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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李某上诉死刑判死缓

作者:李建成律师  时间:2011年07月14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2009)高刑终字第31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 "浩子"),男,25岁(1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本市朝阳区东坝乡康静里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街道通南社区xx组前程街工程x号楼x单元xxx室);200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成(咨询电话010-64417050)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 女,21岁(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暂住本市朝阳区东坝乡康静里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朝阳区西坝河xxx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8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 23岁,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黄金委十组,系被害人闫某某之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王某犯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6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矫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9月1日22时许,李某某在木市朝阳区东坝乡康静里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暂住地内,因与琐事与同在此地暂住的闫某某(绰号"小五。,男,致年35岁)发生争执后,持菜刀砍击闫某某的头部、右上肢等部位数刀,致闫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免死亡。王某某于2008年9月2日,在明知李某某将闫某某波砍伤的情况下,仍提供钱财并与李某某共同逃至山茵省大同市藏匿。李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绘陈美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某供述:2007年李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开始与闫某某共同租住在朝阳区康静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200乙年9月1日中午,李和"老马"(即马胜利人"金蛋"(即王某某)等人在楼门口的空地上烤肉喝酒,基木上都喝多了。晚上季与闫某某等人又去了歌厅,到那儿又喝酒。后李某某和王某某先回家了,正在睡觉,就听见闫某某边骂边砸门。闫某某喝多了,是"老马"扶闫某某回来的。闫某某进来就让李某某搬走,因李某某替闫某某交了二个月房租,且闫某某借了李某某二千元还没还,李某某就与闫某某吵了起来,后又撕扯起来。"老马"和王某某没劝开就出去了。李某某十分生气,就跑到厨房拿了把菜刀砍闫某某,因喝的太多了,砍哪儿了,砍多少刀都不知道,后来闫某某就跑出去了。李某某与王某某打车到朋友那儿,给"金蛋打电话说和闫某某打架了,让"金蛋"看看人怎么样了,李某某某某和王又租了一辆 "黑车",当天晚上到了大同,用的是王某某包里的钱。案发时李某某穿黑色半袖,下穿黑色大裤衩,白色拖鞋,衣服扔了。
2、王某某供述:2008年9月1日中午,闫某某来了个朋友李某某春浩、闫某某等人喝了酒,后来在歌厅又喝了不少啤酒。大约晚上8点多,王某某和李某某打车先回了家。半个多小时后,准备睡觉时,闫某某敲门,是 "老马"扶闫某某回末的。进屋后,闫某和李某某不知因为什么事吵起来了,后末闫某某抄起一个烟灰缸向李某某砸过去,
李某某头上了,李某某就跟闫某某揪打起来了。王和"老马"在旁边劝,他们也不听。后李某某急了,从厨房拿了把菜刀。王求"老马"劝李某某,"老马"说管不了就走了。王某某当时吓坏了,就在大门外呆着不敢进屋。大约十多分钟,闫某某捂着头从屋里跑出来了,王某某赶紧进屋,看到地上全是血。李某某说赶快收拾衣服跑,王某某与李某某就跑了。李某某找到他的朋友,当晚住朋友家。第二天李某某就带王某某打车到了山西,住在李某某的朋友马某某那里。打车到山西的钱是王某某挣的,因害怕李某某被抓,不愿失去李某某,才与李某某一起逃跑。李某某打架时穿黑色半袖,黑色休闲裤,李某某的衣服和鞋全扔了。
3、证人马某某证:2008年9月1日下午,马某某和闫某某波、李某某等人一起在楼前的小树林吃烤肉、喝酒,晚上又去歌厅唱歌、喝酒。后李和他媳妇先走了。马某某与闫某某又玩了一会儿走的,闫某某喝了很多酒,都站不稳了。马某某将闫某某送回家,到家时大约晚10点左右。闫某某开不开门,就砸门,声音挺大。"李和他媳妇来开的门。进门后李就说闫某某喝那么多干嘛,闫说管不着,两个人就骂起来。马将闫扶到他屋里,闫顺手从桌子上抓起烟灰缸就要砸李,马赶紧绘夺下来。后马就走了,走时听李、闫又骂起来了。经辨认笔录证明:马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和闫某某住在一起的合租人。
4.证人金某某:2008 年D月1 日22 时许,金某某从朝阳区东坝乡康静里小区x 号楼想x 单元出末,走了二三米的位置看见前面地上躺着一名男子,穿深色短袖T恤,深色裤子,光脚,头北脚南侧躺在地上,身上、地上都有血,金就用手机打"l20",后又打了"ll0。
5.证人王某某绰号(金蛋)证 :2008 年9月2 日二三点钟,李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李把闫某某砍了,让王问闫是报警还是想怎样。王给闫打电话但没打通。后来知道闫正在医院抢救。当日中午和下午李又给王打电话询问闫的伤情,并让王当中间人解决这件事,后就没再联系过。
辨认笔录证明:王某辨认出李某某、闫某某
6.证人陈某某证:2008 年9 月1 日22 时许,陈某某听见康静里小区x 号楼x 单元xxx 室住的一个女子大声叫喊,打开门看见xxx室屋门开着,门上有帘,看不清屋内情况,只见一名男子穿深色短裤站在屋内门边,腿上有血。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辨认出李某某,王某某,闫某某是住在103室的人。
7、证人张某某证:2008年9月1日22许,张某某听见康静里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有一男的喊"让你牛X,让你牛。X",张到窗边向下看,没有发现人,约半小时后就看见警察来"
了 "
8、证人马某某证:2008年9月2日刘某某给马某某打电话说李某某在北京和人打架了,想来山西。后李就给马打电话,并于当晚11点和他媳妇来到山西大同市。李说在北京和他一个朋友一起起喝酒,吵起来了,把他朋友的头打坏了。
9、证人刘某某证:2008年9月2日或3日中午的时候,李某某绘刘某某打电话说和闫某某打架了,把闫砍了,得躲两天,问马某某那行不行。刘给马打了电话,并把马的电话告诉李。
10、证人吕某某、武某证明案发当日二人曾和李某某、闫某某等人一起喝酒的情况。
11、证人朱某某证:2008年9月1日22时30分许,在康静里小区x楼前受伤倒地的男子好像住在x楼x元,当日下午这名男子和几个人在空地上烤肉吃。
12、证人何某急救站医生)证:2008午9月1日22时40分许,何平接到报警,于22时59分到达康静里小区x号楼现场。伤者上穿半袖,下穿黑裤子,没穿鞋,己经神志模糊,右前臂有伤,头部多处锐器伤,失血性休克,后伤者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
13、证人王某某、焦某某(北京华信医院医生)证:2008年9月1日23时许,接诊一名被砍伤的病人叫闫某某。闫某某肘前方有刀伤,头部有几处较深的刀伤,9月2日2I时10经抢救无效死亡。
14、证人王某某证明于2007年3月将康静里小x号。单元xxx号出租给闫某某
15、证人阎某某确认在北京华信医院看到的尸体就是其
弟闫某某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康静里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间内单元门前便道。在室内现场发现血足迹、带血菜刀、烟灰缸书柜顶上的一把折叠刀,在室内和楼外现场分别提取了剐蹭迹、滴落血迹,脱落指甲等物,并对室内地面上血足迹进行拍照。
17、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申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书证明:"闫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及右上肢,致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8、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申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书证明:极强力丈持从现场提取的五单元门前面包车上、x单元门前北侧地面上、xxx室菜刀上、北卧室书柜上、北卧室,双人床床头处、103室客厅地面上、北卧室房门上、x单元门前地上脱落指甲上血迹、现场提取烟灰缸上血迹为闫某某所留
19、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证明:现场房间地面上提取的血渍赤足足迹为李某某右脚所留。
20、现场提取菜刀的照片一审庭审时经李某某辨认,李承认是其使用的作案工具。
21、"110"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 9月1日22时42分金峰报警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
22、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李某某
王某某于2008年9月5日被抓获及扣押物品的情况。
23、北京华信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闫某某伤情及抢救情
况。
24、李某某身份及前科材料证明:李某某2005年1I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午4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I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I5日。
25、王某及闫某某的身份材料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
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材料、医疗费、丧葬
费单据等在案。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曾违法或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及行政处罚万但其仍不思悔改,因琐事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行极其严重,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的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王某明知李某某将他人砍伤,仍提供钱财帮助李某某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亦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具体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因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做法应予赔偿。故判决: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某犯窝藏罪,判处
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李春浩赔偿陈美玲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一万七千八百五十八元;随案扣押的上衣二件、菜刀一把、烟灰缸一个:折叠力一把,予以没收。
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认定其与闫某某互殴的情节,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此系因生活琐事引起的激情犯罪;李某某认罪悔罪,请求二审院依法改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认定被害人有加害在先的过错无证据支持;被害人身体上有多处锐器伤,李某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明显,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犯罪行为和后果均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适当;被害人行为的轻微过失或错误,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李某某酒后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其辩护人均末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确实充分。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的亲属代李某某交纳"偿款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闫某某的亲属陈某某接受了赔偿款款,并对李某某表示一定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琐事特刀故意伤害他人身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李某某将他人砍伤,仍提供钱财帮助李春浩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亦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具体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当时的行为不足以引起李某某持刀砍击被害人头部数刀的结果,且李某某亦曾供述是怕打起来吃亏,先持刀砍击的被害人,故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被害人不具有过错的意见正确,本院酌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对王某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因生活琐事引起的激情犯罪,李某某的亲属帮助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遭受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一定谅解等情节,对李某某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据此,木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刑初二申刑初字第
6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四项,即:王某犯窝藏
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
之日起计算);随案扣押的上衣二件、菜刀一把、烟灰缸一个、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撒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刑初字第
6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即李某某犯故意伤害
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自本判决确定
之日起计算)
木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九年xx月x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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