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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肇事案件,如实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有利于适用缓刑
作者:马景红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5日

律师建议:
如实坦白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案件详细情况:
公诉机关A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月14日被A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A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A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9]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A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小型汽车沿A县南未来路由东行驶,赵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发生两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乘律师建议: 
   如实坦白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案件详细情况: 
   公诉机关A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月14日被A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A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A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9]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A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小型汽车沿A县南未来路由东行驶,赵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发生两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坐人受伤,赵某3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梁某某i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属过失性犯罪。2、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5、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没有社会危险性。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及车辆乘坐被害人赵某3,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1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及车辆乘坐人徐某、刘某等人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赵某3受伤后于2018年12月25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A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3为车祸所致多发胸腹部损伤,在治疗期间因外伤致迟发性胆囊坏疽、胃穿孔、腹腔感染、感染性休克、腹腔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A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1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3、徐某、刘某1、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赵某3其亲属达成和解,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3其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1、徐某、刘某1、刘某2、赵某2的证言,A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A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及电话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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