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刘善木与姚勇,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5年10月19日
原告刘善木,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勇,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王进,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善木与被告姚勇、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勇、王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木诉称,被告姚勇因承包工程差周转资金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2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善木现金125000元(壹拾贰万伍仟元正)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归还(借期1年)。”被告姚勇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应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勇、王进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姚勇、王进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善木提交的借条、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后也未提出异议,该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借款也是主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勇、王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善木借款125000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勇、王进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刘善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