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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公证债权文书范围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16年04月01日
强制执行公证在公证制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其深刻地影响着公证事业的发展。其适用范围的审查在强制执行公证实务中更是处于核心地位,不仅影响着公证人能否对某一具体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且随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不可诉性的确立,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及诉讼权利[1]。然而这个重大的问题在公证理论和实务界中却常常存有争议:对某一类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人持肯定态度,有人持反对态度,理由不一,莫衷一是。
 
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尝试从研究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限定缘由入手,对我国限定依据进行解读,并在常见争议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的审查应当个案化而不能类型化的观点,继而提出公证人个体水平对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具有重大的影响,以期我国公证人加强对强制执行公证的研究,在法律框架下不断拓展强制执行公证能够适用的事项。
 
一、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限定缘由
 
依一般观点,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起源于古代意大利,发展于欧州诸国[2]。当时学者认为,罗马法上的法庭自认可以作为债权人取得执行权的依据,推而广之,凡债务经债务人在法庭或公证人面前承认的,均可以不经裁判程序,而直接执行[3]。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发展到当前,学者们大多认同该制度是基于效率考量,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通过公证人的审查,而赋予公证文书可直接被执行之特殊效力[4]
 
事实上,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为己任的拉丁公证制度并不是存在于所有国家,它的产生与发展主要是用于“有效率地解决法律安全问题”[5]。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也同样如此。例如,英、美、丹麦等实行形式公证的国家没有设立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而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缺失对这些英美法系国家而言最多只是可能会引起效率方面的缺乏,不会带来公正方面的欠缺。然而一旦确立和使用了强制执行公证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反而需要考虑该项制度会不会引起不公正问题。因为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而言,公正问题是首先需要被考虑的。
 
基于公正方面的思考,学者们提出,应当对于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持该主张的学者主要认为,因为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虽然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然而对于债务人而言,则处于不利之危险地位,其对于不履行原因缺少抗辩的机会[6]。“抗辩”环节的缺失既是强制执行公证效率高、债权实现快的根本原因,同时又是该制度最为薄弱之处。在诉讼制度中,法官是通过在法庭上听取双方“不履行”和“应当履行”对抗理由,才正确适用法律,形成公正的判决。而强制执行公证的直接执行效力虽然经过当事人自我同意,具备了一定的公正基础,但这种事先对法律赋予的抗辩机会的放弃是否可以反悔,值得讨论。又或者说,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的抗辩理由,而仅仅是因为自己事前的放弃,就不能够主张,是不是也是不公正的。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公证人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之时就预先排除一般可能出现的抗辩事由,也即通过公证的广泛审查,从事实上确认“在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之时,不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发生”。而社会经济生活丰富多彩,合同内容多种多样,这对公证人的执业活动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如果公证人的品质和能力可以达到上述要求,自然就解决了公正方面的问题。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就无需限制。比如法国对其适用范围就没有作任何限制,其《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公证书具有完全的效力,除出现以“伪造公证书”为由的诉讼外,不停止执行该公证书[7]。《法国公证法》第19条规定:“公证证书不仅具备裁判上的证明力,而且在法兰西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内具有执行力。”
 
然而在有些国家,公证人的执业能力达不到法国公证人所具备的水平,因此限制强制执行公证适用于一些特定合同,或称特定的法律关系,一方面使强制执行公证适用的范围类型化、简单化,另一方面也可以方便公证人对该特定法律关系进行深入的研究,确保其有能力在办理该类法律关系公证时排除可能会出现的抗辩事由,以保障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运行的正义性。故而,从某种意义上讲,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限定的缘由是为了实现“排除可能会出现的抗辩事由”。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8]中对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
 
二、我国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限定依据
 
对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联合通知》的规定有两条:第一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第二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由此可见,对于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立法者采用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概括式立法可以使得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的本质属性得以体现,使其范围更为全面、不发生遗漏,而列举式则明确了一些具体的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种类,可以帮助对概括式内容的理解。而且列举式条款中存在兜底性条款“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依一般法理,对于刑事、行政类公权力立法,法无授权即为禁止,当法条中出现“其他”条款时需要法律、法规另行明确,但对于民事类私权利立法,法无禁止即为可行,因此兜底性条款中“其他债权文书”不需要其他文件另行明确规定。故而,解读我国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应当以《联合通知》中概括式条款内容为主。
 
从概括式内容看,《联合通知》对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主要有四个要求:(1)具有特定的给付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3)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给付内容无疑义;(4)债务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其中第(1)、(2)项要求为客观性要件,第(1)项是内容方面要求,立法者将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关系限定于特定财产给付,第(2)项是债权债务明确性方面要求,其隐含了上文述及的“不存在抗辩事由”要件,因为一旦存在抗辩事由,将会使得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明确性要求。第(3)、(4)项是主观性要件,体现出立法者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注。从以上分析来看,相关要求具体明确,然而公证实践中却争议不断。
 
三、我国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常见争议分析
 
(一)担保合同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从本源看,当事人签订担保合同的目的在于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例如:保证合同旨在形成保证关系,并且随着保证合同的成立、生效,保证关系便已形成;抵押合同则旨在形成抵押关系,并随着合同的生效或抵押登记行为的完成,抵押权成功设立,则抵押关系形成。由此可见,担保合同的内容主要是确立当事人间的担保关系,其并没有《联合通知》中“具有给付内容”要求。故而从严格意义上讲,公证机构对于担保合同是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而且,实践中债权人对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也不需要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其需要的是对担保人落实担保责任的行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从担保法律效果来看,担保法律关系形成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9],担保人有义务按照担保法规定的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保障债权的实现。例如,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有义务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抵押人或质押人则有义务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或质押物以偿还债权人。因此当被担保的主债务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是“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时,担保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示”的给付内容,却“隐含”了担保人的“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这一法定义务。那么公证人能否对担保人这一“隐含”义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呢?
 
首先,这种“隐含”方式是否符合《联合通知》中“具有”之要求呢,也即“债权文书具有的内容”是否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存在于债权文书中呢?债权文书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某种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债权文书作为一种合同,其具有的内容也可以以其他形式存在,当然也就包含了“隐含”这种方式。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根据《联合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合同、协议、借款、欠单等债权文书,没有公证的,然而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赋予强制执行公证,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构也可以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这里,“债务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内容也不是以“明示”方式在债权文书中出现,而是以“隐含”的方式事后补充存在。由此可见,立法者亦认同“隐含”方式。
 
然而不管是“明示”方式还是“隐含”方式,依据《联合通知》第(2)点要求,公证人只能对合同中“明确”存在的给付义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那么这种“隐含”的担保人给付义务是否在合同中明确存在呢,也即担保法律关系能否明确地转变成给付法律关系?担保合同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如果需要这种法律关系转变成为担保人的“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义务,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主债务人的义务是“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2)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3)担保人没有合法的抗辩理由。
 
因此,如果主债务人的义务不是“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内容,公证人一定不可以对担保人的相应义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果主债务人的义务是“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对于担保人“隐含”的给付义务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问题,则需要进一步讨论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条件下的担保人之给付义务能否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给付义务能否附条件。
 
对于给付义务能否可以附条件或者期限问题,《联合通知》没有直接的规定,只是要求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明确”。依据《辞海》解释,明确是指“清晰明白而确定不移”。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因此其明确性体现在:(1)法律关系的主体明确——“债权人是谁,债务人是谁”必须明确;(2)法律关系的内容明确——“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义务”必须明确;(3)法律关系的客体明确——如果是特定物,物品和有价证券应当因特定化而确定;如果是不特定物(或称可替代物),货币的币种和金额、物品的种类、质量和数量或有价证券的种类和价值应当确定或通过确定的计算方法、确定的条件而可确定,例如借款合同中利息计算方法的确定使得利息可以被包含在强制执行公证范围内。由此可见,只要给付义务所附的条件或期限不会使得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就可以对附条件或期限的义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回到上文提出的问题,“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这个条件是具体而又明确的,故而这不是担保人的给付义务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障碍。
 
再者,我们需要考察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即给付义务)的抗辩情况,因为如果担保人的抗辩权得到法律和事实的支持,其将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自然也就没有相应的给付义务,也即公证过程中如果抗辩事由没有被完全排除,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性将得不到保障。而且从公正方面考虑,公证人在对担保人的给付义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时,也应当预先排除所有可能出现的抗辩事由,因为担保人的给付义务一旦被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担保人就丧失了提出抗辩的机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一般抗辩权[10]外,保证人主要享有以下抗辩权: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11]、主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12]、物保优先抗辩权[13];抵押人主要享有债务人物保优先抗辩权[14]。然而虽然法律规定了诸多的抗辩权,但担保人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基于相应的抗辩事由发生的基础上。法定的抗辩权无法剥夺,而抗辩事由却可以被证明不存在。实践中,通过公证人对事实情况的审查和当事人之间对强制执行条件的设定,在相关债权被强制执行之时,抗辩事由完全可以被排除而不会出现。例如,为排除第三人提供抵押情况下担保人主张主债务人物保优先之抗辩权,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债权人对担保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必须连同主债务人一并申请,并优先执行主债务人的抵押财产。
 
此外,《联合通知》还要求了两个主观要件:“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给付内容无疑义”和“债务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在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合同中,原主债权人作为被担保人,依然是债权人,而具有“隐含”给付义务的担保人才是债务人。因为在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合同中,被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是担保人的给付义务,其是基于主债务及相关条件而派生出来的潜在债务(或称第二债务),担保人是这派生债务的债务人。而原主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主债务人不是派生债务的债务人。因此,如果缺乏“被担保人和担保人对给付内容无疑义”和“担保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主观要件,公证人是不能对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二)双务合同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的另一个重大争议是“双务合同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联合通知》对此同样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其在强制执行债权文书范围列举式规定中明确“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均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这些合同都是双务合同。那么,我们能否因此简单认为双务合同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在双务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双重身份,在某法律关系中是债权人,而在另一法律关系中又是债务人。例如在银行的借款合同中,合同生效后,银行首先要承担出借一定金额款项的义务,因此在出借法律关系中银行是债务人,而一旦银行已然将款项出借,在还款法律关系中银行又是债权人。如果公证人含糊其词的笼统的对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则不符合《联合通知》概括式规定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要求,因为“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是首先必须要明确的。事实上,公证人实践中一般只是对借款人对银行的还款义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对银行出借之给付义务没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公证人在对双务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之时,应当将双务合同中多重法律关系进行分解,就其中的一种法律关系或多种法律关系各自单独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另外,从“能否可以排除可能会出现的抗辩事由”要求来看,如果双务合同中多重法律关系没有被分解,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后履行抗辩权将没有办法被排除。
 
通过上文分析不难看出,对于一份合同是否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能简单地以合同类型作为标准,因为同一类型下的合同有些情况下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些情况下却不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应当以《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为依据,在排除抗辩事由理念下,针对当事人申请的合同中某一具体法律关系或称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四、公证人个体对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的影响
 
一份合同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即便存在立法层面的范围限制,公证人个体水平高低依然会对强制执行公证的办理存在重大影响。在强制执行公证法律服务需求下(即当事人主观自愿),当合同中存在特定给付内容,公证人可以针对个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指导当事人明确所申请的欲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关系,协助当事人明确强制执行的条件和期限,将该法律关系明确化,使其从不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转变为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在同样的立法限定环境中,公证人个体如果水平较高,则可以为较为广泛的事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以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为例,其主要内容是转让方将其所有的收益权以一定价格转让给收购方,某段期间之后,收购方有权要求转让方以另一价格将该收益权回购。从本质上看,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是以收益权之所有权转移为担保的融资协议,但从形式上看,其仅仅是二次收益权买卖协议,因此实践中对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存在较大的争议。
 
但如果经公证人指导,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回购日,收益权之所有权即时观念转移给转让方,转让方有义务将回购价款给付给受让方;受让方与转让方对上述转让方给付回购款的义务无疑义,并同意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回购日即时转移给了转让方,所以不会出现买卖法律关系中常有的“被转让财物所有权未转移”抗辩事由,此时的转让方将只有给付义务。因此就该合同中转让方给付回购款义务而言,其符合《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存在货币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受让方)和债务人(转让方)对给付内容无疑义、债务人(转让方)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人当然可以就这一特定的法律关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由此可见,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虽已法定,但如果公证人不断努力提升自身业务能力,加强对强制执行公证的研究,其适用的事项将会日趋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