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被侵权人的范围界定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3年09月0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被侵权人的范围如何界定呢?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用一个案例来举例,就可以看出其“貌似简单,实际复杂”:
案例:夫妇甲乙二人婚后,因妻子乙在怀孕期间患病而大量使用了某类抗生素药物,故此非常担心已经7个月的胎儿出生后存在缺陷,所以到某大型医院挂号专业医师进行检查。甲乙向医师丙主诉:详细检查,若胎儿存在缺陷则堕胎。医师丙在检查过程中因接到女友急电而潦草敷衍作出医学报告“胎儿一切正常,无需堕胎”。2个月后胎儿出生后发现该婴儿存在严重缺陷:双目无视力、单腿、单臂,该缺陷形成于胎儿4—5个月时,如此明显的缺陷在医师丙的检查中应当发现而为发现,致使婴儿错误出生。
      一、医师丙的过失行为给夫妇甲乙造成如下损失:
            1、为婴儿丁治疗缺陷花费医疗费、康复费共计100万元;
            2、因婴儿丁的严重缺陷而不得不支出特殊照料看护费直至该婴儿成长到成年,费用为300万元;
            3、该婴儿原本应该堕胎现反而出生,故此为错误出生。因该婴儿错误出生而支付抚育费直至成年共计20万元。
            4、夫妇甲乙精神损失费若干。
      二、医师丙的过失行为使原本不该出生的丁错误出生,由于丁先天具有严重残疾,故此丁在人生中遭受如下损失:
            1、受人百般歧视,精神近乎崩溃,故此精神损失若干;
            2、成年以后丁面临着社会上的就业、婚姻、生存等各项压力,付出了超出常人百倍千倍的代价,仍不能与健康人同等幸福地生活,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
      就上述案例,问:医生丙实施了严重过失的侵权行为,此侵权行为的侵权对象是谁?夫妇甲乙和所错误生育的丁,他们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的“被侵权人”?
      我们说,本案的侵权责任法上的被侵权人是“夫妇甲乙”,错误出生的缺陷婴儿“丁”不是被侵权人。理由如下:
        夫妇甲乙为该错误出生的婴儿丁所支付的医疗费、康复费和超出一般意义上的抚养费数额的特殊照料看护费用、精神损失费是医师丙过失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侵权损失,依法应当获得医师丙的赔偿。在此意义上,夫妇甲乙是被侵权人。
      但是,将该错误出生的婴儿抚养至成年所支出的正常抚养费20万元则不能获得相应赔偿。在此意义上,该夫妇不是医师丙的过失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因为:第一,婴儿的出生,不论其是否有缺陷,也不论其是否应该出生或者应该被堕胎,都不能将其称为医师丙对夫妇甲乙的损害,理由是出生是人类繁衍的自然现象;第二,夫妇甲乙对子女的抚养是基于出生而发生的亲属法上的特殊义务,不能将父母对子女所付出的正常抚养费列为医师丙侵权损害的范围。
      错误出生的丁,他的一生来到这个世界上完全是医师丙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如果医师丙对孕妇乙进行了认真的检查,那么丁早就被堕胎了,而不会再在人世间遭罪。假如说丁的一切苦难都是医师丙的过失行为带来的,那并不未过。可是,丁为什么不能成为侵权法上的“被侵权人”而享有请求医师丙赔偿的权利呢?因为:第一,从生命□□□理的角度而言,生命纵有缺陷但仍不能因此缺陷而低估生命的价值,残疾婴儿与健康婴儿具有同等的有权出生并成长的人类自然权利。由此而言,即使没有医师丙的过失行为,那么婴儿丁也是应当出生和成长的,所以医师丙的行为没有对其侵权;第二,任何一个人包括未出生的胎儿都无权请求他人杀死自己,因此而言:对胎儿丁而言,医师丙没有提出意见而杀死胎儿丁的法律义务。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被侵权人”的范围界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段律师提示:我国侵权法上所指称的“被侵权人”是:民事权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人,通常是指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那个人或者因为侵权行为直接受到侵害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