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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管辖权冲突及其防止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2年02月28日
在审判流程中,确定管辖权对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当事人而言,正确判断案件可能管辖的法院,正确起诉和应诉,有利于缩短诉讼周期,减少盲目诉讼而徒增的诉讼成本。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及时审查案件材料并及时确定管辖权、解决管辖权争议,是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基础,正确确定管辖权,有利于缩短审判期限,减少因案件屡屡移送而徒增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当今这个时代,时间和精力的极大投入使得闲暇和舒适越来越成为一种稀缺的有用性而被加以珍视,效率的价值就凸出来。然而,管辖权争议不仅仅是司法效率的问题,在更多的意义上是个司法公正的范畴,管辖权还有程序正义的价值涉入。因而,解决管辖权冲突,合理确定案件管辖, 是“公正与效率”主题下政治正确的第一要务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人民法院之间由于管辖权争议而产生的管辖权冲突时有发生,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或者社会资源的浪费,显然与世纪主题不大契合。因而,这一课题的探讨显现出其必要性。本文拟从案例入手,界定管辖权冲突的概念,划分其类型,分析其原因,并对管辖权冲突的防止提出建议。
一、 引论——引发论题的案例
案例一:A法院与B法院系同一地级市管辖下的基层法院。原告甲直接在其所在地的A法院起诉,A法院直接立案受理。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后,被告乙以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A法院辖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作出管辖权裁定书之前,A法院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书并到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保全,其后作出管辖裁定认为A法院有管辖权。被告乙不服上诉于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A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B法院审理,从而结束了长达半年的管辖权之争。
      案例二:丙公司诉丁公司一案由位于CD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位于E市的被告丁公司向D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D区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D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丁公司系外资企业,遂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裁定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D区法院移送不当,函请山东高院指定管辖。高院审查认为,丁公司系在E市注册登记,其性质为中国法人,本案不属于涉外诉讼且D区法院拥有此案的管辖权,故依法指定CD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以上两个案例中均存在管辖权的争议。案例一中两家法院都主张有管辖权,而案例二中两者都认为没有管辖权(D区法院裁定移送意味着其放弃管辖权)。这样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因管辖权争议而导致案件在不同法院之间转来转去,给当事人和法院来诸多的不便。因而,这个问题值得探讨。
二、概论——管辖权及其冲突
管辖权冲突本来是国际法上的一个概念,国家管辖权是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的处理的权力,是国家主权的体现。管辖权冲突是由于各国运用的管辖权原则和规则不同而导致国家在主张和行使管辖权等方面的重叠和对立。在国际法上,管辖权是和国家主权相关联的范畴,因而正确处理管辖权冲突是各国十分在重视的课题。
民事诉讼管辖权则不同。它是指在法院系统内部,确定各级法院之间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 。从外观上看,管辖权的确定是法院系统内部审判资源 的合理划分,是法院自治事项,仿佛与当事人无关。其实,管辖权的确定不是随意的,更多的是价值的介入和渗透。一项合理的或者正义的管辖制度应满足于以下价值追求:其一,民事诉讼管辖权确定必须方便当事人诉讼,这是当事人评价管辖制度正义与否的最直接、最感性的体验。倘若不能为当事人带来便利和快捷的诉讼过程,那么这项制度在当事人看来至少是不合理的。其二,民事诉讼管辖必须方便审判,确保法院顺利进行文书送达、证据调取、诉讼保等活动,着眼司法效率的提高。其三,诉讼管辖确定必须实现平衡各级法院负担。一方面实现事实与法律的分层,事实问题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而法律问题则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审理。另一方面,实现管辖事务的分别管理,对于涉及海商、知识产权等专业性强的案件应由专门法院管辖。其他针对环境、小额债务、婚姻家庭也可建立专门法庭审理。总之,管辖权制度不仅仅是审判资源的分流和归属,更多的体现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是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的第一道防线。
鉴于管辖权制度的制度价值,审判实践中冲突才叫人“郁闷” 
管辖权冲突可以界定为:由于法律原因或者人民法院的原因或者当事人的原因而必然或者可能产生的对于案件管辖发生的争议。它表面上为当事人之间抗辩争议,背后为涉案法院权力界限的冲突。法律设计了管辖权异议制度、裁定管辖制度、移送管辖制度、指定管辖制度等以解决管辖权冲突,从而在程序上实现和增进司法正义。
实践中的管辖权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其一,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前者表现为冲突双方法院都主张拥有管辖权,核心特征在于“抢”。在实践中也是最为常见的,主要发生在民商事特别是商事领域,抢的更多的是案件背后的利益。后者则表现为冲突双方法院都不主张管辖权而互相推委,其特征在于“推”,这种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不为多见,更多的出现于刑事、行政案件中那些比较“难办” 或者“费力不讨好”的民事纠纷,推的目的更多的是推拖潜在的诉讼风险。
其二,地域冲突与层级冲突。前者不言自明,一般管辖权争议为在不同地域法院之间发生的,在民商事案件中最为广泛,当事人争夺的是特定地域下的“地缘优势”。后者并不多见,主要表现在下级法院在面对一些有重大影响的和较大压力的棘手案子时谋求上级法院“提审”从而消弭压力的一种策略。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是有管辖权的,只是希望或者主动放弃权力从而表现出让与与受让的外观。
其三,混合冲突。如案例二所示,这种冲突一方面为地域冲突即冲突双方位于不同的地域,另一方面又是层级冲突将发生于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是一种地域和层级的双重冲突。这种冲突是由于法律对特殊案件的特别管辖规定而发生的。如知识产权案件、海商案件、涉外案件均可能由于基层法院对案件性质认识瑕疵而导致由一般地域冲突上升为混合冲突的发生(当然,由于标准不一,一个冲突可以划分为几个类型之列,这与这里说的混合冲突是不同的)。
三、原论——管辖权冲突探源
管辖权冲突成为一个普遍现象以必然或者可能的形式存在,其背后有着不同的背景。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原因:
其一,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多元化与当事人选择的不确定性。我国民事诉讼管辖作了多元规定,在合同领域,就存在原告就被告原则、合同履行地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方式。 在三种方法确定的法院中是均拥有管辖权的(可以视为一种期待意义上的管辖权),而最终只有一家法院实际拥有管辖审理的权力(可以视为一种现实意义上的管辖权)。如果争议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确定不明确或者故意利用法律多元规定争夺对己有利的法院管辖,则双方可能向不同的法院起诉,法院也可能基于当事人的起诉而直接受理,从而产生几家法院同时受理的情形,产生管辖权冲突。可以说,尊重意思自治的协议管辖和管辖权可选择性为管辖权冲突留下了不可避免性,这也是管辖权冲突较多的出现在合同领域的一个原因。
其二,当事人选择(或者规避)管辖以谋求地缘之利。选择管辖权常常是一种以选择法院或法官为目的的策略,其有效性依赖于司法冲突的存在,即当事人从不同法院之间的司法结果的较大差异中获取利益。在国际私法中或在象美国这样州际私法中,选购法官(judge shopping)是一种重要的诉讼策略,其原因是不同国家之间、不同州之间以及州与联邦之间实体法差异较大,同一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或者联邦法院行使管辖权可能意味着诉讼结果迥然不同。所以,在诉讼中找准连结点、通过管辖权的确定而获得可能作出有利于己方的判决结果,是一种精巧的诉讼技术。 而我国的国家结构实行单一制,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统一的,各法院之间判决结果应当是完全一致或至少大体一致。双方当事人却经常在管辖权问题上长期争执不下,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各方当事人对自己坚持选择的那一个法院具有“地缘优势”,甚至该法院的具体法庭或法官更“熟悉”,而当事人希望这种“熟悉”可能给自己带来程序利益或有利的实体结果。当然这种希望只是当事人的一厢情愿,一点也不包含着所选定的法官的合作与默契。司法实践中原告方为了在其所在地法院审理故意虚造证据、制造连接点 规避管辖的现象正在于此。
其三,法院主动出击以谋取利益。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是不该拥有任何利益的,法院的职能在于以公正高效的司法为当事人解决纠纷,进而确立“规则之治”。 司法权的最本质的特征在于被动性或消极性,即只有在当事人提起起诉后才能介入,这是司法正义的基本的要求。然而,在目前中国法治语境下,法院在很大程度上被赋予了很多不该有也不能有的角色如为经济发展服务、为政治大局服务。这样的角色本来无可厚非,但在我国法院地方化、管理行政化、法官大众化的语境下,上面的角色很可能被地方官员和法院领导解读为为地方经济服务——争夺管辖权进而对本地当事人(企业)予以倾斜就作到了为经济发展服务。在涉及管辖权的经济案件 ,多立案甚至法院直接寻找案源立案则满足了法院这种服务大局的欲望和责任,法院进而获取了地方党政的支持,对于法院而言是最大的政治利益。当然,倘若在被告不提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下,法院对本地企业作到了“照顾”(节约原告到外地诉讼的差旅费就是一种照顾),法院进而和当事人“利益均沾”也不是不可能的事 ,法院进而可能获取经济利益。接着分析下去,尽管法院公正处理,可当事人总在心里感觉到自己沾了光,对法院总是感恩戴德,法院进而获得了精神利益。一举多得,何乐而不为,这或许就是法院在涉及外地当事人案件中主动出击的原因。
在以上三个方面的影响下,管辖权冲突与争议成为一种必然要出现又不得不出现的现象,解决过于频繁的管辖权冲突成为必要。
四、策论——管辖权冲突之防止
管辖权冲突的防止应从产生的原因中对症下药,分别从法院、当事人和法律完善三个方面着眼。笔者提出如下设想,以期方家指教。
其一,法院:事前预防——立案阶段加大审查,对可能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实行听证制度。听证(Public Hearing)来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这个原则有两个规则:1,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排除偏见原则);2,任何人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听取对方意见原则) 。对于起诉人来说,其认为本地法院有管辖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法院亦负有审查的义务,管辖权是法院必须依职权查明的事项 ,体现了法院的职权主义。法院赋有审查的义务。法院在作出立案受理与否之前,应通知原告方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起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同时说明理由。这样做比在立案后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再审查更能节约司法资源——一方面,避免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造成的诉讼期限的拖延,缩短审限,提高效率。另一方面,避免法院错误受理后裁定移送管辖造成的前期司法资源的浪费。听证制度的前置,对管辖权的审查变被动审查为主动审查,以确立法院立案和后期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基础 
对法院而言,在审查管辖权时不应受当事人异议范围的限制,应全面阅卷,正确确定案件管辖,避免案件移送后受移送法院再次审查后发现自己亦没有管辖权而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出现案例二中情形。
其二,对于当事人恶意规避管辖和无正当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给予必要的惩罚性措施。管辖权异议是被告拖延诉讼的一种常规战术,原告通常比被告更希望早日结案,以获得对所追求的实体权利的及时保护。但是,我们经常看到原告在管辖权问题上与也被告有着同样的拖延诉讼的意图,这种情况常常发生在名人和知名企业之间 ,目的大概是为了通过诉讼获得其追求的“轰动效应”,正如有些名人担心被人遗忘而不断炒作新闻甚至制造自己的丑闻或制造名人诉讼。即便如此,我们也只能感慨如此稀缺的司法资源被用于制造无聊的新闻效应,既然商业炒作本身就是商业活动的一部分,那么处理这样的“纠纷”当然也属于司法制度“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所责无旁贷了。然而,从德国的立法和美国的判例中,大量例证表明,诉讼费用制度在制裁这类行为方面并非完全无能为力,比如,令败诉者承担全部诉讼成本包括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以促使其对于自己的诉讼举动三思而行,再比如,对明显无益的异议行为或明显恶意的规避法律的行为给予司法制裁,制裁方式和幅度相当于因此消耗的公共司法资源和对方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而那些轻率上诉或为了拖延诉讼而反对简易判决(即决判决)的当事人在法官们决定费用分担时也常常受到裁量性司法制裁和深恶痛绝的痛斥。当然,主张对方行为构成恶意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通常负有证明责任。
我们也可以参照德国的法律做出相关的规定,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风险提示书 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将会被移送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这里只是告知当事人起诉法院错误的风险,没有任何惩罚性规定。我们应该对恶意制造连接点规避管辖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的当事人给予惩罚。1、罚款(数额为对方当事人因此而支付的费用、法院为此而发生的司法资源的消耗等。),这种罚款可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加以规定。2、建立诚信档案制度。为当事人设立诚信档案,对于当事人滥用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欺骗法院规避管辖和无正当理由故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作出记录并随卷保留,这项制度可于训诫措施结合起来适用。从而在法律和道义上为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设置双重防线。
其三,完善立法,重构管辖权制度。管辖权制度重构的目标,应保持法制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统一,致力于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提高,为当事人提供不偏不倚的裁判。
1、级别管辖的完善。级别管辖应合理划分上下级法院的分工,包括工作性质和工作数量,前已述及。首先可考虑排除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初审管辖权,限制初审法院的范围,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专门负责管辖权上诉的审理。其次,明确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使其类型化。可以将民事案件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诉讼案件与非诉讼案件(即特别程序案件如宣告失踪、死亡、公示催告案件等。)。对于财产案件以标的确定管辖级别,对于非财产案件和非诉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最后,规范管辖权转移,取消上级法院将管辖权“下放”规定,对管辖权转移事由法定化、类型化。
2、地域管辖的重构。首先应该明确的是,一般地域管辖即“被告住所地”系属人管辖即以被告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而特殊地域管辖则为属地管辖,以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质确定管辖 。由于两者存在竞合关系,可以在特殊管辖中同时适用“被告所在地”的规定,从而减少管辖权冲突;其次,请求权竞合案件中亦存在管辖权冲突。对于违约案件和侵权案件法律作出了不同的管辖原则,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请求对管辖产生影响。法律应对此作出处理程序,可以设立请求权竞合案件请求权先行确定程序,从而消除案件进入审理后可能产生的管辖权冲突。
3、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和内容。协议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程序上的体现,不应仅仅局限于合同领域,应扩至当事人有处分权的财产争议。这样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会把管辖权作为利益之一进行博奕  ,在双方讨价还价之中实现管辖权的特定化,从而消除在诉讼后管辖权冲突。当然,随着法治的进步,还可以让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 
    4、确立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既判力,对于生效的管辖权裁定不适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针对法院已经生效的终局裁判而言的,而不是针对作为终局裁判的前提的程序性裁定而言的。作为前提的程序违法只是终局裁定违法提起再审的事由之一,而 其本身是不能适用再审程序的。对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项规定“关于法院管辖的申请和说明可以项书记官为之,裁判可以不经言辞辩论为之,对此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因而确立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既判力可以防止当事人双方以申诉为手段再次拖延诉讼,使管辖权冲突久拖不决。
五、结束语
文章行文至此似乎言未尽、理未明,笔者理论功底不够更谈不上司法审判经验的积累,文章的粗糙似乎情理之中。在写完初稿之后,我长长的一声叹息,不光为文章的粗糙担心,更多的为依然存在的管辖权争议的来来往往而担心。我知道仅靠一篇文章是起不到多少作用的,制度构建似乎也不是治本之策。路径依赖更多的受到非制度性因素的制约,潜藏在我们背后的是农业文明的“乡土观念”和“关系情结”。管辖权争议可能因为大家都不想和陌生人说话,害怕外地“十面埋伏”?法治是构建在“陌生人社会”的语境下,问题的最终解决或许在于瓦解我们的“熟人社会”,消弭我们“关系情结”,那是遥远的但又是可以预见的事情。
当管辖权问题不再成为问题的时候,我们的法治就成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