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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骗罪的认定及按照诈骗罪处理的几种情形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5年09月02日
诈骗罪是刑法中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组成,虽然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简单明了,但却是公认的现代社会中公民最常遭遇的犯罪之一。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认定诈骗罪主观方面必须是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否则,要么不构成犯罪,要么构成彼罪。其实,在实际生活中,还有一种出于其他目的诈骗行为,实施这种诈骗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取财物,而是在收取了对方的财物之后才产生的进一步占为已有的目的和意图,而后携带财物逃逸。对这种行为司法实务中也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法对诈骗罪进行规定的条文共有3条,即第266条、第210条第2款和第300条第3款,其中第266条规定的是刑法中诈骗罪的基本形态。第210条第2款规定了“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00条第3款还规定了另外的情形,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诈骗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除此之外,一些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依照诈骗罪进行处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5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9条规定的情形,“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按诈骗罪来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3年5月1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情形,“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还需要说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9月25日公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说明了此种情形不能以诈骗罪进行追诉,但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也有认定成立诈骗罪的判决。当然还应当关注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判例,其中的归纳与评析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