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非法拘禁罪案例研究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2年10月17日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曾用名白汇泉、白会泉),男,43岁(1965年2月10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骆驼山镇骆驼山村。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02年3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曾用名李田义),男,37岁(1971年7月17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骆驼山镇东河沿村三社。2002年10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3年3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其原犯寻衅滋事罪的缓刑考验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男,37岁(1971年7月6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码头镇立辛庄村东区47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36岁(1972年2月2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北东民房32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曾用名陈卫刚),男,34岁(1974年5月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长陵园村9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李**、龚**、王*、陈**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白**、李**、龚**、王*、陈**自愿认罪,根据我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周琼,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王*、陈**以胡连才(男,43岁)未给办理银行贷款,并受到损失为由,伙同被告人白**、李**将胡连才从昌平区西街一棋牌室带至昌平区阳坊镇、十三陵镇的农家院等处看管,并让胡写出21万元的欠条,在得到胡妻子高凤英(女,43岁)送来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仍继续向胡索要钱款。后因高凤英报案,2008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龚**、白**、李**、陈**被抓获。同时,民警将限制人身自由达50余小时的胡连才解救。被告人陈**被抓获后协助民警将同案犯王*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李**、龚**、王*、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李**、龚**、王*、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周琼认为被告人白**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中他起辅助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白斌、刘爱京认为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中没有参与策划,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颖楠认为被告人龚**认罪态度较好,以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且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史春晖认为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始终配合司法机关活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欧友和认为被告人陈**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陈**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龚**、王*、陈**以胡连才(男,43岁)未给办理银行贷款,并受到损失为由,伙同被告人白**、李**将胡连才从昌平区西街棋牌室带至昌平区阳坊镇、十三陵镇的农家院等处剥夺胡连才的人身自由达50余小时,让胡连才书写欠条并得到了高凤英送来的1万元。2008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龚**、白**、李**、陈**被抓获。从被告人龚**处起获1200元,白**处起获300元。2008年3月5日在被告人陈**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抓获。被告人王*退赃5000元,被告人陈**退赃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李**、龚**、王*、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胡连才的陈述,证人高凤英、杨光、冯宝宝、姚春民、黄峰、齐建刚、门庆森、张士祥、程立军、王玉凤、门长林、许敬伟、魏军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欠条,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李**、龚**、王*、陈**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五十余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白**、李**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李**、龚**、王*、陈**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且被告人王*、陈**主动退还赃款,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李**、龚**、王*、陈**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周琼关于被告人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白斌、刘爱京、王颖楠、史春晖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欧友和关于被告人陈**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事出有因,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
五、被告人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08年10月3日止)。
六、在案扣押人民币一万元发还高凤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告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 张峰
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凯璇
刑法律师:郑吉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