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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诉讼诈骗的理论及实践中的问题研究
作者:孙新 律师  时间:2008年10月10日
      诉讼诈骗的理论及实践中的问题研究
            ——以三个典型判例为视角
现代社会中的人们,不再相信口头承诺,于是人们多用书面的材料作为双方履约或者承诺的证明。然而,要用书面材料,必然要在材料上面留下自己的姓名及年、月、日,某些时候是在空白材料上留下的;或者,有人由于疏忽,没有管理好自己的印章,这就可能被人在空白材料上利用。单单就是这些个疏忽,由于被不法之徒加以利用,而给被害人带来无穷的麻烦。也就是可能会被诉讼诈骗。
一、诉讼诈骗的内涵和外延
所谓诉讼诈骗,就是行为人伪造债券凭证或持借条向已履行债务之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起请求,因而致使受害人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受损失的实践中,诉讼诈骗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不法分子直接做原告型。不法分子利用被害人在空白材料上的签名,或者在空白材料上的签章,然后在上面写上被害人欠他多少多少钱。然后不法分子做原告,拿着这些自己做好的诉讼材料到法院起诉,意图通过对法院胜诉判决的执行,不法掠取到被害人的钱财;其特点:不法分子作为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害人,意图掠取被害人钱财。第二种,不法分子做被告型。也就是不法分子为了从被害人处谋取非法利益,宁愿自己作为被告,然后找一个已串通好的原告,从中伪造债权凭证,起诉到法院。不法分子意图通过对法院胜诉判决的执行,或者逃避被害人债务,或者多分割与被害人的财产,或者直接掠取被害人财产;其特点:不法分子宁愿作为被告,与自己已串通好的原告,伪造债权凭证,意图掠取被害人的钱财。
 二、理论上对诉讼诈骗行为的态度
由于现在刑法分则还没有具体规定具体诉讼诈骗的罪名,学者对于这种诉讼诈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在理论上莫衷一是。
有的学者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这种诉讼诈骗行为是典型的三角诈骗。通常的诈骗行为,直接骗取的对方受害人,即对方受害人在犯罪嫌疑人欺骗下,做出了错误的判断,表面上“心甘情愿”地将财物交给了犯罪嫌疑人。但是诉讼诈骗,犯罪嫌疑人通过伪造的债权凭证,假以法院的审判判决,将直接受害人的财产据为己有。犯罪嫌疑人骗的是法院的审判,但是失去财产的是直接的受害人。
还有的学者认为是抢劫罪。因为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如果受害人不履行判决,那么犯罪嫌疑人会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来“劫”取受害人的财产。
三、实践中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处理
典型的主要有三个案例。

案例一:上海市金山区法院受理的王连丰诉查金忠、黄明中等“借款纠纷”案。
    经过:法律工作者王连丰利用给查金忠、黄明中等打劳动官司的机会,让查金忠、黄明中等在空白纸上签下他们的名字,然后王连丰在已经这些有签名的白纸上,写上查金忠、黄明中等欠王连丰钱。然后王连丰将查金忠、黄明中等告上法庭。
处理结果:这些欠条金山区法院觉得可疑,最终经过审判,王连丰已被上海金山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案例二: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港北法庭受理的李某等诉张峰“借款纠纷”案。

经过:为了躲避债务及日后与妻子离婚分割财产时对自己有利,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地税局干部张峰于2003年分别向李某等九个企业主朋友出具欠条,虚构事实并草拟好民事诉状,请求九个朋友以原告身份将自己告上法庭,骗取法院九份判决或裁定,涉案金额高达380万元。
处理结果:20071116日,“伪讼案”主犯张峰被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案例三:山东省无棣县法院受理的王XX诉孟XX、赵XX“借款纠纷”案。

 经过:
犯罪嫌疑人孟XX与受害人赵XX原来合伙经营海兴县XXXX鞋业城,该鞋业城在2005年注销,但是公章落在了孟XX前妻手中。到了2008年,赵XX突然接到了无棣县法院的传票,因为2004海兴县XXXX鞋业城借了原告王XX50元现金到现在仍然没有偿还,现被王XX起诉到法院,而且,由于海兴县XXXX鞋业城被注销,需要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要赵XX出庭受审。  
受害人赵XX努力让自己冷静下来,仔细想事情的经过:犯罪嫌疑人孟XX原系受害人赵XX的合伙人。2001101日孟XX、赵XX合伙经营无棣县XX大厦第三层的柜台出租,由孟XX负责协调与承租业主的关系。直到20048月初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承租业主纷纷退出,无棣县XX大厦第三层柜台出租被迫停业。其间,2003319,孟XX、赵XX二人又共同出资注册了合伙企业“海兴县XXXX鞋业城”,其中赵XX出资4万元、孟XX出资3万元,鞋城的经营管理均由赵一人负责,孟XX不参与管理和经营,收益则由二人平分。至200410月为止,鞋城赚了不少钱,加上无棣XX大厦在20048月初关门前的利润,净资产总计共达60万元,依约双方应各得30万元。此后,赵XX自筹资金承建并注册“海兴县XX(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为赵名下),于20041228开业,孟XX自愿将上述利润30万元作为入股股金。海兴县XX开业以后,鞋城因20053月租赁到期只有停止经营,故于2005610注销。
起诉到法院的诉状中,主要有以下疑点:
  1、事后得知,这个赵XX根本不认识的王XX,乃是孟XX现任妻子的叔叔;
2、诉状中所称200410月无棣县XX大厦是鞋业城的分店完全系编造的事实!原因是无棣XX大厦系赵XX、孟XX与王跃等人合股经营,而鞋业城系赵XX、孟XX合伙,因投资主体不同,所以“分店”之说乃空穴来风,无棣县XX大厦跟鞋业城各自经济独立根本没有任何关系;
3、无棣县XX大厦的经营活动均由王XX一人负责,孟XX只负责保安,根本不参与经营,众人皆知,可是在那个《有偿借款合同书》孟XX却虚构事实,俨然以无棣县XX大厦“负责人”自居,真是荒唐!
4、孟XX对其诈骗行为早有预谋!早在200867月份,孟XX拿着空白的验收单,找边XX(无棣县XX大厦的裤厅经理)签字,企图伪造合同,骗取赵XX的钱财,但因被拒绝而未得逞。
    处理结果:在被害人有如此充分理由的情形下,海兴县公安局,认为被害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没有立案。
    四、本人在理论和实践上对诉讼诈骗行为的观点
    由上可知,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各个不同地区的司法部门也有不同的处理。
        从理论上来讲,“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无罪推定”这样法理念在中国这样的制定法国家,更应该顶礼膜拜、无限遵从。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讲,诉讼诈骗行为,不是典型的诈骗罪,更不是典型的抢劫罪,这些在前面已做过阐述,但是,从诉讼诈骗行为侵害的客体来看,它确实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侵害了国家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妨害司法机关做出公正的判决;更为重要的是,在我们这样一个越来越重视私权利的国度里,这样的行为给直接的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因此又很有必要对这种行为做出与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惩治,做到罚当其罪。从这点来讲,也就很有必要对诉讼诈骗行为单独定罪,罪行介于诈骗罪和抢劫罪之间。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也只有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最合适,但又明显罚不当罪。
在司法实践中,鉴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很多司法机关尽量选择不软不硬的罪行,来惩戒犯罪嫌疑人。上海市金山区法院受理的王连丰诉查金忠、黄明中等“借款纠纷”案中,嫌疑人通过诉讼骗取的数额较少,法院选择了诈骗罪这样的相对重罪来判刑,结果判一缓一;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港北法庭受理的李某等诉张峰“借款纠纷”案中,涉案数额380万元,如果以诈骗罪,判无期都是有可能的,结果法院选择了罪刑相对较轻的妨害作证罪;山东省无棣县法院受理的王XX诉孟XX、赵XX“借款纠纷”案中,公安机关甚至无视被害人的利益,不予立案。
现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的这些做法,不仅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更重要的是,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本人强烈建议:
1、全国人大立法委,要在全国重点省份对诉讼诈骗行为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尽快将诉讼诈骗罪写入刑法典。
2、在确立诉讼诈骗罪之前,公安机关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可疑线索,在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对受害人的举报,要立案。现在的“有案不立”、“不破不立”的现实,已经严重损害了受害人对司法机关的信心。
3、确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对于恶意诉讼者,要按意图骗取的钱财数额的比例,向受害人赔偿,从经济利益上遏制恶意诉讼的发生。