,将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偿还。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后,订于2011年国庆节后办理公证借款手续和涉案房屋委托处理手续。
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商某明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对被告宋某顺名下的八起案件借款本金进行偿还,还清案件一、二、三、六、八借款本金,并对案件四、案件五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17,864.57元、52,135.43元,上述还款合计为800,000元。
2011年10月9日,原告XX龙委托证人杜某,在天津市公证处,就借款800,000元偿还房屋抵押贷款事项,与被告宋某顺、贾某英订立公证借款手续、房屋委托变卖手续。其中,公证欠条载明:被告宋某顺向原告XX龙借款800,000元,在2011年12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委托手续载明:全权委托原告XX龙办理被告涉案房屋的还贷、撤销抵押及领取抵押物,办理涉案房屋出售,并以原告XX龙名义收取房款,委托期限至2012年10月8日止。涉案房屋房本在原告XX龙手中控制。
在上述公证手续出具前,2011年10月8日16时40分,原告XX龙委托杜某向被告陈某磊银行账户内转入400,000元。在上述公证手续出具后,2011年10月9日15时7分,原告XX龙又委托杜某向被告陈某磊银行账户内转入39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95,000元,原告XX龙委托被告陈某磊负责监督使用,由第三人商某明负责偿还银行抵押借款、办理撤销抵押登记。被告陈某磊在收到款项后,直接将795,000元转账给第三人商某明。第三人商某明收到款项后,将该款项留置。
因原告支出上述借款后,涉案房屋抵押并未如期撤销,原告无法办理后续房屋变卖手续。原告与第三人商某明联系,找被告宋某顺继续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2012年,第三人商某明以代偿利息为名,向原告XX龙支付100,000元利息。2013年6月份,原告、第三人商立明联系的银行,到被告宋某顺所在涉案房屋处,办理照相、评估。
2013年12月20日,经第三人商某明协调,原告XX龙提供借款替被告宋某顺将房屋抵押贷款撤销。当日,原告XX龙将800,000元款项转入第三人商某明提供的被告李某东所有的农行卡内。被告李某东随后将其中的798,577.27元转入到第三人商某明指定的靳长来的农行卡内。在大白庄支行的配合下,上述款项转入被告宋某顺在大白庄支行的贷款还款账户内。大白庄支行将上述借款提取,用于清偿在本行的案件四、五、七的剩余部分,其中,清偿案件四剩余借款本金482,135.43元,清偿案件五剩余借款本金16,441.84元,清偿案件七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
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商某明受大白庄支行委托,与被告宋某顺前往天津市××区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撤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
2014年6月12日,被告宋某顺向天津市××区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申请换发房本,原房本存在污损、撕裂。天津市××区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向被告宋某顺出具领件收据,可在7日后领取新房本。2014年8月18日,被告宋某顺以领件收据丢失为由,向天津市××区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出具具结书,领取新房本。
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宋某顺办理涉案房屋土地变更手续,并于2011年9月8日凭借领件收据,领取新房本。2015年2月9日,被告宋某顺办理配偶间产权变更,并于2015年2月12日,凭借领件收据,领取新房本。
2014年10月份,原告因借款未还,在向被告宋某顺索要借款时被拒,发生纠纷。其后,发生报警,天津市××区大白庄派出所介入解决纠纷。
庭审中,就原告XX龙增加的第二笔借款利息请求,本院告知其应补交诉讼费用,但原告至今未交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实践性行为,以出借人交付借款为合同生效要件。原告XX龙向被告宋某顺主张债务偿还,应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足额支付借款进行举证。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一、第一笔借款800,000元是否支付的问题;二、如果第一笔借款已支付,是否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原告与被告宋某顺是否就第二笔800,000元借款达成借款合意的问题;四、民间借贷关系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宋廷顺、贾某英等是否应支付利息及标准的问题。其中,前三个焦点问题联系紧密,本院综合论述如下:
原告XX龙、被告某廷顺经第三人商立明介绍,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公证机关订立的欠条、房屋委托处理手续,足以证明被告宋某顺存在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偿还其欠大白庄支行房屋抵押贷款及被告宋廷顺通过全权委托原告变卖涉案房屋,以偿还原告800,000元借款的意思表示。就800,000元借款如何支付,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应从合同目的上作出解释。借款的支付应以符合合同目的的方式进行,即全部用于偿还被告宋某顺在大白庄支行的抵押贷款,这才符合原告和被告宋某顺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从公证委托手续中被告宋某顺委托原告代偿房屋抵押贷款、撤销抵押、收取房屋的约定,亦能得出。据此,原告XX龙支付借款,自用于偿还被告宋某顺在大白庄支行的抵押贷款时,民间借贷方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宋某顺存在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XX龙在借款公证手续出具前后,转账支付了795,000元,但该款项经被告陈某磊手,最终到第三人商某明手中终止,并未直接用于清偿抵押贷款、撤销抵押,不符合合同目的,不能认定为借款支付。原告、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先垫付资金偿还贷款,进而再将上述借款扣下用于抵顶,本院认为,尽管直接受益人是被告宋某顺,但这种方式不是原告与被告宋某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涉案民间借贷的合同目的,理由如下:1、被告宋某顺是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支付800,000元款项来帮助其撤销房屋抵押,而不是第三人按照自己意思偿还部分贷款,再扣取贷款,这一点,原、被告及第三人是明知的。第三人的行为,与后续订立公证借款手续、出借借款相矛盾,不符合常理,应是第三人单方行为,原、被告并不知晓。2、即使被告宋某顺认可第三人这种行为,但这种超出各方意思表示的行为,至少应具备已完全清偿在大白庄支行的800,000元抵押贷款前提,才符合合同目的。本案中,第三人提取800,000元现金,任意还款的行为,并未撤销被告宋某顺预期的房屋抵押贷款,不符合合同目的。据此,因第三人在借款支付中超出原、被告预期的操作行为,如果被告宋某顺对上述行为不予认可,则至多在第三人和被告宋某顺之间形成的是不当得利关系,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行为委托合同关系,各方应另行来解决纠纷。此外,被告宋某顺辩称第三人商某明筹集的800,000元现金是其支付的,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被告宋某顺对支付上述现金仅有个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2、既然被告宋某顺有向第三人商某明直接支付800,000元用于还贷的能力,就没有必要再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两者之间的矛盾,被告宋某顺未能合理解释;3、被告宋某顺拖欠天津农商银行的贷款,长期未还,历经诉讼、调解、执行等阶段,被告宋某顺在支付执行费用后,将案件终结,其并不具有积极偿还银行贷款尤其是无抵押贷款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从其陈述的“国家的钱,能晚给就晚给,案子结了就行”亦能反映出。其借款,仅是为了偿还抵押借款,防止房屋被银行依法处置。
本案如仅此第一笔800,000元借款,则原告XX龙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但是,后续原、被告之间,因此笔借款持续发生关系,并引发第二笔800,000元借款的发生,应结合后续各方行为来认定被告宋某顺是否对第一笔借款进行了追认,如追认,则上述借款对被告宋某顺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顺已通过后续行为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追认,理由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告XX龙再次转账,通过第三人商某明,偿还了被告宋某顺在天津农商银行的剩余借款本金。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商立明与被告宋某顺就到天津市××区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一起申请撤销抵押。基于上述事实及被告宋某顺的行为,从以下几方面,可以推定出被告宋某顺知晓原告付款偿债、帮助撤销抵押,且知晓原告XX龙想涤除房屋抵押权后,利用房屋贷款来收回原告的之前支出的总款项。一方面,原告第一笔借款转出后,由于第三人商立明的原因,造成原告与被告宋某顺之目的均未实现,致使原告XX龙无法按照公证委托手续,通过涉案房屋处置收回借款。在对被告宋某顺催要第一笔借款未果时(详见后文关于诉讼时效的论证),作为专营民间借贷的主体,基于风险考虑,其再行放入第二笔800,000元款项,并非只是撤销房屋抵押,而是想在涤除房屋抵押权后,再行贷款,用于收回此次和之前的借款。而这样操作,必须基于被告宋某顺同意认可,才能达到撤销抵押、再行贷款的目的。第一次借款遇到障碍未如期追回后,原告不会在未得到被告宋某顺用房屋贷款的承诺前,冒险支付800,000元。否则,只会旧债未还,又添新债,对原告更加不利。被告宋廷顺在款项偿还后,仅隔2日,就主动申请撤销抵押,其实时的行为并非偶然,应是在得到原告或第三人通知的情况下进行的,其在申请撤抵押时,应明知此次款项来源、用途,并认同原告用意的。否则,即使其愿意无端受益撤抵押,原告通过第三人商某明控制的债权一方,也断然不会申请撤销抵押的。另一方面,原告XX龙陈述后续催告原告损毁房本、更换新本、控制领件收据的事实,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得到确认。本院调取的房本显示,旧房本被撕毁,在2014年6月申请换领,2014年8月底被告挂失领取。原告当庭陈述情况、换本时间与上述情况完全吻合,在上述证据个人无法查询,不可能知道具体细节的情况下,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达到证明原告授意被告宋某顺如此操作的高度可能性。此外,被告宋某顺三次更换房本,除房本撕坏更换这次外,被告宋某顺均凭收据及时领取新房本(均不超过10日),而原告陈述的这次领本,被告宋某顺历时2个多月才以收件丢失的情况领取。被告宋某顺之前陈述与此矛盾,后来看到本院调取的证据后,又不能对此反差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相反原告XX龙从证据出示前就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让本院相信原告的陈述属实。因此,被告宋某顺已追认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并且就第二笔借款形成借款合意。
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两次均是800,000元,本院确认第一次借款为795,000元,第二次为798,577.27元。就第一笔借款,原告XX龙实际支出是795,000元,其虽抗辩称存在5,000元公证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笔借款,应以最终用于偿还被告宋某顺借款的数额798,277.27元为准,这才是符合合同目的的支付方式。原告主张借款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笔借款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第一笔借款发出后,原、被告约定的清偿期届满后,抵押未予以撤销,原告凭涉案房屋处置以收回借款的目的亦无法实现,鉴于原告是专营民间借贷主体(被告宋某顺亦明确认可),自然会向被告宋某顺讨要债务。被告宋某顺亦陈述,原告寻求银行,想用涉案房屋抵押贷款,由原告使用,这正是原告索要债务的行为表现。据此,被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即使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宋某顺、贾某英等还款责任的问题。对于第一笔借款795,000元,双方约定是2011年12月8日前偿还。就借款期间利息问题,原告虽主张存在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自2011年12月9日开始,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自2011年12月9日开始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为187,885元。在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陈述已代为支付利息1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并从上述利息中扣除。据此,被告宋某顺应就第一笔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87,885元。对于第二笔借款798,277.27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基于该笔借款的目的,应以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所需合理时间为基准。就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要求补缴诉讼费用,原告XX龙并未交纳,应视为撤回此项诉讼请求。据此,本院对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不再予以审查,原告XX龙可另行主张。
被告贾某英在上述两笔借款发生时,与被告宋某顺系配偶关系。上述借款为偿还二被告之前欠银行借款,应为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宋某顺、贾某英共同偿还。被告陈某磊、李某东均为涉案借款的受托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二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顺、贾某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龙借款1,593,277.27元,并支付原告XX龙借款利息87,885元;
二、驳回原告XX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宋某顺、贾某英负担19,000元(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德新
审 判 员  王 渊
人民陪审员  刘广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斌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六十二条(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