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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精神病人强奸10岁幼女 缓解期作案获刑4年半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3年07月19日
“90后”少年张超于2012年12月27日下午18时许,在本村附近遇到被害人李某某(2003年4月14日出生),便产生强奸其的念头,转身从被害人背后抱住被害人到路边一隐蔽处,将被害人强奸。2013年7月15日,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辩称其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且是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 2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超在路径隆林各族自治县某乡某村附近山坡公路时,遇见被害人李某某,遂起强奸意图,于是转身把被害人抱到公路左边山坡上一石头凹槽处,将李某某上衣掀至胸口,裤子脱至小腿处,然后将自己的裤子脱至小腿处,对李某实施强奸。强奸过程中被告人的生殖器接触到被害人的生殖器。
另查明,经南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属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缓解期,作案时意志清楚,智能正常,未查出系精神症状支配作案,对其实施强奸行为有实质性辨认能力,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超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超辩称案发时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由于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虽属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但经鉴定认定,其在案发时处于缓解期,作案时意识清楚,智能正常,未查出系精神症状支配作案,对其实施强奸行为有实质性辨认能力,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是有具有资质的指定机构作出,且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科学、客观,对其所具鉴定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其系初犯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