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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有效解决公司僵局的法律分析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08年07月30日
        有效解决公司僵局的法律分析
           ——以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为视角
   在新公司法出台以前,人们对由于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由于董事或者股东不能形成有效决议,而使公司经营管理出现瘫痪状态的情形,认为股东应该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出台后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赋予了在公司出现僵局时候,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接着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又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样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公司法解决公司僵局的法律规定,更具有了可操作性。这样也就更加可以保护股东权利。
   但是,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该条表明,股东只能在提出解散公司诉讼后,再提出清算申请。但是,这样就能更好地解决公司僵局吗?
“公司的强制解散有如婚姻的判决解除,很难指望当事人在善后问题上的良好合作,如同离婚诉讼需要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一样,强制解散的公司在清算问题上大多也需要求助司法的裁决。解散公司后,公司当然应进入清算程序,但这种被强制解散的公司,因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在通常情况下是无法自行组织清算的”(赵旭东语)。在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后,对于公司的清算,仍然是横亘在股东面前的难题。由于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股东只能在提出解散公司诉讼后,再提出清算申请,这样,为了彻底解决公司僵局,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讼。
然而,在问到为什么要这样规定时,最高院负责人解释说,因为解散是诉讼问题,清算是非诉讼问题。这样的理由很是牵强,因为,在提起公司清算诉讼时,不也属于诉讼的范畴吗?这样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有很多不利之处:
1、徒增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成本,使很多中小企业畏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
2、消解当事人聘请律师的信心。首先是不同阶段的律师费用,还有是高昂的时间成本。
3、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将无休无止。
  法律在顺应实践需要时,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强力推进器。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一并提起公司清算诉讼,法院在作出公司解散裁决的同时,一并作出特别清算的裁决和安排可能是既有利于当事人又有利于社会的司法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