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法律建议书】请求依法审查并撤销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2004)32号文件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0年05月27日
请求依法审查并撤销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2004)32号文件的
法律审查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
贵厅于2004年2月20日对辽宁省民政厅答复,所作出的民办函(2004)32号文件《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以下简称32号文),其内容明显与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价格法》;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颁布的部委规章《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政部关于严格制止借婚姻登记乱收费的通知》以及财政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部委规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还有各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相违背,依法因确认违法而无效,特此向贵厅提出请求予以审查并依法撤销,现作出如下详细分析和论证,以供贵厅决策时予以参考:
一、32号文违反了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价格法》相关规定
依据我国《价格法》第2条第1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32号文规定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作为婚姻服务项目收费(以下称为“婚姻证明费”),明显将其定性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质应当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下文将详细论证),那么显然应当适用价格法的相关规定。
再按照《价格法》第18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婚姻证明费”作为婚姻证明服务收费,应当属于重要的服务价格费用,属于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要公益性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关系到社会公众的重大利益,因此应当属于实行政府定价的范畴。
又按照我国《价格法》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度,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价目录”,那么依法除国务院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有权审定并批准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外,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审批并公布,那么不仅是贵厅,甚至连民政部也无权规定并公布“婚姻证明费”作为收费项目和收费目录,32号文件是贵厅作出的答复,认定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作为婚姻服务项目进行收费明显与我国《价格法》相冲突,依法因确认违法而无效。
二、32号文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
按照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再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21条规定:“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民政部门作为婚姻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婚姻登记和证明的法定职能,婚姻服务机构怎么能够取代民政部门履行上述法定的证明职责。
而且民政部门也只能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并且收费标准只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才有权规定,32号文明显突破并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之规定,竟然赋予当地物价部门核准收取除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依法因确认违法而无效。
三、32号文违反了民政部部委规章《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和《民政部关于严格制止借婚姻登记乱收费的通知》相关规定
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明文确定了作为婚姻登记主管机关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承担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法定职责,那么贵厅32号文件怎么能够违反民政部规章规定赋予婚姻服务机构取代民政部门履行上述法定的证明职责呢?
再按照第15条规定:“婚姻登记处有义务向需要查档的婚姻当事人出具相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告知其档案存放地”,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向当事人“义务出具相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而不能变相转化进行营利性服务收费。
再按照《民政部关于严格制止借婚姻登记乱收费的通知》(民函〔2004〕83号)第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允许开展任何收费服务业务,收取婚姻证书的工本费必须实行价格公示制度。要在办理登记处的明显位置明确公示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收取工本费应开具正式行政事业票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不能开展任何服务收费业务,而只能严格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收取证书工本费,并应当开具正式行政事业票据,然而32号文却擅自增加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这一收费项目可以由婚姻服务机构出具,并明确规定可以开展收费服务业务。
贵厅属于民政部的一个职能部门,所制定的32号文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而上述通知属于部委规章范畴,32号文件内容与民政部上述规章明显相违背,依法因确认违法而无效。
四、32号文违反了财政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部委规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依据我国《价格法》第47条:“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又按照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办法》)第3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民政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向需要证明人这一特定服务对象,提供开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特定服务,收取“婚姻证明费”项目,完全符合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根本特征和要求。32号文件认定“婚姻证明费”属于服务收费明显有误。
再依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办法》第31条:“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32号文件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情况下,擅自规定“婚姻证明费”可以由婚姻服务机构来进行服务收费,明显违反上述部委规章,依法因确认违法而无效。
五、32号文违反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和《国家计委、民政部关于严禁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搭车”收费的通知》相关规定
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9号)第2条第1款:“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收取婚姻证书费。证书……收费标准每对九元。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
再按照《国家计委、民政部关于严禁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搭车”收费的通知》(计价费[1996]768号)第1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只收取结婚证书工本费。结婚证书分精装和简装两种,精装结婚证书每对9元,简装结婚证书每对2元。……以供婚姻当事人自愿选择”,显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婚姻证书费(包括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收费标准为每对九元,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也应当不高于每对九元,且应当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婚姻证明”不仅应当包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书”,还应当包括“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而“无婚姻登记证明书”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属于同一业务职业范围和职责义务,属于相同的证明内容和性质范畴,依法也应当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才对,而32号文件内容规定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明显与上述部委规章明显相冲突,依法因确认违法而无效。
六、32号文还违反湖南省地方性法规《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按照《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第2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的收费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场地、设施、信息、知识、技术、劳动力等为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因此依法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其收费应当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经营性的服务性收费。
又按照该条例第15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32号文件竟然将法律赋予民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见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条规定),以有偿服务所谓“婚姻证明费”的名义,让婚姻服务机构来规避法律进行乱收费。32号文件内容与地方性法规明显相冲突。
七、32号文还违反了全国各地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综合上述全部分析与论证,贵厅民办函(2004)32号文件因违法而无效,按照我国《立法法》第90条第二款的精神,特此向贵厅提出请求要求贵厅依法对32号文件予以审查并撤销,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中国公民:陈永福
联系电话:13910008200
2007年3月22日
郑州市民政局
违法下放权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收费被纠正
来源:郑州市法制局
2009年5月27日,市政府法制局接到了群众的电话投诉,质疑郑州市婚姻服务部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收费20元的行为。28日,《大河报》、《河南商报》、《东方今报》、《郑州日报》等新闻媒体对郑州市婚姻服务部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收费20元引争议的事件进行了报导,反映强烈。市政府法制局根据群众的投诉和媒体的报导对此事件进行了调查,查清了事实情况。最近,郑州市民政局违法下放权力收取费用被纠正。
一、基本事实情况
以前,我市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免费出具。2009年4月20日,全市婚姻登记实现联网,5月28日起,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停止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改由市婚姻管理协会成立的婚姻服务部负责办理,每出具一份证明收取20元的咨询服务费。婚姻服务部收费出具婚姻记录证明的做法引起了社会有关方面的质疑和不满,《大河报》、《河南商报》、《东方今报》、《郑州日报》等新闻媒体对郑州市民政局这一做法进行了报导,并认为下放权力不当,收费更不合理。
二、调查处理情况
(一)市民政局将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交由市婚姻管理协会的婚姻服务部办理并收取费用的做法违反国家规定。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民函〔2009〕113号)中明确指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属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民办函〔2004〕32号)也明确规定,“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所掌握的婚姻登记档案为当事人出具在本辖区域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作为婚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婚姻服务机构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的婚姻登记信息是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依照法律、法规和上述文件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婚姻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的职责,市婚姻管理协会的婚姻服务部显然不具有法定主体资格,民政部门将该职责交给该婚姻服务部明显不当,市婚姻服务部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收取相关费用也无正当理由。民政部门将其掌握的公民个人的婚姻记录信息提供给社团组织并对外开展有偿收费服务也显然不当。
(二)调查处理结果
鉴于市民政局的这一做法违反国家规定,市政府责令市民政局:
1、立即停止由市婚姻管理协会婚姻服务部办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行为;
2、市婚姻管理协会婚姻服务部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当事人;
3、收回市婚姻管理协会婚姻服务部已经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依法重新出具;
4、出具婚姻记录证明工作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法办理。
(三)目前整改情况
市民政局对新闻媒体披露和群众投诉事件也很重视,积极沟通,认真解决。目前,市婚姻管理协会婚姻服务部已不再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仍有民政部门办理。同时,也停止了收费行为,退费工作正在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