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机动车数量的激增,交通事故的数量也越来越多,而其中有机动车参与的交通事故数量占了整个交通事故总量的绝大部分,正因如此,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财产损失纠纷也日益增多。
司法实践中,事故一方起诉时,往往将事故对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起诉,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其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各地法院的观点不一,有的法院只审理并判决交强险部分;有的法院将交强险和商业性一并审理并判决。审与不审,判或不判,众说纷纭,始终不能统一观点。而一种事故,不同判决,带来的最大负面影响便是在我国成文法国度里,而法制却不能统一,也让各地的司法实践不置可否。
在笔者看来,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判决利弊参半。有利的方面:一是可以减少诉累,在一起事故中不但解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同时还解决了商业保险合同纠纷,避免了保户与保险公司因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再产生纠纷或者引起新的诉讼;二是使受害人一方得到最大程度的受偿,避免因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因不能得到及时赔偿,再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弊病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直接判决商业第三者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二是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可能存在仲裁解决方式,在法院一并审理实有不妥,也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三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全部免责或部分免责条款是否直接适用;四是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因此无效;五是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还掺杂着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由于法律关系不同是否能让各方当事人充分举证也存在问题,毕竟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应是保险合同纠纷中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的焦点问题。经过如此比较,发现似乎不审商业第三者保险部分似乎更为妥当。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新的规定之前,应当严格遵循现行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区别对待。如果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赔偿,则法院应及时告知被告(含保险公司),并要求被告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审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是否有直接赔偿给第三者的明确约定,如果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可以一并审理并判决;如果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则法院应征求被告的意见,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双方均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判决;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有任一方不同意的,则法院不能一并审理。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在法院一并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应提示被告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在举证期限内一并进行举证。如此一来,既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更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希望笔者上述不甚成熟的观点,能给各方当事人、法官及同行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一些参考,以收兼听则明之效。
20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