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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情理与法理的较量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1年09月07日

情理与法理的较量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月,甲(司机)开车撞伤乙(未成年人),责任认定甲为全责。事故发生后,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双方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乙方是乙的法定代理人签字。2009年12月,乙将甲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不承认一次性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因此要求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确系乙方法定代理人的真实签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已经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遂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完全相同,唯一不同的是在法院查明部分进行了表述,认为一次性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因此应当撤销。并将撤销该协议写入判决书第一项。同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
1、原审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一审当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洪大力不承认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即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认为不是其亲笔签名,因此,进行了笔记鉴定,鉴定结果证实调解协议确系其本人签字。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仍然坚持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无法调解的情况下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本身不存在任何法律问题,完全合法。
2、原审二审裁定错误
原审二审原告的上诉请求中还要求对《协议书》进行鉴定,依然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实际上二审法院也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从情理上考虑问题,而不是从法理上考虑问题,在情理大于法理的情况下,将案件发回重审。但我们再看重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原审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区别,因此可以证实,原二审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是错误的。
3、重审一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重审一审与原审一审唯一的区别是撤销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这就存在法院滥用司法权力的问题。
首先,原告一直否认存在该协议书,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案重审时原告依然要求重新鉴定。不管是原审一审还是重审一审,原告都没有提出因协议书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没有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却将撤销协议书写入了判决书第一项,显然是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做了法院不该做的事情,属于司法权力的滥用。
其次,本案是侵权之诉,与撤销之诉属于不同类型的诉,撤销的问题不应该在本案中解决,而是应该由再审被申请人先起诉撤销协议书,然后才能依据撤销的结果起诉。而法院针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协议书,只有权利针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评判,而无权直接撤销该份证据。
第三,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该一年时间为除斥期间,不可改变。本案的协议签订于2008年3月12日,当时原告需要拆除钢板、需要二次手术的费用等事项是明知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作为是个智商正常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签字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协议是有效的。是否显失公平,笔者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权利,作为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第四,人民法院在撤销协议书的时候,当然应该考虑依据的是哪一条法律,是否可以依法撤销,但判决书显然没有写到法律依据,而只是“本院认为显失公平”就必须撤销。
从上述分析可知,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目前,该案在申诉过程中。
三、影响该案判决的因素
原一审法院判决完全从法律上出发,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这是依法判案。原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实际上是从情理上考虑问题,否则,在原告要求赔偿7万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也不可能问被告支付2万行不行,从这一调解思路出发,二审法院也应该知道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但从情理上考虑还是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被撤销,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一审法院当然要改判,这是个简单的道理。一审法院改判后,作为二审法院,也只能维持,这又是个简单的道理,否则就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正是因为这些因素,决定了案件最后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