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法院判决后还能否调解、和解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9日
论判决生效后的调解、和解
首先判决生效后的调解与和解定义,是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对于判决中所确定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问题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进行变更的一种活动。判决生效后的和解分为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和法院判后组织当事人调解两种情况。
一、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自己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
判决生效后的和解,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对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变更,此时针对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会同时存在一个法院的生效的判决和一个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效力高低问题:
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的和解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理应受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当事人达成和解是行使自己对于自己所拥有的权利的处分权的结果,只要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且真实合法,其就具有合同的效力。
其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与生效的裁判文书并不对立,两者并不是互相矛盾的,实际上,生效判决是法院对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的不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而判决生效后的和解是当事人对经过法院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再一次处分。
再次,判决生效后的和解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依据,若认为判决生效后的和解是无效的,将会使当事人按和解内容履行的义务变得没有依据。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履行义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还可以依民法上不当得利的制度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或补偿因自身履行义务而得到的利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不仅矛盾得不到解决,反而更加激化。
二、和解协议对执行的影响
裁判文书具有执行力的,债务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逾期申请执行的,执行机关不予受理。这一期间为申请执行的期限。
首先,对于判后达成和解协议,债务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恢复执行原判决。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生效后的和解协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另一种是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和解协议履行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首先和解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其次执行人员需要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只有这样当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还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其次,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也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保障实现。但是对于原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不是原来的债务法律关系,而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有关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够中止或中断申请执行期限的效力,因此达成和解协议可能会为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逃避义务的可能。
三、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和解的情形
一个案件经过裁判后,无论是法院判决的还是调解的,只要有了结论,我们会认为这个案件目前算是阶段性完结了。但是在法院判决作出后后,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前这段期间却是没有规定的,属于空白期。在这个阶段当事人进行和解的情形有三种:
1、法院判决宣判后在上诉期内调解成功,仍可出调解书取代法院判决书。法院是为了解决纠纷,充分降低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激化。宣判的判决书、裁定书在上诉期内,属于未生效法律文书,应该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感受与意见,必须更多地关注社会公众的感受与见解,因此民事权利任何时候都可以调解。在这一阶段,部分案件的义务当事人一接到判决书就后悔了,愿意在履行期限上、利息上、履行方式上、甚至标的总额上,再与权利当事人协商一下,也有的权利当事人考虑到义务当事人的实际经济能力、履行能力等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因此,以民事调解书取代民事裁判文书,能够实现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平和解决。
二、生效法律文书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可实行履行和解备案制度。就是有给付义务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进入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承办法官可以主动提示双方当事人做好履行工作,能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最好,记录在卷,案结事了,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期限上、利息上、履行方式上、甚至标的额的履行上再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归入审理卷宗,附卷备案,但延长的最长履行期限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最后期限)2年的限制性规定。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再申请执行,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的,权利人仍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已履行的部分可以抵顶。不用收取诉讼费用,不增加诉讼成本;二是减少对抗,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三是该备案制度可以使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和解意愿进行及时确认,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三、履行期间届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可实行申请强制执行前和解登记制度。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生效后,权利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必须先让承办法官开具生效证明,才能去立案申请执行,在开具生效证明的过程中,承办法官可提示权利当事人是否申请执行前的和解,如果提出申请,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经承办法官联系义务当事人,告知其应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后果。但经双方同意,或者经一方请求,另一方认可,也可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就权利、义务重新约定,包括履行的期限、利息、履行方式、标的总额等均可商定,但延长的期限不能超过申请执行的最后期限—2年。按和解协议履行后,把履行的情况入卷登记,按执行卷归档,该司法行为可叫作前置执行前的和解程序。
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效率较高,不必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而且通常情况下,和解不影响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采用。当事人双方在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采用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对司法机关来说,和解极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可以集中精力办大案。和解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的结果。和解不仅仅是一个纠纷解决的过程,更是双方当事人增进了解的过程。和解充分体现了我国儒家“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既能解决纠纷,又不需要撕破脸皮,能较好地维持原有的关系。和解的灵活性较强,和解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灵活性强,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司法公正。和解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地接触谈判。和解协议便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谈判的结果,因而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至少双方当事人认为符合自己的利益。和解协议由于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因而执行程度比较高。因此法院在解决纠纷时应首先考虑通过平和的手段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