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怎样提前执行异议之诉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3年12月21日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途径之一。2008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2008年9月8日通过,2009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十五条到第二十四条对执行异议之诉作了规定。
一、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经人民法院处理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文称之为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不同于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民事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由于民事执行行为仅涉及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一般通过执行法院异议审查和上一级法院复议解决,并不诉诸诉讼。而案外人异议,涉及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执行过程和执行依据的确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间只能是在执行过程中,即从执行立案到执行终结。如果是在执行立案之前,案外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如果是在执行终结之后,案外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新的诉讼解决。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判决、裁定”的范围包括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再加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篇的规定”,还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是指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之外,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相关财物采取执行措施时,案外人对该相关财物提出异议而引起的诉讼。“原判决、裁定”之外的其他法律文书,如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则不适用于案外人异议。
(二)案外人的范围和提出异议的形式
案外人,即执行当事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执行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执行当事人还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案外人的范围并非无限大。依据《执行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只要案外人自认为拥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就可以提出异议,并不要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转让、交付拥有真实的实体权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权主张异议的案外人包括:所有权人、共有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人、买回权人、租赁权人、用益物权人、优先权人,等等。
关于提出异议的形式。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0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口头形式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审查。但并不能以《民事诉讼法》的该规定一概认为案外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笔者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原则上应为书面形式,如果案外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应当告知其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案外人书写确有困难,可采取记入笔录或由其他人员代为书写,向案外人宣读,经案外人确认后捺印的方式。
(三)执行标的的确定
执行标的,又称执行客体、执行对象。依据1992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实际上,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仅限于财物,并不包括对行为的执行。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执行规定》第72条和第73条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既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也可以是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笔者认为,不仅特定物、种类物可以成为案外人异议的标的,金钱在经过一定程度的特定化后,如在某金融机构的存款,在某处的收入等,也可以成为案外人异议的标的。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7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未提出异议的财产,不能成为法院审查处理的对象,也就不能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物。
(四)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与原《民事诉讼法》相比,新的《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解释》,不仅将受理案外人异议的法院规定为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机构,也由执行员变为执行法院,至于由执行法院的哪个机构则未予明确。笔者认为,根据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原则,法院执行机构应当设立异议审查庭,专门处理案外人异议审查工作。简单的案外人异议案件,由一名执行法官独任审查;复杂的案外人异议案件,由三名执行法官合议审查。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64条规定,在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托法院应当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处理。
根据《执行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机构受理案外人异议后,只能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不得对执行标的采取拍卖、变卖、划拨等处分性措施。案外人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控制性措施,法院可以准许;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控制性措施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限仅为十五天,当事人、案外人对异议审查处理结果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对案外人异议应实行形式审查的原则。案外人对自己的异议主张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一般不允许法院为专门处理案外人异议依申请或依职权调取证据,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案外人异议的证据使用。简单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通过询问异议人,让其陈述异议的理由和根据,然后分别向当事人进行核实;复杂案件可以召集当事人和案外人举行简易听证,听取他们对执行标的的申诉和抗辩,进行举证和质证,查明有关事实。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限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经过审查,认为案外人主张的理由成立的,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
二、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处理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从该规定分析,经过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处理的前置程序,案外人、当事人均可提起诉讼。为此,《执行解释》第十七条到第二十条规定了案外人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第二十一条到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许可执行之诉。
案外人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因为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目的在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有实体权利,对抗或排除对异议标的的执行,如果法院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就不能实现。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是因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自身债权,而法院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目的没能实现。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解释》并没有规定在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事实上,在某些情形下,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也会影响到被执行人的利益。例如,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执行标的应为其所有,被执行人则认为该执行标的应为其与案外人共有,法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尽管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并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效力,但毫无疑问案外人仍可以基于该裁定,主张对执行标的的权利,被执行人需要提起新的诉讼才能实现其权利主张。《执行解释》之所以没有赋予被执行人诉权,是因为虽然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引起的诉讼,但该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对抗、排除或许可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而被执行人提起新的诉讼的直接目的则是实现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并不是对抗、排除或许可对异议标的的执行。
实际上,我国并没有建立完整的执行异议之诉,完整的执行异议之诉还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债权人异议之诉。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就是在执行依据成立后,发生了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事由,为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而设计的救济途径。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原告为被执行人,被告为申请执行人。债务人异议之诉主要适用于:债务人认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已经消灭,如清偿、抵销、已经和解并执行完毕,已过申请执行的期限等;债务人主张存在妨害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理由,如债务人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清偿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已同意延期执行、债权人尚未为对待给付等;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债权不成立;债务人认为自己不应受执行,等等。所谓债权人异议之诉,就是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者权利,申请执行人认为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第三人予以否认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可对该财产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可以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三、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和处理
(一)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就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而言,依照《执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就许可执行之诉的当事人而言,依照《执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但《执行解释》没有对被执行人提出反对请求的期限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仅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许可执行之诉中仅以案外人为被告时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被执行人提出反对请求的期限,不应受处理案外人异议程序中被执行人是否提出反对意见的影响,在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法院应告知被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反对意见,该合理期限一般限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仅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许可执行之诉中仅以案外人为被告时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由于被执行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没有提出反对主张,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和审理机构
根据《执行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对执行标的的停止执行;许可执行之诉的提起事由是申请执行人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另外,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的提起都有前提条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裁定驳回;许可执行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
根据《执行解释》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只能是执行法院,至于法院内部的哪个机构负责审理未作规定。与处理案外人异议不同,执行异议之诉是一个独立的诉,应当按照诉讼程序由审判庭审理。既然当事人、案外人对处理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不服提起诉讼,说明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的争议较大,应适用合议程序审理。
(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效力和不提起的后果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具体而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应当在驳回裁定或执行中止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否则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主张将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对案外人而言,如果不在驳回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法院将恢复执行;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依照《执行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止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案外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依照《执行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中止执行裁定的效力应延续到新的判决、裁定生
(四)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依照《执行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后,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依照《执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依照《执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是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至于申请执行人能否代位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执行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代位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因为申请执行人获得许可执行的前提是法院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