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0年03月04日
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7条的授权,于2006年3月1日审议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例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得以真正确立,保障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但交强险条例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突出表现在第22条关于特定情形下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上,在实践中引发颇多争议。下面,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不够明确。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因无证驾驶等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仅负垫付责任,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对于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作出规定。对此,法律人士多有争论,可谓莫衷一是,但不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结论具有一致性,那就是部分或全部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得出这样的结论是欠缺法理基础的。
第一、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初衷。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实行交强险制度,目的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最有效地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当然,最主要的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这一点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简称交强险条款)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划分中得到验证(在12.2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0.2万元,其余12万元均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所以说,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如果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那么受害人的获赔权利将会受到很大影响,在致害人一方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显然与交强险的设立宗旨背道而驰。也许有人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对无证驾驶等行为进行惩戒。理由是,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就等同于对无证驾驶等行为的纵容,不仅违背人们的一般观念,而且不利于良好交通秩序的维护。乍一听,此种说法不无道理,但细细想来,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与对无证驾驶等行为的惩戒比起来,孰重孰轻,显而易见。在倡导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的今天,绝不能因为对无证驾驶等行为进行惩戒,而使受害人的获赔权利受到影响。
第二、不符合道交法的立法本意。道交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也就是说,不论被保险机动车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或大或小,只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例外,那就是交通事故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而造成,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受害人的故意即所谓的“碰瓷”行为,才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但作为道交法下位法的交强险条例,却在其第22条增加规定了四种免责事由,即在无证、醉酒、盗抢、故意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和抢救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是否负赔偿责任不置可否。更有甚者,交强险条款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在上述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和条款擅自增加免责事由,不符合道交法的立法本意,应予以纠正。
第三、忽略了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交强险条例第21条作出了与道交法第76条一致的规定,仅将受害人的故意列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可令人不解的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却增加规定了四种免责事由。如果认为交强险责任不包括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抢救费用承担的仅是垫付责任),从规范法律条文的角度来说,应当与第21条的免责事由一并作出规定;如果认为交强险责任包括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就会得出一个很不合乎情理的结论:保险公司对事关受害人生命和健康的抢救费用仅仅承担垫付责任,却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无论怎样认为,这些条款均有不妥当之处。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对财产损失进行了扩大解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一起关于交强险合同纠纷的再审案件时,审委会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第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即“财产损失”是指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物等财产损毁而造成的损失,也就是狭义的财产损失,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第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针对该重大分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作出了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的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号)。此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要求全省各级法院执行该答复意见。笔者对该答复意见不予认同,理由是:
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名称及其第一条的规定来看,该司法解释中的“财产损失”是指因人身伤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其内涵不包括也不可能包括狭义的财产损失。而上述第二种意见所理解的“财产损失”,是指包括狭义的财产损失和因人身伤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内的广义的财产损失。以司法解释中“财产损失”的含义,推导出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属于广义的财产损失,是不符合逻辑的。
其次,道交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3条、第21条都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并列规定,而且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前两项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没有理由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否则,就会造成法律概念的混乱。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分“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并且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发布。据此,上述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号)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也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三、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修改完善。由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不够明确,人们对“财产损失”含义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的影响,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不相一致,有违法制统一的原则要求。因此,很有必要加以澄清。澄清的方法不是制定司法解释,而是修改完善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本身的规定。笔者认为,从遵循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和道交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为实现既保障受害人的获赔权,又不纵容无证驾驶等行为的目标,可以引入追偿制度。建议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