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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注明“担保一个月” 判决偿还五万元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3年07月23日
 近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蒋某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周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进行了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本来不愿意担保,是因原告让被告担保并同意只担保一个月,被告才签字担保的。
  法院查明,周某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蒋某借款50000元,对此,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张某为其进行了担保,并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一个月”,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范围。后原告催款无着即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就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故应当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虽然在借条中注明“担保一个月”的字样,但由于主债务人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则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就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