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试论离婚登记撤销制度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3年10月29日
试论离婚登记撤销制度
婚姻自由原则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结婚自由这一方面来说,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同时也为保障结婚自由提供了具体的保障措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但是我们不能单向度地从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来看待婚姻自由问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过程中,也必须要确保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由此来看,在一般情况下,离婚也是一个需要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在特殊情况下,夫妻一方也可以启动离婚程序。正如第三十二条所述:“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是我们不能排除的是这样的情况,那就是夫妻一方通过胁迫或者欺诈对方的方式通过行政登记离婚的方式实现了婚姻关系的解除。通过这种方式实现的行政登记离婚的效力,就非常值得我们思考。
正如我们前面所述的,离婚自由也是婚姻自由的应有之义。其当然地包括决定离婚的自由和决定不离婚的自由。民法保护每个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表达,并为此设定了相应的保护机制。非基于内心真意而做出的意思表示行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等方式来予以纠正。撤销权的行使一般来说是民事行为,但是在婚姻关系的撤销则具有特殊性。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者解除还需要一个国家公权力认证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为了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赋予在特定情形下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否定既成婚姻关系的权利。但是遗憾的是,在离婚自由的保障上没有这么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也没有就离婚登记的撤销进行规定。
胁迫或者欺诈他人离婚,这与胁迫或欺诈他人结婚一样,都是对他人婚姻自由的严重侵犯。被胁迫或者欺诈离婚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在非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解除了婚姻关系,伴随着的是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利益损失,如果不进行有效的救济,则难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单纯的经济补偿通常难以将受害人的利益状态恢复到婚姻关系存续条件下的权利状态。构建离婚登记撤销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一方撤销离婚登记,恢复原有的婚姻关系,对于受害的一方来说可能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
当然,离婚登记撤销制度的行使也可能存在一定障碍。若施害者在强迫另一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又与第三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让其恢复前一婚姻关系已经事实上成为不可能,这是就只能给予受害人足够的经济补偿了。因为我们不能为了维护前一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否认后一缔结的合法婚姻关系,这样做对于无辜的第三人来说可谓明显失当,也超出了其基于婚姻法行为的合理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