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三星的霸王逻辑 【学科分类】知识产权法
【关键词】商标近似;商标使用的认定;商标知名度的认定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本文要旨】
判断不同语种文字商标是否近似,尤其是含义不同、发音不同的情况下,需要考虑被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以及商标实际使用商品类别知名度情况,与引证商标标识相同的其他类别的商标的使用及取得的知名度,不能当然的嫁接到引证商标。
【案件简述】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沈阳市双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申请注册第3682931号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日光灯等商品。
引证商标申请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金属卤化灯等。
2005年10月21日,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三星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18329号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三星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为中文“三星”,而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SAMSUNG”商标和中文“三星”在实际使用中形成对应关系,且考虑到三星公司的字号亦为“三星”,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作出商评字(2011)第1777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双益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评字(2011)第1777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具体理由为:三星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在11类灯产品上“SAMSUNG”和中文“三星”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星公司从未生产11类灯产品,不享有在先字号权。
【法院判决】
撤销商评字(2011)第1777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评析】
本案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为中文“三星”,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为“SAMSUNG”。“三星”与“SAMSUNG”分属不同语种的语言文字,字形不同。“SAMSUNG”的读音,按照三星公司代理人的发音为[sāng, sàng],与中文“三星”发音区别明显。从含义上分析,“SAMSUNG”为臆造词,没有含义,而中文“三星”在汉语词典当中的含义有两个,一是指猎户座中三颗最明亮的星,二是指福、禄、寿三神合称三星。现今,“三星”主要用来表示商品和服务的等级。因此,中文“三星”是有明确含义的。
通过上述对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三方面分析,两商标显然不近似。
三星公司和商评委均认为“SAMSUNG”经过使用已经和中文“三星”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由此可以得出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近似的结论。这种笼统的认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对第9类电子产品上与引证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进行了使用,所指向的产品为手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三星公司也承认其并未在第11类商品上对引证商标进行过任何使用。商评委将三星公司对第9类商品上商标的使用证据直接认定为对第11类商品上引证商标的使用,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其次,在判断中文商标和外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必须严格限定在中文是外文的唯一的音译或者意译,尤其是在涉及到音译时,由于不同语言文字之间的发音差异,外文翻译成中文必然不具有惟一性,如果要形成公知公认的唯一对应音译,必须是在特定的商品上经过长期大量的外文商标和中文商标的联合使用,最终使得相关公众认为中文和外文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从未进行过使用,因此,不可能形成“SAMSUNG”和中文“三星”的一一对应关系。即便是“SAMSUNG”和中文“三星”在第9类电子产品上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也不能当然的认为在11类商品上也应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均有“三星”文字商标获准注册,并且很多的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三星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在很多的类别上,都有中国主体在先注册有中文“三星”商标,而在类似商品上,三星公司在后注册了“SAMSUNG”商标。如果按照三星公司和商评委的观点,“SAMSUNG”和中文“三星”在第9类商品上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那么就认为在其他类别上也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按照这一霸王逻辑,所有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的“三星”商标均与三星公司有关联,这显然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本案的关键问题依然是混淆问题,即当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时,是否会以为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关联,也就是说,看到中文“三星”,自然会想到“SAMSUNG”,并且认为相关商品为三星公司所生产。首先,从混淆的实际看,由于引证商标并未进行使用,因此,相关公众不可能联想到灯类产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其次,由于三星是固有词汇,因此,不可能唯一的指向三星公司。这其是也是本案实际存在的一个混淆方向的问题。即当相关公众看到“SAMSUNG”时,可能会将其识别为“三星”,但当相关公众看到“三星”时,不可能立刻联想到“SAMSUNG”,或者认为与三星公司具有某种联系。
对任何商标的保护都必须有法律界限,任何固有词语的使用权,都不能专属于某一个主体。长城牌汽车、葡萄酒均是驰名商标,这是商标本身的显著性所决定的。“三星”商标存在于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这是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决定的。中文“三星”作为商标使用,三星公司当然无权垄断,其无权禁止他人善意的注册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