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工商登记办理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6年02月13日
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约定,出质人以其持有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约定就股份折价受偿,或将该股份出
售而就其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股权虽不是单纯的财产权,但其中的财产权因为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得以作为质权的标的。由于合伙企业股权具有自身
的特性,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并做出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财产份额出质的可行性
一种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具有法定依据,《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明确列明可以质押的权利种类;二是具有财产性,能够被转移占有、适于设质,具有物质性;三是具有可转让性,具有交换价值并可依法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显然满足这三个条件:
(一)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形式,在《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但两者的兜底条款中都有相似的提法。
(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以合伙人的出资为基础,并且此财产份额包含了合伙人的利润分享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因此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具有财产性。
(三)对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可转让性,《合伙企业法》有明确规定毋庸置疑。
二、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合伙企业的特殊性,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可能影响合伙企业财产的统一管理和使用,侵犯其他合伙人的财产权益,在实践中要非常慎重。
(一)质权设立方式。权利质押的成立,要么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要么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出质由于无法转移占有,
则自然需要登记才能成立。由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和公司股权的相似性,在质押方式上可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方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出质的限制条件。《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
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
除外。因此,在质押办理中要注意其他合伙人对出质人出质财产份额的意见和合伙协议中对财产份额出质的约定。
(三)保障债权人的知情 权。由于合伙企业具有封闭性的特点,没有向社会公示注册资本、企业账册、合伙事务等事项,使债权人很难清楚了解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从而难以正确
判断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现实财产性,因此应保障债权人享有知情权,确保债权人了解这些事项的权利。
(四)禁止性规定。我国法律明确禁止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这一限制对合伙企业应同样适用。
三、具体实行的建议
由于合伙企业在设立时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内部管理、财务会计等事项,均是合伙人协商同意即可,设立时也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因此,对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建议暂时设定如下条件,以保证质押的规范性、有效性。
(一)仅出资额已全额实缴且达到一定规模的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可以出质。由于合伙企业的出资采取承诺制,且无最低出资额法定要求,因此
建议规定:(1)该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额已全额实缴,以防止将未实缴的空的出资额出质;(2)该合伙企业实缴出资额应达到一定规模(比如1000万元以
上);(3)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通常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因此为避免处置质押物时导致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变更,
建议规定只有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可以出质。
(二)建议质权人防范风险。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由专业机构审核把关,比如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就拟出质财产份额未受权利限制发表意见;由审计机构出具对合伙企业的审计报告;由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质财产份额出具评估报告,确定拟出质财产的价值。
(三)暂时限制质押担保债务的种类。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只能担保合伙人自己和其他合伙人的债务,而不担保合伙企业以外的人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