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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法律适用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0年05月14日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法律适用    【推荐给好友】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关闭】 作者:肖义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解读一
      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新设定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制度。但公司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司法实务中很难操作。从审结的相关案件来看,各地对这项制度的理解和实施很不一致,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用了6条的篇幅,从诉讼当事人、受理条件,解散诉讼与强制清算申请之间的关系,诉讼判决的效力等方面对这项制度作了具体解释。
      一、申请解散公司诉讼的当事人
      (一)申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
      申请解散公司诉讼在公司法理论中通常称为公司司法解散。设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国家一般均规定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但是不同国家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规定有所不同。多数国家规定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有权申请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仅对股东申请解散公司作了规定,并没有规定公司及其债权人享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
      由于公司解散是公司人格的消灭,对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各国公司法均对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作一定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下的股东,是否可以联合起来,合计达到10%以上后,作为共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呢?这个公司法没有明确的问题,司法解释作了肯定的回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这一解释忠实体现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公司法设立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制度的实质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给中小股东创造一个特定情况下退出公司的机制。允许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下的股东通过联合,取得请求解散公司的诉权,正是这一精神的具体体现。公司法之所以设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门槛,是要求对解散公司的要求必须要达到一定规模,以体现出是相当部分股东的需求,避免极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经营,造成公司和绝大多数利害关系人损失。而不管是单独持股10%,还是合计持股10%,反映出解散公司的需求规模都是一样的,避免滥诉的效果也相同。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解释完全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所谓“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是指股东在起诉时作为原告的持股状态,至于起诉前是否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以及持股持续时间长短,都不应作为法院审查股东是否具有起诉资格的标准。法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股东权利的变化导致原告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比例低于10%,法院可以驳回起诉。
      (二)申请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而《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被告是谁。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对谁应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被告,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很大,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归纳起来,有四种观点:1、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为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僵局也系因股东间纠纷,故不应将公司列为被告。2、因该诉针对公司与股东提起,故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3、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同,且司法解散效力及于公司,故应由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为被告或第三人。4、解散公司之诉实质是为变更股东与公司之间投资法律关系的变更之诉,故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采纳了第四种观点。笔者赞同司法解释将公司规定为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唯一被告,但理由略有不同:
      1、法律关系决定了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原被告是股东与公司,不是其他。公司制度中的法律关系主要有:(1)公司成立之前,投资者或发起人之间是合同关系;(2)公司成立后,投资人或发起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合意被公司章程吸收,投资人的身份转化成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是合作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关系;(3)公司成立时,新生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有保障股东有效行使股东权利的义务;(4)公司控制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因“委托—代理关系”产生受信义务。以上这些法律关系分层而交织,构成复杂的公司法律关系网。解散公司诉讼是哪个或者哪些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呢?产生解散公司的争议,本质上是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或者受信关系出现问题,造成股东权利无法有效行使,但是,其外在表现是股东对公司无法有效实现股东权利,只有通过解散公司来化解矛盾。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才是产生解散公司争议的直接原因,股东之间的关系仅是原因的原因,因此,应以公司为被告,不应以其他股东为被告。
      2、解散公司诉讼的直接后果由公司承担,股东只是承担公司解散后产生的后果。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话,直接和最终的后果是公司人格的消灭,这样的结果是由公司承担的,而不是直接由其他股东承担。
      3、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不应该为他人承担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直接后果是公司承担的,如果解散公司诉讼不以公司为被告,而以其他股东为被告的话,那公司成了代他人承担法律判决结果的人,与公司的独立人格不相称。
      (三)解散公司诉讼中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虽然解散公司诉讼的直接对象是公司,但本质上是股东之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冲突,董事间冲突的背后也往往隐藏着股东间的冲突,解散公司判决的后果最终会及于公司股东,因此,公司股东应当参加到诉讼中来。公司股东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原告之外的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笔者表示赞同。
      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确认诉讼当事人,要注意几个问题:
      1、适格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其他的股东有两种选择,一是作为共同原告请求参加诉讼;二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提起诉讼的股东没有告知其他股东,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2、适格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股东要求参加诉讼,可以根据该股东的诉讼请求决定其诉讼身份。如果其诉讼请求与原告一致,则应将他列为共同原告;如果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应将他列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该股东仅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要求参加诉讼,则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适格的股东以公司和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时,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变更的,法院仍应受理。但案件判决时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二、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具体事由
      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域外立法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列举式,列举了司法解散的各种具体事由,具有较好的操作性;另一种是概括式,规定比较原则,避免挂一漏万。我国采用了后者。《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为了准确把握这一规定,司法解释依据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参照域外的一些做法,对这一规定进行了具体化。为了更好的理解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先对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进行简单的梳理,然后结合司法解释对我国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进行具体的分析。
按照较为通行的公司法理论,公司司法解散主要是为了解决如下三类问题:公司僵局、公司压迫及权力滥用。这些因素是否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下面我们一一进行分析。
      (一)公司僵局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其特征是:第一,公司僵局的主体是公司中势力均等且相互对抗的两派股东或董事;第二,公司僵局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甚至停滞,严重威胁到了公司的生存与发展;第三,僵持状态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足以影响公司的运行效率;第四,僵局行为本身既不违法,也没有违反章程或合同的约定;第五,当事人依靠现有的公司治理结构无法打破僵持状态。由此可见,公司僵局是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重要原因,因此,公司僵局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之一。
      公司僵局可以分为股东(大)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股东(大)会僵局包括股东(大)会无法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召开,或者即使是召开了也不能达成有效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正是针对上述情况,在第一条第二款分两项作了规定。为了体现公司僵局的持续性,解释借鉴了域外的有关规定,将持续的时间规定为二年以上。执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会议间隔多长时间召开一次由公司章程规定,法律不作硬性规定。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出现了法定事由,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召开会议而没有或者无法召开会议,或者召开会议不能通过决议,这种状况持续两年以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出现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具体而言:
第一项“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但是,无人召集会议,或者虽有人召集但股东僵持着不出席会议,致使股东(大)会流产。这样的状态持续了两年以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样的状况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化解,那么符合持股条件的股东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第二项“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召开了,但是持股比例各占50%表决权的两派股东相互对峙,致使决议无法达到法定票数,不能通过;或者,虽然两派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相等,大股东所持表决权合计尚未达到2/3多数,但是对于特别决议因小股东一派行使否决权而达不到法定票数,不能通过;或者,股东中有多个派别,每个派别持股均达不到表决权的50%以上,不同派别之间的股东不相互合作,致使决议达不到法定票数通过如此等等。这样的状况持续两年以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董事会僵局,是指公司董事之间长期冲突,致使董事会不能召开或者即使是召开也不能形成有效决议,这种状况不能通过股东(大)会化解。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主要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均实行一人一票。据此,董事会僵局具体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无法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间召开董事会,或者不能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无法按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期间召开董事会,或者不能依章程和法律形成有效决议。
      但是,董事会与股东(大)会不同的是,董事冲突陷于僵局的话,如果股东(大)会可以正常运转,其僵局可以通过股东(大)会修改章程、改选或增选董事等方式来化解。只有股东(大)会不能打破董事会僵局,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才能申请法院解散公司。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二)公司压迫
      公司压迫是指公司控制人(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董事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公司重大事项和经营决策中,严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的行为。广义的公司压迫包括:控制人直接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和控制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从事利已性关联交易、滥用或浪费公司财产等严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我们将前者称为狭义的公司压迫,将后者称为权力滥用。公司僵局和公司压迫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公司僵局下,每一派的股东都不能获得可使决议通过的表决权,导致决议根本无法通过,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在公司压迫下,控制股东拥有可使决议通过的表决权,尽管小股东反对决议,但决议仍可通过,公司仍能够照常运转。当然,一个公司因表决事项的不同,可能公司僵局与公司压迫并存。
      在美、英等国的公司法中,公司压迫是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之一,但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没有明确将公司压迫列为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这不但与两个法系对中小股东保护的立法理念不用有关,更重要的是与公司压迫的自身特点有关。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可归于公司压迫的现象层出不穷,手段花样翻新,产生的后果千差万别,是否达到需要解散公司的程度,往往只有进行个案分析。英美法系判例法灵活性的优势,可以对公司压迫出现时是否采用解散公司机制进行个案判断,大陆法系却缺乏这种灵活性。
      对于公司压迫,一般仅仅是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并不一定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般没有必要通过解散公司解决。事实上,公司法通过设立股东的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知情权保护诉讼、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和无效诉讼等机制,可以解决绝大多数因公司压迫造成中小股东利益损害的问题。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专门作了排除性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出现因公司压迫,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仍然还是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这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兜底条款的意义所在。
      (三)权力滥用
      权力滥用是指公司控制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从事利已性关联交易、滥用或浪费公司财产等严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与公司压迫的区别在于,后者是公司控制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直接对中小股东进行欺压,其行为直接造成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但不一定损害公司利益。例如,剥夺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不分配公司利润、完全占据公司董事席位、将公司全部利润或绝大多数的利润列为董事报酬等。而前者是通过损害公司利益间接地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例如,将公司财产非公司利益转移,掏空公司、对公司经营显著失策,危及公司生存等等。
      权力滥用与公司僵局不同,权力滥用的前提是公司的决策机制是正常运转的,即股东(大)会、董事会可以正常召开并形成决议,否则就没有滥权的基础。但权力滥用所产生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病态的,体现的不是公司利益,而是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利益。权力滥用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如果这种损害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而产生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后果,适格的股东据此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综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通过借鉴两大法系的立法成果,结合我国的实际,创造性地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公司僵局的具体事由进行了列举,使司法实践易于操作,也没有排除因公司压迫和权力滥用而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可能性,既忠实了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又对增强了公司法可操作性,这样的解释模式无疑是成功的,是本司法解释一个显著的亮点。
      三、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的关系
      依据公司法,除了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外,其他解散情形都应进行清算,司法解散概无例外。既然公司清算是必经程序,那么,适格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同时,是否可以一并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如下原因:
      1、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是两个不同的阶段。虽然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都是消灭公司人格的过程,联系非常紧密,但两者毕竟在法律意义和法律性质上不同。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由于一定事由发生而致使公司人格应当消灭,而依法确认的行为和程序。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为了终结公司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和了结公司债务,而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和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和程序。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原因,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引发的后果。公司解散是确认公司已经进入应当消灭法律人格的状态,公司清算是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和处分,了结公司的各种法律关系和债务。因此,必须严格区别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
      2、公司清算是以自行清算为原则,司法清算为例外。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由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间内自行组织清算。对公司进行清算,既是公司清算义务人职责,也是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职权,任何人不能违反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的职权和职责进行剥夺或限制。依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首先应当依公司法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只有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二款的情况,公司的债权人才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上述情况下,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3、公司司法解散与公司强制清算审理程序不同。公司司法解散是诉讼案件,而公司强制清算是非讼案件,前者适用诉讼程序,后者适用非讼程序,二者程序截然不同,不能合并审理。
      四、其他方面
      (一)调解及股权收购
      由于解散公司是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后的次选方案,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注重调解。针对这类案件的特点,行之有效的调解是进行股权收购,既可由公司或其他股东收购原告股权,也可由原告收购其他股东股权。需要注意的是,股权收购不能违反公司法。
      (二)担保与保全
      解散公司诉讼对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会造成很大的影响,为了防止恶意诉讼,域外的公司法往往要求原告提供诉讼担保。考虑到我国中小股东的实际状况,我国公司法没有作类似的规定。相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为了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规定了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权利。但是,司法解释对原告申请保全提出了严格的限制:1、原告申请保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2、原告必须提供担保;3、是否保全,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判决的效力
      公司本质上是股东投资利益的集合体,解散公司的争议本质上是股东之间的争议,因此,关于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不但对参加诉讼的股东产生约束力,而且对没参加诉讼的股东也产生约束力。对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不管原告是不是与先前一致,审理的内容都是重复的,为了提高司法效率,防止滥诉,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作者单位: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马尾分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